王永灵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代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
来源:王永灵律师
发布时间:2007-11-20
浏览量:657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我受本所指派担任原告的代理律师,出席今天庭审。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有关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关于本案基本事实。

200771日上午,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店门前道路处,张某驾驶京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二原告之女轧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出事后,张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指出: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            事发时,被告人张某及刘某系为被告李某送货。被告人李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0771日上午,被告李某(北京某店店主)安排被告刘某和被告张某送货,该事实由朝阳交通支队对李某,张某,刘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

被告李某作为雇主,指派张某和刘某为其送货时,管理不善,让无驾驶执照的张某坐上驾驶位置驾车。造成了事故的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该规定,李某作为雇主,应该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三、            肇事车辆为李某所有。

朝阳交通支队机场队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中,其承认肇事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其本人。

四、            被告刘某明知被告张某没有驾照,仍然将雇主所有的小型客车交给其驾驶,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人刘某明知张某没有驾驶执照,仍然将车辆交给张某驾驶。该违法行为导致无驾照的张某坐上驾驶员的位置,从而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故被告人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            关于各项赔偿项目的主张和理由:

1.      火化及葬品费用:1445元。其中殡葬用品花费820元,火化费625元。

2.      交通费用: 644  元。亲属办理丧葬花费的交通费。

3.      丧葬费:2005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北京市200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43.08元。六个月总额为:20058.5元。

4.      死亡赔偿金17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北京2006年度农民家体人均纯收入为:8620元。二十年计算为:172400元。

5.      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1)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数额的确定:根据司法解释及现实情况,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确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首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告人张某明知自己没有驾照,没有驾车上路的资格,仍然驾驶车辆。且在事发后,不及时对被害人实施救治,而是驾车逃逸。被告人刘某,明知张某没有驾照,仍然让其驾车。被告李某,对雇员管理不善。三被告过错明显。其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精神痛苦:这场车祸夺走了活泼可爱,年仅1岁的小女孩的生命。给其父母及亲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父母无心再工作,事发至今一直在家,痛苦笼罩了这个原本欢乐幸福的家庭。另外,事发后被告李某对二原告不闻不问。根据以上情节,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综上,代理人认为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24547.5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院在判案时充分考虑。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 

 

                                         王永灵  律师      

                                        2007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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