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浙0110刑初**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户籍地**;因本案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于**年**月**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因本案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C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因本案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D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因本案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某、B某、C某、D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XX出庭,指控:
2017年**月**日XX许,被告人A某酒后在夜宵摊前结账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1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被告人B某、C某、D某见状后,将被害人郑某1、郑某2推出夜宵摊。后被告人A某、B某、C某、D某采用掌掴、踢踹、拳打等方式殴打被害人郑某2、郑某1头部、腹部等处。期间,被告人A某、B某还持圆凳打砸被害人郑某2。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2、郑某1的伤势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A某、C某、D某主动到XX派出所投案。另,被告人A某、B某、C某、D某与二被害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已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某、C某、D某具有自首;赔偿、获得谅解的处罚情节,被告人B某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获得谅解的处罚情节,且被告人A某、B某、C某、D某均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A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B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处缓刑;对被告人C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处缓刑;对被告人D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处缓刑。
被告人A某、B某、C某、D某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某、B某、C某、D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情节认定、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B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C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D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XX
二〇一八年XX月XX日
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