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强律师亲办案例
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成功辩护定非法拘禁
来源:付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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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如何定性

                  付强 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2007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和李某预谋绑架枣庄薛城某中学下晚自习的学生以向其家人勒索钱财,经多次跟踪踩点后,锁定被害人田某,后担心两人力量不够,遂找到朋友蔡某。他们谎称学生家长欠钱不还,请蔡某帮忙控制学生好“要帐”并承诺给一定的好处费,蔡某出于朋友义气和金钱诱惑爽口答应。6月25日9时许,三人开着租来的桑塔纳将受害学生绑架至山亭一偏远山村,期间由蔡某负责看押被害人。尔后,王某和李某外出打电话向被害人家属勒索人民币20万元。蔡某在看押期间和该男生闲聊,得知可能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在王某、李某回来后和他们发生口角,并不再看管男生单独回到枣庄。26日深夜,被告人王某、李某和被害人家属在约定的地点见面,被我公安机关抓获,男孩安全获救。后被告人蔡某被抓获归案。

法院判决:薛城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蔡某有期徒刑一年,以绑架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二年,以绑架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年。该案发生在修改绑架罪之前,如果按照现行法律规范,王某和李某均可以在五至十年之间量刑。

律师点评:在本案的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王某和李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没有异议,但对蔡某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存有分歧,通过对本案事实的分析,根据我国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我们认为,蔡某与王某、李某之间没有共同的绑架故意,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具体理由如下:(一)误以为索要债务而实施了帮助他人绑架人质的行为,主观上没有绑架的故意,不构成绑架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该规定,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构成共同犯罪的两个必要条件。据此,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不属于同一个犯罪构成的,不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虽然蔡某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绑架被害人的行为,但是其犯罪故意是帮人索要债务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王某和李某的犯罪故意是以绑架为目的,因此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不属于同一个犯罪构成,蔡某不成立绑架罪。但在该案中如果蔡某在认识到王某和李某系绑架男孩,仍然参与看管行为,表明蔡某的故意已经和其他两人达成默契,蔡某的故意发生转变,三人应当构成共同犯罪故意。(二)蔡某的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蔡某不成立绑架罪,是不是就不构成犯罪?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该案中,蔡某在和其他两人发生争吵后随即离开山亭回到枣庄市区,其犯罪故意没有发生转化,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通过办理该案对我们最大的启发,我们通过案件检索查询,查到2008年第三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公报》有类似典型案件的通报,并及时提交主审法官,起到一锤定音的良好效果,虽然我们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案例具有统一法律适用、指导法官判案的功能,因此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当充分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公报》、《刑事审判参考》等公告案件和指导案例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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