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胜利律师亲办案例
张XX与XX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来源:乔胜利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25
浏览量:139

一、案情简介:

2019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向法院强制执行某乙公司,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乙公司企业工商档案显示,某乙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张某,认缴出资期限为2034年10月8日,2017年7月6日在涉案侵权诉讼中张某将400万元股权0元转让给于某,由于某为乙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经法院执行,于某也未有可供执行财产并且其女儿提交病历证明于某身患重病。案例索引2021鲁06民终360号

二、代理策略:

虽公司原股东股权转让在前、诉讼债务形成在后,但通过大量的搜集证据证明原股东转让股权的根本目的在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具有追加的必要,也符合九民会议纪要和司法解释关于追加的法律规定。

三、判决结果:

一审、二审均判决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律师点评: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担责一般需具有以下情形: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原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为认缴且出资期限较长;

4、公司债务形成于原股东任职期间;

5、原股东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为“特殊人群”(无财产、特定关系、患病无履行能力等)且一般为无偿转让。

同时,上述情形从实质结果上来看,原股东的行为实质具有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的目的,不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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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乔胜利
  • 执业律所:
    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201810019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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