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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略上诉积极应对,二审判决原判维持

来源:张显争  更新时间:2023-09-24 11:39  浏览量:367

刘XX与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点评

 

一、案件简介

当事人刘XX于2017年7月15与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签订《商位租赁合同》和《商位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双方对租赁商位位置、面积及用途,租赁期限及续约,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支付方式、商位的经营与管理,商位的装修,合同的解除与终止,违约责任,商位的归还及经营责任的承担,通知及送达,免责条款、争议的解决、其他、免租优惠期、实缴租金等方面作了详细的约定。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与2020年11月3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1、拖欠的的商位租金97200元、物管费113400元,两项合计210600元;2、因拖欠商位租金、物管费产生的违约金109881.72元;3、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因持续占用商位产生的360360元,物管费491400元,两项合计8517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针对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刘XX向诉讼法院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解除刘XX与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季补充协议;2、判令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赔偿刘XX装修损失(待装修损失鉴定后确定);3、判令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退还多收取电费49017.1元;4、判令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交还私自扣留的家具314933元;5、判令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向刘XX退还保证金46884元;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承担。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2021)陕0116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书。刘XX与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均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做出(2023)陕01民终14381号民事判决,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

二、办案经过

本律师接手刘XX上诉一案后,通过会见并与当事人谈话,并经全面整体翻阅当事人的证据材料,重新收集相关新证据,制作了二审相关证据目录和证据材料,针对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的《民事上诉状》,精心准备《民事答辩状》,对其观点逐一反驳,重点对其上诉提出的所谓程序问题进行重点反驳,同时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家具已无法使用须赔偿损失。在二审庭审中,在提供新证据的基础上据理力争,最后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写出了说理清晰并充分的《二审代理词》,最终二审作出了(2023)陕01民终143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一审判决进行了维持。

三、案件结果

二审作出了(2023)陕01民终143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进行了维持,达到了当事人刘XX的上诉目标。

四、案件点评

本案作为租赁合同纠纷中的一种典型案例经过精心制定诉讼策略和寻找新的证据,通过律师的不懈努力,最终取得了比较满意的诉讼结果

二审法院经查明,确认双方租赁期限为四年,一审判决支付租金与物管费正确,利息判决适当;一审判决要求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刘XX装修残值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要求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刘XX家具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最后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说理清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没有错误。

五、律师建议

针对租赁合同纠纷,作为案件当事人首先应该理性维权,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讼维权不失为一种最佳的选择。作为当事人,遇到租赁合同纠纷,除了理性、冷静之外还应主动并积极配合律师收集好相关证据,并保证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同时,必须讲究诉讼策略,在一方当事人上诉的情形下,必须果断提出上诉,只有这样才会使己方处于主动地位;另外,通过专业律师的专业处理,形成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链条,以确保在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从而最终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

 

 

 

 

 

 

 

 

 

附:二审代理词

 

刘XX与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刘XX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刘XX与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上诉人刘XX的二审诉讼代理人。根据庭前的调查了解以及刚才的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陕0116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为“判令被告刘XX向原告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97200元、物管费1134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该予以驳回该上诉请求,原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该予以维持。

(一)一审判决已查明相关法律事实,即上诉人刘XX第二个合同年度(注:2018.9.1-2019.8.31)仅欠付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租金(含物管费)138400元,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所主张金额210600元不准确,依法应予以驳回并维持原一审判决金额。

原审判决第8页第13行至第16行查明并明确“庭审中,原告称被告2019年3月仅交了13680元,此前租金已付清。被告辩称在2019年5月31日曾缴纳了10万元,在2019年12月31日曾缴纳了1万元,原告予以认可。”

原审判决第12页第24行至第28行查明并明确“根据XX空间公司主张的计租方式,其公司认可刘XX已经支付了2018年9月租金65520元及2019年1月租金65520元,同时认可刘XX之后缴纳了13680元及110000元,故刘XX累计已支付租金为254720元,该合同年度内尚欠138400元未付”。

上述法律事实是经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且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同时,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原一审已查明的法律事实不持异议。

(二)原一审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D083-A-F4-23 法某 刘某 违约金明细表”可以反推出,上诉人刘XX第二个合同年度仅欠付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租金(含物管费)138400元,而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所主张的210600元;原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该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商位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上诉人刘XX在第二个合同年度,免租优惠期为6个月,具体免租月份为2018年10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2019年2月、2019年6月、2019年8月

再根据原一审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D083-A-F4-23 法某 刘某  违约金明细表”,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并确认上诉人刘XX于2019年3月支付租金13680元注明:被上诉人在原一审庭审中确认,此前上诉人刘XX租金已付清,即上诉人刘XX2019年3月以前的租金(含物管费)均已付清】,2019年5月31日支付租金(含物管费)10万元,2019年12月31日支付租金(含物管费)1万元上诉人刘XX在第二个合同年度剩下4个月份【即2019年3月、2019年4月、2019年5月、2019年7月】总计应付租金(含物管费)262080元注:其中2019年6月、2019年8月为协议免租月份】,减去2019年3月份以后(含3月份)已支付租金(含物管费)123680元上诉人刘XX在第二个合同年度实际欠付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租金(含物管费)138400元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第一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该予以驳回,原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该予以维持。

(三)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单方面提交的账单是其公司单方面的做账凭证,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没有证明效力;同时,上诉人刘XX在二审庭审明确表示对该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四)上诉人刘XX认为,应该以原一审已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为依据,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刘XX在第二个合同年度仅欠付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租金(含物管费)138400元,而不是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所主张210600元。故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该予以驳回,原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该予以维持。

二、根据上诉人刘XX和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所签《商位租赁合同》和《商位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双方签订的是四个年度的商位租赁合同;根据双方在合同第一年度和第二年度的实际运行情况,月租金(含物管费)按照32760元/月,没有递增,依据交易习惯和合同通常理解,上诉人刘XX有理由相信在剩下的两个合同年度内,月租金(含物管费)按照32760元/月没有变化;故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上诉状所诉称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约、依法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刘XX是在西安XX空间家居商场开业初期由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以招商的形式入驻商场的商户,西安XX家居商场由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负责经营,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邀请上诉人入驻商场时,向上诉人刘XX承诺的租赁期限为四年,自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并明确了每年的租金标准。

2017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了《商位租赁合同》,在签订《商位租赁合同》时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表示因为该合同需要向总公司报备,根据总部要求为了对外彰显商场高端市场定位,《商位租赁合同》中只能约定一年租赁期间,且约定的租金和管理费标准均远远高于双方实际约定。为明确双方实际履行的租金标准(补充协议中将租金和管理费统称为租金)以及实际的履行期限,当日双方就签订了《商位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案涉补充协议(一)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年度实缴年租金为369096元;甲乙双方约定,从第二合同年度至第四合同年度续约政策,即商位租金的年度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价格基础上逐年递增7%”,案涉补充协议(一)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内容与原合同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这就充分说明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租赁期限和租金标准应当以案涉补充协议(一)为准,而不是以《商位租赁合同》为准;同时说明双方之间签订是为期四年的商位租赁合同。在第一个合同年度,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给于上诉人免租优惠期6.34月,即191天的免租期。上诉人实际缴纳租金369096元,每月月租金(含物管费)标准为32760元/月实际缴纳年租金额是扣除免租优惠期后的年租金额

2018年9月1日,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第二合同年度《商位租赁合同》和《商位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在案涉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给与乙方免租优惠期6个月,具体的免租月份为2018年10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2019年2月、2019年6月、2019年8月”,同时在协议最后手写注明“本合同免租政策由上一个合同期补充协议第四条延续执行(2017年9月1日—2018年8月31日)”。在第二个合同年度,租金价格并没有增加。按照第二合同年度,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给上诉人优惠6个月,上诉人刘XX实际缴纳393120元,月租金(含物管费)为32760元/月,第二个合同年度月租金没有递增,对此,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也予以确认。

2019年9月1日以后,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未再签署年度合同,但根据合同第一年度和合同第二年度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合同第三年度和第四年度月租金仍然保持不变,即合同第三年度和合同第四年度仍然按照月租金(含物管费)32760元/月不变,这也符合合同的通常理解和交易习惯。

三、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在第二个合同年度应支付的欠付租金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清楚,合理、合法、有效,依法应该予以维持。

上诉人刘XX在第二个合同年度应付租金总额为393120元,已支付254720元,欠付租金138400元。上诉人刘XX欠付租金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所致。

上诉人刘XX所承租的商铺某号位于商场四层,上诉人自2017年9月入驻商场以来,由于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的原因,其所在商铺的暖气、空调均不能正常使用(注:此楼层是顶楼,为玻璃顶,夏天热,冬天冷),再加上四层商铺空置率高达50%,多处围挡、顶棚陈旧采光极差,导致四层商业氛围非常低迷,购物环境压抑,冬天和夏天基本没有客户在四层停留购物,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销售经营,生意惨淡,损失惨重。经上诉人刘XX多次向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尤某反映,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按照《商位租赁合同》7-1-2条的约定,免交不能正常经营期间的租金(含物管费),对于具体的免交方案尤某称需同总部沟通,在确定四层空调、暖气能够正常使用以后确定,但直至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撤场也没有任何结果。该法律事实有原一审证人证言为证。

根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案涉合同7-2-1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向甲方支付商位租金、物管费、电费、空调使用费、税费及其他应付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明显过高,加之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在运营商场的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上诉人刘XX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上诉人刘XX在原审中,对过高的违约金请求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接受了上诉人刘XX的观点原审判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案涉合同实际运行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合理、合法、有效,依法应该予以维持。

四、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刘XX向其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租金违反案涉合同约定,上诉人仅需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13104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金上诉人刘XX无需支付。

【注:2019年12月,武汉发生新冠疫情,2020年春节期间(2020.1.24-2020.2.2)发展成为全国性公共卫生事件,全国延长假期,延迟复工,全民抗击疫情。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同意疫情期间为所有商户减免1个月租金,上诉人刘XX在原一审庭审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同意为商户减免一个月租金,原一审法院业已认定该证据所述属实且予以采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因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原因导致上诉人刘XX不能正常经营的,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免收此期间的租金,故另外8个月的租金上诉人也无需支付】。

上诉人刘XX认为,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主张仍应按照2017年所签案涉合同的租金主张权利,且租金没做递增,故租金仍应按32760元/月计算。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四个月租金应为131040元。

根据双方在案涉合同7-1甲方违约责任第2款“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正常经营的,甲方免收此期间的租金”约定,案涉商场自2020年起陷于停业风波,且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怠于履行案涉合同义务,未能提供商场管理及物业管理业务,使商场处于无管理、无服务、无秩序状态,导致商场内的商户均无法正常经营。事实上,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方,其自2019年底早已做好了撤出西安市场的准备,但却向商户隐瞒重要事实,其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

上述法律事实,有上诉人刘XX原一审庭审提交的《是否继续经营问询函》、《联名诉求函》、《商户微信聊天记录》及多家新闻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与原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为佐证。

综上,上诉人刘XX认为并根据新冠疫情相关政策与案涉合同约定,上诉人刘XX无需向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金。

五、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刘XX装修损失9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该予以维持。

上诉人刘XX通过原审法院委托陕西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商位装修价值进行鉴定,经评估认为至评估基准日案涉装饰装修更新重置成本为2365888元,原审法院考虑到商位装修时间为2017年,装饰装修在2021年8月11日的更新重置成本有别于装修残值,加之装修所涉材料繁杂、材料费、人工费及设计费随时间变化会发生变动,评估结果2365888元与2017年刘XX装修时的实际花费有一定差距,期间有些费用无法匡算进来故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各项因素酌情认定刘XX对商位装修花费为2400000元,合理、合法、有效。由于上诉人刘XX在签订合同时可预期使用年限至少等同于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四个合同年度上诉人刘XX才会花费巨资对所租赁商位进行高端豪华装修原审判决酌情按照第一年10%、第二年20%、第三年30%、第四年40%(注:均按商位装修花费总额2400000元计算)的贬值规律,认定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时的装修损失为96万元,合法、合理、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持。

六、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并改判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刘XX家具全部损失314493元。

(一)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在《闭店公告》发出后,并没有履行再次催告手续,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刘XX且在上诉人刘XX不在场的情况下于凌晨两点钟,关闭电网和监控,撬开上诉人刘XX所在商位两道防盗门锁,强行进入上诉人刘XX所租商位,在没有第三方人员在场监督见证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刘XX的家具及饰品强行、自行搬离其所在商位,加之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在搬动家具时没有进行任何保护措施,野蛮搬运,致使上诉人刘XX的家具及饰品无法再次出售和使用。

上诉人刘XX在通过报警才查知其所在商位的家具及饰品被搬离商位,并被存放于某公司地下车库内;后上诉人刘XX曾多次联系家具及饰品的存放地某公司要求取回相关物品某公司以未得到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允许为由予以拒绝,致使上诉人刘XX无法取回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强行、自行野蛮搬离的家具及饰品。

由于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对上诉人刘XX的家具及饰品野蛮搬运,加之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将上诉人刘XX的家具及饰品存放于地下车库,在上诉人刘XX家具及饰品被存放期间,地下车库多次进水,致使上诉人刘XX的家具及饰品毁损严重;在此同时,由于家具及饰品具有强烈的流行性及风格化,周期性很短,最终导致上诉人刘XX的家具及饰品已无法正常出售和使用,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刘XX的家具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刘XX家具及饰品损失的80%不妥,对于上诉人刘XX的家具及饰品损失314493元,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二)上诉人刘XX在二审庭审中出示的《被存放于西安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下车库的所属刘XX的家具及饰品的进水、毁损照片》12张,充分证明存放上诉人刘XX所属的家具及饰品的地下车库多次进水,里面的家具及饰品明显被水浸湿,且毁损严重,已无法正常出售和使用,上诉人刘XX主张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赔偿其家具及饰品全部损失的诉求合理、合法,依法应该得到支持。

七、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一)上诉人刘XX反诉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反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赔偿反诉人装修损失2365888元”,后变更为“判令被反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赔偿反诉人装修损失1000000元”;上诉人刘XX变更诉求的主要原因是考虑到装修的折旧损失【注: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所签租赁合同已履行三个合同年度,还剩余一个合同年度,故上诉人刘XX经综合考虑,将装修损失变更为1000000元】,这并不属于程序违法。

(二)上诉人刘XX在原一审第二次庭审(注:2022年6月16日)中已明确将反诉状诉求第四项“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还私自扣留的家具(价值314493元)”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家具(含饰品)损失314493元”,故被上诉人诉称原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上诉人刘XX在原一审反诉状中要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还私自扣留的家具(价值314493元)”,后因确认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在搬动家具时没有进行任何保护措施,野蛮搬运,致使上诉人刘XX的家具及饰品毁损严重;由于家具及饰品具有强烈的流行性及风格化,周期性很短,加之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将上诉人刘XX的家具及饰品存放于地下车库,而地下车库多次进水,致使上诉人刘XX的家具及饰品毁损严重,且至原一审庭审时已存放久远,最终导致上诉人刘XX的家具及饰品无法正常出售和使用,故上诉人刘XX变更了反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赔偿家具及饰品的全部损失314493元。

有原一审卷宗为证:2022年6月16日,在《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第18页第19行至第21行,上诉人刘XX明确“反原:反诉被告拉走家具时没有合理保护,且家具存在至今时间久远,那些家具已经无法正常出售了,所以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家具314493元……”。这充分说明,上诉人刘XX已将返还家具诉求变更为赔偿家具(含饰品)全部损失314493元。

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刘XX家具损失251594.4元,并不构成程序违法。另,家具价值的认定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庭审质证,故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所诉称没有事实依据。

(三)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在上诉书中诉称:“在庭审时,上诉人刘XX还未缴纳反诉的诉讼费”,纯属虚假。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刘XX在2021年6月8日第一次开庭时,当庭提出了反诉的诉求,并于2021年6月11日缴纳了反诉费。故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诉称部分庭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

上诉人刘XX在二审庭审时出示的《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费专用票据(预收)》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诉称虚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并应予以全部驳回。

(四)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诉称上诉人刘XX原一审委托代理人雒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缺乏事实依据。2022年6月16日的《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均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雒XX的亲笔签名。因此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所诉称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五)原审法院具有决定是否接受证据的法律权限,上诉人提供对本案有直接关联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接受并告知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并不构成程序违法,因为面对新证据,原审法院仍然可以再次开庭并举证、质证。

八、《商位租赁合同》“6-5”条是关于正常撤场的约定,且该条为格式条款,并不适用于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中途歇业、非正常提前撤场的情形。

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中途歇业、非正常提前退场属于根本违约,它致使双方所签四个年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最终导致上诉人刘XX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损失惨重,故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应对上诉人刘XX的装修损失96万元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诉称上诉人刘XX无装修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约、依法均不能成立,应该予以全部驳回,原一审判决第四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该予以维持。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注:租赁期限为四个年度)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告知上诉人刘XX,其公司与第三方西安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签订租赁期限为1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所签案涉合同不能履行完毕四个年度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中途歇业、非正常提前撤场所致。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中途歇业、非正常提前退场属于根本违约,它致使双方所签四个年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最终导致上诉人刘XX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损失惨重,其过错全在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上诉人刘XX自始至终没有任何过错。故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约、依法均不能成立,应该予以全部驳回;原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刘XX装修损失9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该予以维持。

综上全部所述,被上诉人西安XX家居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的诉讼请求依约、依法均不能成立,并应予以全部驳回。上诉人刘XX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除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金、上诉人刘XX的家具(含饰品)损失314493元两项应该予以改判外,其他均应予以维持,以维护上诉人刘XX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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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显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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