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文刚律师亲办案例
民事上诉案件
来源:田文刚律师
发布时间:2007-11-19
浏览量:1306

律 师 代 理 意 见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乾坤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分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托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指派我来出庭,下面我依法发表律师代理意见。
1999年6月12日,托里县人民政府与当时的国有企业托里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将开发“松泉”景区工程承包给了建安总公司,合同约定“暂由乙方(建安总公司)垫付”工程款。工程总造价为:215000元。时任建安总公司经理的黄河清代表总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建安总公司合同专用章。本案被上诉人黄河清在提起诉讼的诉状中说托里县人民政府是与其个人(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不是事实,与事实不符,陈述的是虚假事实。
工程完工后,托里县人民政府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余款未付。后因建安总公司于2002年6月23日被托里县工商局依法吊销,总经理黄河清也于2001年12月19日经托政干字(2001)03号干部任免通知被免去经理职务,此工程款一事再无人问津。
时至2007年,被上诉人黄河清突然以个人名义,于2007年3月26日以托里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裕民县人民法院管辖,裕民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7年5月28日做出了一审判决,判决由托里县人民政府向黄河清个人给付所欠工程款210000元及利息139669.97元,两项合计349661.97元。托里县人民政府对一审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了上诉。
在此通报一些信息,本案通过一审法庭举证和认证,托里县人民政府发现原告黄河清有意制造了一系列的虚假证据,企图来骗取国家财产占为己有。对此已经以人民政府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报告进行了说明。还提供了证人名单,证人均是当年建筑总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托里县人民政府经研究认为黄河清作为一名国家公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涉嫌贪污犯罪(未遂)。托里县人民政府将在合适的时机向反贪机关进行举报。
作为原告,黄河清据以诉讼的证据有四份:总经理与本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本公司给总经理出具的委托书,托里县政府“办公室财务室”欠条、托里县政府“办公室财务室”证明。但这些证据均出自原告本人一人之手,全部是其亲笔书写,这个事实应该可以提醒我们深思。主要证实松泉工程款均是由其个人垫付的,因此应由其个人来享有债权。
但是经托里县人民政府调查证人和查阅建筑总公司原始帐簿,所反映的事实却大有出入:根本没有见到黄河清的个人垫资,只有国有企业法人的垫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黄河清所谓的个人垫资是在虚构事实!他是企图用假证据来骗取人民法院的支持,将国家财产占为己有,并且已经取得了初步的成功(一审胜诉)。

被上诉人黄河清在一审当中出示的四份主要证据均有重大嫌疑:第一份证据是总经理与本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就是一份无效、违法的假证据,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四项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总经理擅自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国有企业至少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但上诉人黄河清没有这个批件,这样的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显然是不妥当的。另外,如果当年真有这个合同存在的话,就不应该发生建筑总公司为松泉工程垫资的事实!垫资只能有一个地方,不可能公家和私人一起垫资。第二份证据“委托书”,总经理黄河清自己在委托书上盖了个公章,就把公家的财产所有权转移到了个人名下!这份证据同样属于违法的,因为“委托书”证明黄河清仅仅是建筑安装总公司的代理人,他应该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行使代理权。但他显然是在滥用代理权,所谓代理权的滥用是指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过程中凭借其代理权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根据委托,他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来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来实现自己的利益。第二个“委托书”与第一个证据“合同书”从法律关系上讲恰恰是互相矛盾的证据,而有矛盾的证据是不能采信的,不能用来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第三份证据“欠条”和第四份证据“证明”都是黄河清个人亲笔书写的文字材料,加盖了政府办公室财务室的财务专用章而没有加盖人民政府的公章。写欠条的人是谁这很重要,他应该为其写的东西负责,可是本案中的欠条却是被上诉人黄河清自己写的!欠款的人不写欠条倒要被欠款的人写欠条,这究竟算怎么回事?经查,2001年8月26日,托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财务室的财务专用章处在停用期间!全县成立了会计核算中心,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财务室”在2001年7月2日就不存在了。怎么可能在8月26日还出具欠条呢?停用期间使用显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那么,我们不禁要问,你和谁在进行结算工作?难道是和自己在进行结算?为什么不要求结算方出具结算材料而是自己写了一个欠条?即便写欠条为什么不加盖人民政府的公章?合同是人民政府签订的,出具欠据当然应该与合同主体保持一致,否则,合同一方怎么能认可呢?人民政府的办公室只是一个职能科室,办公室财务室的财务专用章能直接代表一级人民政府吗?
并且,我们怀疑其四份证据均是近年伪造,证据上签署的不是真实的时间,对此可以通过文书鉴定予以证实,我方要求依法进行文书鉴定,同时要求对原托里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原始财务资料进行审计鉴定,看看究竟是谁在给松泉工程垫资!假的就是假的,铁的事实谁也掩盖不了!
最后,我要谈一个一审当中忽视的重要问题,那就是“垫资”行为和事实需要什么样的证据来证实?
我认为,垫资的证据应该是付款的原始凭据。既然涉及到金钱,都应该由原始的票据和单据来进行证明。付出现金应该有收条,银行转帐应该有单据,作为被上诉人既然主张自己是工程的垫资人,就有义务举出合格的垫资证据,而不应该拿出一大堆不能证明垫资事实的所谓证据。举不出这样的证据,垫资事实就无法认定。
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举出合格、合法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我代表托里县人民政府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谢谢!

 

委托代理人:田文刚律师
200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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