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芹律师亲办案例
网上骂人,是侵权吗?
来源:侯芹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21
浏览量:525

摘要:伴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与普及,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与此同时,网络用户的身份隐蔽性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网民道德感,亦带来和产生很多网络失范甚至违法侵权行为。本案是消费者接受商家服务后,在某音平台虚构事实、诋毁商家以发泄不满情绪的事情,消费者以为这是她的言论自由,殊不知这样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

一、基本案情

案由:名誉权纠纷

2022年7月,蒋某到A美容院做肩颈按摩项目,项目做完后,蒋某支付了服务费并预约了下一次的服务项目。第二天下午A美容院接到派出所电话,说是蒋某报警,称A美容院男性工作人员在服务过程中摸其头发、大腿根部,对其进行猥亵,并且A美容院有对他进行强制消费。警方经调查后,认定蒋某所述不实,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蒋某随即在某音平台发布8段视频,称A美容院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猥亵行为、强制消费、是黑心店、谁去谁倒霉等,视频不断在某音平台被点赞、转发,A美容院工作人员联系某音平台要求下架该8条视频,某音并未及时处理,不良影响不断扩大。

A美容院无奈将蒋某和平台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名誉侵权,并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1、其在平台对原告提供服务发表评价是自身作为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原告作为商家应该接受顾客及大众传媒的监督; 2、在平台发布的视频,只是不小心将原告名称体现了出来,且只有一张截图有显现原告名称,并不构成侵权,也没有对原告造成恶劣影响。

二、律师代理观点

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过错。本案蒋某的侵权行为是在某音发布8条视频言论。言论包括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事实陈述是指现在或过去的具体历程或状态,具有可以验证其为真伪之性质。意见表达是指行为人表示自己的见解或立场。对于事实陈述,行为人需举证证明其所言为真实,或经合理查证,有相当理由确信所言为真。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蒋某在某音平台发布的视频所述内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属其故意捏造,且该8条视频中,多次使用了“黑心店”、“太黑了”、“谁去谁倒霉”“强制消费”、“强制猥亵”这样的负面评论性言论,对象明确指向A美容院。该行为主观上是蒋某有意而为之,客观上足以使A美容院的社会评价降低,造成了损害A美容院名誉的后果,应当认定构成名誉侵权。

三、法院审理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名誉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由本院查明事实可知,被告蒋某确有通过在某音 APP发布短视频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散布了包含有原告工作人员对其进行猥亵、原告强迫消费以及劝阻他人前往原告处消费谨防上当受骗等内容的负面评价性言论。被告蒋某虽辩称其发布评论系作为消费者对原告提供服务的正当评价,其作为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亦如是。而所谓消费者对商家服务的评价,亦应遵循客观陈述事实这一正当性前提,捏造或歪曲事实进行的个人主观好恶评价显然不具有正当性。本案中,公安机关已因被告蒋某报案介入相关违法事实的调查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被告蒋某亦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就其主张遭受猥亵、强迫消费的事实予以证明,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被告蒋某在民警询问中已明确表示此前有过 SPA 体验并了解服务操作流程,在此情况下,被告在事发当场既不阻止服务技师的不当行为,亦不向原告店内其他工作人员投诉或选择报警,还在服务结束后扫码支付后续服务的定金,不合情理。故被告蒋某有关在服务中遭受原告男性技师猥亵及原告强迫消费的主张,本院实难采信。被告蒋某通过在网络平台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足以导致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贬损,且事实上已经有原告服务对象因受被告言论影响向原告提出退卡退费,而被告蒋某散布言论中使用“黑心店”“谁去谁倒霉”等措辞亦表明其对原告声誉的损害后果持积极追求的态度,故原告主张被告蒋某侵害其名誉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被告蒋某理应采取合理措施恢复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名誉权造成的不利影响,结合其散布言论传播范围持续时长及影响力,原告诉请由被告蒋某在其某音账号置顶发布道歉声明并持续 30 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法院判决

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某音账号以置顶方式发布就案涉侵权短视频向原告A美容院道歉的声明、赔偿原告A美容院营业损失 8000 元、公证费 1300 元。

五、实务总结

第一,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要有行为人的行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四个部分,即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行为人行为时存在过错、造成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二,名誉既具有客观性的社会评价,又具有主观性的自我感受,是二者的集中体现。名誉权是每个民事主体均享有的权利,当名誉权受到损害时,公民应积极主张权利。网络名誉权的责任者是侵权言论发布者及网络服务提供者。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

(六) 修理、重作、更换;

(七) 继续履行;

(八) 赔偿损失;

(九) 支付违约金:

(十)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 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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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侯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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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3*********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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