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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卓文强  更新时间 : 2023-09-19  浏览量:106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粤 0307 民初 24346 号

原告:黄某虎,男,1980 年 4 月 9 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安托山九路 。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强,广东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军,男,1987 年 10 月 14 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东源县双江镇桥头村委会。

原告黄某虎诉被告黄某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卓 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委托合同签订情况:2022 年 5 月 19 日,原告(甲方) 与被告(乙方)签订《二手车业务委托协议》,约定:甲方雇佣乙方开展二手车收购买卖业务,甲方向乙方尾号 7752 的邮储账户支付收车所需款项;乙方开展二手车收购业务须以甲方的名义进行收购,乙方收购前需向甲方事先通知协商一致后,方可使用指定账户的款项进行二手车收购业务;乙方收购车辆并销售成功后, 甲方须给予乙方业务费用,每台车除去收购二手车的本金转回甲方,销售车辆后的纯利润的 60%支付给乙方(含人员奖励和营业利润);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相关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等;鉴于本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已经开展相关业务,之前的业务内容依然受本合同约束,随附件签字确认。

二、原告向被告付款情况:原告提交 5 份由转账凭证和车辆照片组成的《收车附件》(原件),以证明共向被告支付了收车 款 216500 元,该证据显示:2021 年 1 月 30 日原告向被告尾号 7752的邮储账户转账 3 万元,2021 年 4 月 25 日原告向被告尾号 7752的邮储账户转账 73000 元,2021 年 7 月 24 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 11000 元,2021 年 8 月 13 日原告向被告尾号 7752 的邮储账户转账 85000 元,2021 年 10 月 19 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 17500 元。

5 份《收车附件》落款“确认签字”处均有被告签名捺印。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后,不对上述《二手车业务 委托协议》、《收车附件》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 明力予以认定,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

三、处理委托事务情况:原告称被告收到上述 216500 元收车款后,未按约将款项用于二手车收购业务,而是归个人使用。 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 年 9 月 12 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信息“还款方式 2022 年至 2023 年前必还 3-5 万,明年按季度还款,每季度还款 2 万以上,共欠款 222500 元”“看下这样是否可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参加庭审、不举证、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

四、被告应返还的收车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业务 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 向被告支付 216500 元收车款后,被告未按约为原告开展二手车收购业务,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收车款 216500 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客观上会给 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以未还收 车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 2022 年 9 月 12 日起至收车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双方未约定保全担保费的承担, 原告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 216500 元及利息 13587.6 元(利息以 216500 为本金,自 2021 10 月 19 日开始,按LPR 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为 13587.6 元, 余下利息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担保费、保全费以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 中的利息自 2022 年 9 月 12 日起算。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 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黄某 收车款 216500 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未还收车款为基数,自2022 年 9 月 12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收车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375.66 元,保全费 1670.43 元,共计4046.09 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123.58 元,由被告负担3922.51 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3922.51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 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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