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文刚律师亲办案例
关押了四年多,无罪释放
来源:田文刚律师
发布时间:2007-11-26
浏览量:1012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乾坤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分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郭庆文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来出庭,下面我依法发表辩护意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对所有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有罪判决,都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那么,在郭庆文故意杀人一案中,这一标准达到了吗?
通过对本案的认真审查,辩护人认为,本案原审判决作认定依据的材料没有达到这一标准。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本案全案证据不能得出排他性的有罪结论。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要求是排他性,即没有其他可能性,这主要体现在犯罪人是谁的问题上,一些重要情节也应具有排他性,如认定故意。必须明确,排他性就是指没有任何其他的可能性,就是绝对性。然而本案中,最重要的证据之一(控诉证据九)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就取自一个已经被破坏的现场,数十个人在其中留下了足迹和其他活动的痕迹,这个证据能具有排他性吗?这个证据对证实郭庆文的行为还有意义吗?另外,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即便有一个投毒的人存在,他也不是将毒直接投到食物中,而是投在了做饭所使用的佐料中,那么,他并不清楚使用多大的剂量在食物中才能致人死亡。何况根据惯例,调料放在饭中的剂量是很少的。连可不可以致人死亡都不知道的话,这个杀人动机和故意能成立吗?死者和伤者都是吃了经过加工的食物中毒的,因此,就有个重大疑点需要得到解释:是否有人直接在食物中投毒?因为调料放入食物中的剂量有限,为什么吃了同样饭的人出现的结果却不一样?有人死亡,有人轻伤,没有科学的解释和令人信服的证据,疑问是不能排除的。本案原审中把“有过节”确定为郭庆文的杀人动机也显然不合要求,让人不能信服。这不能证明郭庆文具有杀害刘生明的动机。
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要求每一个证据必须客观真实;证据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表明由众多证据形成的体系应该得出有罪的结论。这个证据标准表明,孤证不能定案。因为对一个证据材料,如果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判定其真假,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当被告人郭庆文辩解其认罪是遭到刑讯逼供所致后,关于其是否投毒的问题便只有一个孤证,就是他的自认。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情况下,就认定是其投毒,显然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从排他性来说,也不符合要求,且不说素汤饭的制作过程,第二天中午的臊子面,周淑英就证实,“在烧第二锅饭时,周从自家拿了些混合调料,在刘生明家做的第二锅臊子面”。周家的这些调料是否有问题呢?就没有排除疑问。
第二、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程序不合法。本案犯罪嫌疑人郭庆文案发时属于未成年人。根据1995年10月23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公发[1995]17号)第十一条“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但本案中,却没有一次家长到场的讯问笔录,并且不存在“有碍侦查”和“无法通知”的情形。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法定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郭庆文所做的讯问笔录均不属于合法证据。
公安部的该规定第四条还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严禁使用威胁、恐吓、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证据。严禁刑讯逼供”,但是,本案的办理过程中显然没有达到这些要求。
公安部还规定:“对于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犯分别关押、管理”,然而,本案的侦查过程中,郭庆文却一直是与成年人犯一起关押。并由成年人犯来套取他的口供,原审中竟然还使用了两个成年人犯的所谓“证言”来指证郭庆文,见认定依据八王嘎五、祁崇河的证言。且不说这只是一种传来听说的效力很差的间接证据,其证据来源就不合法,是通过违法关押在一起而取得,显然属于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第三、没有证据可以证实郭庆文具有作案时间。本案的证人证言用作控诉证据的有郭庆文父亲郭永学的证言(见认定依据二)和徐国宝、禇文海、颜海生的证言(见认定依据三),但是,这些证言都没有明确证实郭庆文具有作案时间,相反,却能证实郭庆文2001年10月17日夜一直都在场上干活,睡觉也在场上。
第四、郭庆文亲笔书写的“自述材料”(见认定依据十三)属于自相矛盾的证据。郭庆文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多次亲笔写过自述材料。本案做认定依据的自述材料是其在2002年2月5日写下的,关于犯罪事实写的是将粉状的鼠药投到了调料盒里,可是其在2001年11月24日的亲笔材料中写的却是将液体的鼠药倒在了水缸里。前后自相矛盾的自述,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原则,有矛盾的证据是不得采信的。
第五、毒药的来源没有证据可以印证。但这是应该解决的一个问题。如果有人可以证明郭庆文从他那里购买了毒鼠强,并且时间也吻合,显然证据作用就会很强。但是,现在的情况是郭庆文虽然说是从家里拿的鼠药,可是他父母却说从来没买过粉状的鼠药,只买过拌好的鼠药。鼠药的来源无法印证。
第六、本案的物证不合格,对证明犯罪毫无意义。众所周知,物证在刑事案件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排在第一位。可是本案唯一的一个物证一双手套竟然并不是在犯罪现场提取的,而是在“郭庆文家院中砖墙上提取”的,虽然不是所有的物证都一定要在现场提取,但是物证它一定要和现场有关系,要和犯罪行为有关系,要么手套上鉴定出了鼠药的成份,要么手套上有郭庆文的指纹,总之,要与案情有一定的联系,用于证明犯罪,就要与犯罪行为有联系。否则,起不到证明犯罪的作用,这个好多人都用过的手套有什么意义呢?
综上所述,本案公诉机关仅依据被告人自相矛盾的口供,指控被告郭庆文构成故意杀人罪,严重不符合“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在本案中,郭庆文没有杀害刘生明的犯罪动机,更没有毒害更多人的动机。并且在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能证实是郭庆文实施了投毒行为。总之,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害人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就是郭庆文实施了直接、具体的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而不存在任何其他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能对本案中的许多重大疑点给予合理的解释。这就说明,本案的事实并没有调查清楚,证据明显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中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定罪证据不足,法院就可以宣告被告人无罪,也就是说法院判决某人无罪并不一定需要有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法律如此规定是基于这样一个原则,法律不能强迫一个人做他无法做的事。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可能有无辜的人,即其没有犯罪。众所周知,证据是一个人客观活动特别是犯罪活动留在客观外界的痕迹,如果一个人没有犯罪活动,未在外界留下痕迹,他怎么能提出自己无罪的证据。所以,被告人无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辩解与辩护是他的权利。控方的证据不充分,在法律上就要宣告被告人无罪。
结论不具有排他性,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有罪,就构成“疑罪”。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疑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
辩护人认为,本案原审是一起错案,认定郭庆文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明显不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据此,请法庭依法宣告郭庆文无罪!谢谢!

辩护人:田文刚律师
200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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