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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天-运输毒品5千克的李某争取到不起诉并释放
来源:黄云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3-12-15
浏览量:49

323天!运输毒品的李某被不起诉并释放

案情简介公安机关指控,2022年10月20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指挥李某福 (另案处理)等二人将毒品5.13千克从江城县至绿春县运往内地。之后,李某某、李某福 (另案处理)等二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运输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含量。

辩护意见:由于本案对于李某某而言,并非当场抓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辩护人决定对李某某做无罪辩护。并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其主要辩护观点为:

一、李某某不具备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

首先,李某某与在案三名涉毒人员互不认识,无经济往来。一方面,李某某系受到在案的两名涉毒人员供述才被抓获的,也就是本案的其他两名已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李福、王忠。但是其与李福、王忠人员根本就不认识,从未有过经济往来。另一方面,李某某与其通过电话的并不认识,没有收到过李某平给付的钱财或财产除了与李某平有一通电话,李某某李某平之间再也没有其他交集、往来。因此即使其他两名犯罪嫌疑人李福、王忠供述李某某参与其中,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即指控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的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应当认定李某某未参与公安机关起诉指控的运输毒品行为。

其次,李某某曾多次向办案单位和辩护人称,其受到了陷害。李某某曾向辩护人保证,其在公安机关的无罪供述客观真实,还发了毒誓。其多次向辩护人陈述因为被自己村里被公安局抓了的那两个人陷害,所以进了看守所。并委托律师为福、王诬告、陷害其的行为提出控告。

因此,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在案三名涉毒人员互不认识,无经济往来,不具备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缺乏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二、李某某没有毒品犯罪的实行行为

首先,除了前两名涉毒人员的控诉外,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李某某涉嫌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故对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是否实施了毒品犯罪的行为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某具有毒品犯罪的实行行为。

其次,虽然移动公司的通话记录证实李某某与在逃的李某平有过通话记录,但是李某平是否具有犯罪事实,没有证据支撑且由于李某平未到案,李某平李某某的关系尚未查清。再者,至今为止尚无文字信息显示李某平李某某联系参与毒品犯罪。

综合上述情节,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对李某某是否实施了毒品犯罪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当认定李某某没有毒品犯罪的实行行为对其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本案存在非法证据需要排除

四、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

结合上文所述,在案证据仅有李某福、王某忠证实,李某某指使其运输毒品,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本案在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福、王某忠时,李某某并不在场,不能排除李某某被冤枉、诬告的合理怀疑。

同时,李某某还称,有一个叫“王强”的人,有一天下午在自己老公、孩子不在家时,强行进入自己家想占有控制李某某,但李某某告诉“王强”,自己老公脾气怪,“王强”才愤愤离去。可能是由于自己不顺从“王强”而遭到报复。且双方本身就长时间内有矛盾。因此,本案不能排除“王强”联合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报复李某某的可能性。

最后,李某某陈述,在自己被抓时,听到许多人在讲,警察抓错人了。且当时很多人都听到了。故不能据此就认定李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不在运输毒品现场,其没有和李某平联系过,指控李某某进行毒品犯罪的仅有犯罪嫌疑人李某福、王某忠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无法排除李某某被“王强”、同案犯罪嫌疑人冤枉、诬告的合理怀疑。本案存在非法证据需要排除。故在案证据对指控李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第三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极有可能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符合不起诉的条件,请求贵院依法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效果:某州检察机关采纳了黄律师的辩护意见,于202398作出红检刑不诉【2023】13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李某某运输毒品案不起诉,并于当日对李某某解除刑事拘留措施,立即释放(详见红看释字【2023】86号《释放证明书》)。

本案评议:一、在侦查阶段(一般为拘留后的三个月零七天以内)和审查逮捕阶段(一般为公安机关移送逮捕后的七天内,即拘留后的第三十一天至第三十七天),辩护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但是不一定能够成功。这并不代表之后犯罪嫌疑人就一定会判刑。在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一般为拘留后的三个月零八天开始,及之后的一个(半)月以内),辩护律师还可以为犯罪嫌疑人争取不起诉。办理不起诉成功的,须立即释放。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人民法院可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本案属于典型的不起诉成功并释放的案例。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的,须立即释放,还犯罪嫌疑人自由之身。

三、经过323天的努力,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终于重获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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