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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急救中心和王某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王晓冬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3-09-08 11:14 浏览量:703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津02民终1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某急救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华龙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该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杨,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光,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栋梁,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荣,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栋梁,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某急救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荣、王某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2民初10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某急救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对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当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被上诉人无法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法律文书(病历)以证实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未规定医生行医中必须录像,视频录像并非法律文书,不是院前急救之必须。本案中,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应当先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后,再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不能将全部的举证责任都分配给上诉人,这是严重显示公平的。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比例,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所以该比例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王某光答辩称,天津市某急救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荣答辩称,天津市某急救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光、王某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津市某急救中心赔偿王某荣、王某光死亡赔偿金42976元,丧葬费6728.4元,医药费33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光系患者李某华之子,王某荣系患者李某华之女,王某山系患者李某华之夫,王某山于2019年6月26日死亡。王某光、王某荣系李某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某荣、王某光称2016年5月23日晚23时左右,李某华出现呼吸困难,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某急救中心派员抢救,并送至天津某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5月24日,患者死亡。庭审中,王某荣、王某光主张天津市某急救中心系侵权行为,并提出鉴定,鉴定内容为某急救中心对于患者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诊疗过错,过错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医学会进行鉴定,经多次沟通,天津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办公室给一审法院回函:“贵院转交我会患者李某华与天津市某急救中心医疗损害鉴定回复函我会已收悉。我会与患方代理人进行了电话沟通,患方代理人对于病历等相关证据仍维持之前向我会提出的意见,不同意以现有资料进行鉴定,故我会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先将本鉴定退回贵院。”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与天津市某急救中心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天津市某急救中心作为医疗机构,应当为王某荣、王某光提供合理的诊疗义务。本案审理中,王某荣、王某光申请对于患者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诊疗过错,过错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但鉴定部门回复无法启动鉴定程序,所以上述鉴定也无法作出结论。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天津市某急救中心作为专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完整保存抢救过程的视频录像,并应当留档备查,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抢救过程中的诊疗行为,即对患者是否实施心肺复苏等行为,包括整个抢救过程的行为,天津市某急救中心现仅提供的客观病历,抢救过程的视频资料天津市某急救中心无法提供,现难以佐证其在抢救过程中没有过错,综合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天津市某急救中心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天津市某急救中心应对王某荣、王某光的合理损失承担以上比例的赔偿责任。针对王某荣、王某光的主张,一审法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根据王某荣、王某光提供的医疗费的票据,天津市某急救中心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计算共花费医疗费为330元,天津市某急救中心承担10%的责任,天津市某急救中心应当赔偿王某荣、王某光医疗费33元。二、关于王某荣、王某光主张的丧葬费。王某荣、王某光主张丧葬费,经计算丧葬费数额为33642元,天津市某急救中心承担10%的责任,天津市某急救中心应当赔偿王某荣、王某光丧葬费3364.2元。三、关于死亡赔偿金。王某荣、王某光主张死亡赔偿金,天津市某急救中心对于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经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14880元,天津市某急救中心承担10%的责任,天津市某急救中心应当赔偿王某荣、王某光死亡赔偿金21488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荣、王某光主张50000元,天津市急救中心不认可,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天津市某急救中心给付王某荣、王某光精神抚慰金5000元。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某急救中心赔偿原告王某光、王某荣医疗费33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某急救中心赔偿原告王某光、王某荣丧葬费3364.2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某急救中心赔偿原告王某光、王某荣死亡赔偿金21488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被告天津市某急救中心赔偿原告王某光、王某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驳回原告王某光、王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135元,被告天津市某急救中心负担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关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中国某通讯公司查询通话详单,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据此查明,2016年5月23日23:56:39被上诉人使用电话拨打120急救电话,在5月24日00:06:03电话185××******拨打被上诉人电话。上诉人二审期间认可电话185××******为本案事发当天120急救车的司机电话,其在00:06:03拨打被上诉人电话后被上诉人将救护人员接至患者住处。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录像显示,该录像起始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00:13:28,开始的内容为急救人员和家属正用车将患者李某华向急救车推去。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2016年5月24日00:06:03救护车司机拨打被上诉人电话起至上诉人提交的录像起始时间5月24日00:13:28止共7分25秒,该期间包括上诉人将救护人员接至家中以及上诉人主张的现场检查、现场救治时间。上诉人提交的院前急救病案记录(一)记载查体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0时10分,而根据录像显示,5月24日00:13:28患者正被推至救护车,上述情况显然与院前急救病案记录(一)记载的“现场救治10分钟”不符,该病案关于现场救治情况的记载存在明显瑕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本案病案关于现场救治的记载存在明显瑕疵,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现场抢救生命垂危的本案患者的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存在过错,并酌情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某急救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某急救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失效,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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