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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芬与郝某梅等与天津市某某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王晓冬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3-09-08 08:44 浏览量:608

  审理法院:天津市某某人民法院

  案号:(2017)津0114民初3569号

  原告:李某芬,女,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某某。

  原告:郝某梅,女,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某某。

  原告:郝某颖,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某某。

  原告:郝某全,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某某。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栋梁,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市某某中医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某某杨村镇机场道**号。

  法定代表人:刁某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善,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芬、郝某梅、郝某颖、郝某全与被告天津市某某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颖及原告李某芬、郝某梅、郝某颖、郝某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被告天津市某某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赵律师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芬、郝某梅、郝某颖、郝某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津市某某中医医院赔偿其死亡赔偿金326310元、丧葬费33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500元。上述损失按照天津市某某中医医院承担40%的责任比例赔偿,计18538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市某某中医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郝某良系李某芬配偶,系郝某梅、郝某颖、郝某全之父。2016年12月16日20时,患者郝某良因突发意识障碍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由120急救车将其转运至天津市某某中医医院急诊处,天津市某某中医医院将其收院治疗。李某芬、郝某梅、郝某颖、郝某全认为天津市某某中医医院在对患者郝某良的救治过程中存在着诊断不全面、救治措施不合理等过错,未尽到现有医疗水平应尽到的诊疗义务,对患者郝某良不治身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李某芬、郝某梅、郝某颖、郝某全申请就天津市某某中医医院对患者郝某良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郝某良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评定。经法院委托天津市医学会作出天津医鉴(损害)[2018]12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原因。”

  天津市某某中医医院承认李某芬、郝某梅、郝某颖、郝某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应按30%的赔偿比例赔付。同时,天津市某某中医医院认为李某芬、郝某梅、郝某颖、郝某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本院认为,天津市某某中医医院承认李某芬、郝某梅、郝某颖、郝某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某芬、郝某梅、郝某颖、郝某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的确认,作如下评判:

  本案涉及医疗专业知识,具有专业性,应以医疗鉴定单位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断双方过错责任比例的依据。本案中,针对于天津市某某中医医院对患者郝某良施行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问题,已经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认双方医疗纠纷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依据予以采信。庭审中,李某芬、郝某梅、郝某颖、郝某全主张由天津市某某中医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天津市某某中医医院亦认可应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定天津市某某中医医院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天津市某某中医医院无争议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本院结合其责任比例,分别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14208.5元(326310元×35%)、丧葬费为11774.7元(33642元×35%)、鉴定费为1225元(3500元×35%);李某芬、郝某梅、郝某颖、郝某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据损害后果、侵权人和受害人过错程度确定,故本院依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7500元。

  综上所述,李某芬、郝某梅、郝某颖、郝某全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天津市某某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某芬、郝某梅、郝某颖、郝某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4708.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由李某芬、郝某梅、郝某颖、郝某全负担102元,由天津市某某中医医院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红

  二O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文娟


注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失效,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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