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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茹与天津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诉讼书

作者:王晓冬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3-09-08 11:14 浏览量:610

  审理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津0103民初13416号

  原告:宋某茹,女,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龙,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莉,该院干部。

  原告宋某茹与被告天津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7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38335.2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99616.1元,赔偿原告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14日护理费205907元、后续护理费874692元(13年),以上的百分之五十即540299.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3.本案鉴定费5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告因腰腿疼痛至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被告诊断为“腰椎管狭窄、腰椎失稳、腰椎滑脱、腰椎退行性侧弯、腰椎间盘脱出”,并于2015年12月1日行后路腰2至骶l椎板减压间盘切除椎间cage植骨融合椎弓根钉内固定术。2018年8月22日,天津市医学会作出天津医鉴(损害)[2018]078号医疗损害意见书,认定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导致患者五级伤残,参与度为半量因素。后天津市医学会作出天津医损2018-05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综上,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津市某医院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过高。医药费,我院要看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我院认为原告就三次门诊复查,主张过高。伤残赔偿金,需要看原告户籍,我院认为原告应该主张13年。护理费,我院是无陪伴医院,患者住院23天应该有护理,应当在1000多天中刨除23天。后续护理费,我院认为原告主张时间过长,原告本来就有这个病;第一份鉴定书中分析意见部分第四条写明患者病史长达4年,年龄较高,术前已有神经损伤的症状和体征。精神抚慰金,我院认为主张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我院认为应当按照比例承担。以上所有费用均应按照天津市医学会鉴定的责任比例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门诊号为175613的医疗费票据四张,因原告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某医院服务中心收费系统出院结算一张,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票据并不属于医疗费用票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其他证据及证据4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3日,原告宋某茹因腰腿疼痛至被告天津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管狭窄、腰椎失稳、腰椎滑脱、腰椎退行性侧弯、腰椎间盘脱出,入院查体:腰椎向左侧弯、腰椎前屈、背伸受限、腰背部轻度压痛及叩击痛、左下肢腹股沟以下感觉减退、左下肢肌力5级减、左侧膝腱反射、跟腱反射明显减弱。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行后路腰2-骶l椎板切除减压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椎间融合术。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腰椎管狭窄、腰椎失稳、腰椎滑脱、腰椎退行性侧弯、腰椎间盘脱出。出院后,原告多次至被告处复查;截至2016年8月3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8018.37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致使原告病情加重,于2017年初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天津市医学会就天津市某医院对患者宋某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患者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天津医鉴(损害)[2018]078号医疗损害意见书,载明:“分析意见3.术后5小时病历记载患者双下肢麻木感,踝背伸肌力右侧0级,左侧1级。出院小结无右下肢肌力、感觉、反射等情况的记载。现场检查情况为左侧腓总神经不完全性瘫痪、右侧腓总神经完全性瘫痪。结论:医方的手术操作存在不足,与患者目前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半量原因。患者构成五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天津市医学会对原告是否存在护理依赖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天津医损2018-05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根据现有检查结果和国家标准,被评定人护理依赖程度方面,目前伤残状况达到护理依赖评定程度,即目前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情形。”原告支付鉴定费1750元。此外,原告为本市城镇居民,定残时66周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医患关系。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均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医方行为的原因力为半量原因的鉴定意见,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对本院采信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总计为58018.3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57597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7597元×50%=287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300元×50%=1150元。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参照原告就医时间、路途,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400元×50%=2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同时根据天津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患者宋某茹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定残时66周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0278元/年×14年×60%=33833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38335.2元×50%=169167.6元。5、护理费。首先,定残前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14日共计1117天的护理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过程,本院支持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经计算44898元/年÷365天×995天=122393元。其次,定残后的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考虑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案支持10年的定残后护理费,经计算44898元/年×10年×50%=224490元;如原告需继续护理,可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上述护理费共计346883元,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46883元×50%=173441.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考虑原告伤残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7、鉴定费,原告主张52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250元×50%=2625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医院为无陪护医院应将住院期间的护理期刨除的答辩意见;被告虽为无陪护医院,但与原告家属对原告进行护理并不冲突,故对于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某医院赔偿原告宋某茹医疗费28798.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某医院赔偿原告宋某茹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某医院赔偿原告宋某茹交通费2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某医院赔偿原告宋某茹残疾赔偿金169167.6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某医院赔偿原告宋某茹护理费173441.5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某医院赔偿原告宋某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某医院赔偿原告宋某茹鉴定费2625元;

  八、驳回原告宋某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计2075元,由原告宋某茹负担1016元,由被告天津市某医院负担1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注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失效,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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