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郐某丰诉张某,张某伟,刘某娟婚约财产纠纷

作者:金春颖  更新时间 : 2023-09-05  浏览量:165

原告:郐某丰,男,1990年2月生,汉族,农民

原告:郐某恩,男,1965年11月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艳,女,1967年3月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志,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颖,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94年5月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伟,男,1970年3月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娟,女,1970年7月生,汉族,农民

原告郐某丰、郐某恩、刘某艳诉被告张某、张某伟、刘某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经原告郐某丰申请,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郐某丰、郐某恩、刘某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定亲和彩礼钱180000元,及该款抬钱损失11184元。(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具体利息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全部定金和彩礼之日。2.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已进行结婚仪式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9日,原告郐某丰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在原告家中定亲,原告支付被告方定亲款30000元整;2021年12月16日,原告及其亲属到被告家中,向被告支付彩礼款150000元整;202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举行了婚礼。原告郐某丰多次请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某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绝。婚礼后,原告郐某丰多次要求同房均遭拒绝。另被告张某又以原告郐某丰2021年5月13日自行贷款购买的一辆宝来汽车过户到自己名下为由,才能与原告登记结婚。因该车辆为贷款购买,直到2022年6月14日才可以过户,原告郐某丰希望通过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张某名下,从而与被告进行结婚登记,二人约好同年6月15日去办理过户手续,但张某在离家三个多月后,将车辆和家中钥匙一同送回郐某丰处。后郐某丰虽多次联系张某但无音信。原告家庭为郐某丰结婚筹集彩礼、筹办婚礼,生活已经陷入了窘境。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郐某丰认识的时间、举行婚礼、给付钱款的时间及给付180000元的总数都没有异议,原告实际给付的彩礼120000元。订婚的时候给我彩礼20000元,还有10000元是"装烟钱",根据习俗不是彩礼;后过大礼时原告给付我彩礼100000元,依据习俗另外给了我50000元购买三金钱。我不知他之前离过婚,后来我发现他性功能不好,所以才不登记的,他们家向我隐瞒了这件事。介绍人说他家有二十多头牛,条件不错,从来也没说过借钱结婚的事。彩礼款是我自己的事情自己承担,跟父母没关系。我对彩礼款同意返还七、八万块钱。结婚后他也没工作,家里开销都是用这笔钱。

被告刘某娟、张某伟辩称,180000元彩礼我们没经手,都是存到张某的银行卡里,返还彩礼不应该将我二人列为被告,不应该向我俩要钱。其余答辩意见同张某。

三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过彩礼现场的视频光盘一份,证明2021年12月16日原告现场给付被告彩礼款150000元。

证据二:借条原件二份及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郐某恩为儿子郐某丰结婚支付彩礼款,通过微信转账向其妹妹郭某侠借款10000元,向屯邻王某江借款70000元,向屯邻德某借款50000元。

证据三:郐某恩病情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农安县龙王乡良种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家庭因郐某恩2018年患重病家庭困难,及因郐某丰结婚借120000元造成愈加困难。

证据四:微信转账流水,证据内容郐某丰给张某转账合计金额18641元,微信缴纳张某车辆驾驶期间违章费用一份,证明郐某丰与张某共同相处期间生活开销由郐某丰和其家人承担。

证据五:微信转账记录四页,拟证明郐某丰为婚后生活稳定,在张某同意共同还贷的情况下,以零首付的方式下贷款购买了一套房屋,除了房贷还有车贷,每月8000元,张某并未共同还贷,反而以郐某丰个人收入不够每月还贷,还要负担张某生活开销,所以向父亲借款76060元,又向郐万波借款6000元,向郭玉侠借款35000元,用以负担以上生活开销。

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七页,证明双方在相处过程中郐某丰主动沟通,张某对郐某丰不关心,张某拒绝婚姻登记。

证据七:证人王某艳的证言,证明"郐某丰是我丈夫的亲侄子,张某是我侄女,是我表哥家的孩子,订婚的时候过了30000元,郐某恩交给我30000元,我交给张某的母亲;其中10000元是装烟钱,20000元是压婚钱,是彩礼款。"

证据八:证人郭某侠的证言,证明"我是郐某丰的姑姑,2021年12月16日我跟郐某丰一家去张某家拿了150000元彩礼,钱交给女方母亲,有郐某丰,张某,和张某母亲到银行存款。郐某丰在张某和他认识3个月之后、举行婚礼之前,在我这借了35000元用于买车和房的首付。郐某恩是在举行婚礼四五个月之后借了10000元。"

证据九:证人王某江的证言,证明"我跟原告是屯邻,郐某恩和郐某丰拿我70000元钱,用于结婚。"

证据十:证人马某友的证言证明:"我与原告是屯邻,郐某恩在我家借了50000元用于儿子结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四、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认为证据一的彩礼款是100000元,另外50000元是赠与张某买三金的钱。对证据二、三、五、八、九、十称真实性不知道,原告家借款的事不清楚,介绍人说原告家庭条件不错;另张某与郐某丰是2021年认识的,郐某丰的父亲是2018年患病的,对他家以前的情况不知道。对证据四认为是张某与郐某丰处对象期间的支出,结婚后就三次转账。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二、三、八、九、十相互佐证了原告家庭因给付张某彩礼款欠外债造成家庭困难,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足以证明以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郐某恩、刘某艳系郐某丰的父母,被告张某伟、刘某娟系张某父母。2021年7月9日,原告郐某丰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在原告家中定亲,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定亲款30,000元,其中10000元按当地习俗系"装烟钱";2021年12月16日,原告郐某丰、郐某恩及其亲属到被告家中,给付被告张某彩礼款150000元整。2021年12月31日张某与郐某丰举行结婚仪式,未进行婚姻登记。庭审中张某与郐某丰均承认二人在一起共同生活二个多月,张某在离家三个多月后,将车辆和家中钥匙一同送回郐某丰处,拒绝与郐某丰继续共同生活及进行婚姻登记。另查明郐某丰在此之前曾有过婚史。现原告郐某丰、郐某恩、刘某艳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张某伟、刘某娟返还彩礼款及利息损失,同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某应该返还原告彩礼款数额;二、被告张某伟、刘某娟是否应该承担返还责任;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

针对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彩礼是指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在婚约期间与结婚时向对方给付的贵重礼物及礼金。作为结婚之用的彩礼在给付时应认定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在双方结婚登记的目的无法实现,其赠与的条件未成立且赠与钱款数额较大,接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本案中,张某与郐某丰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仪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且双方长时间分居亦不进行婚姻登记,致使郐某丰支付彩礼等用于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退还的数额问题,三原告给付被告张某的现金180000元,对被告提出的其中10000元"装烟钱"系赠予亦符合当地的习俗,本院予以认定。对另170000元,被告张某、张某伟及刘某娟均自认有彩礼款120000元及购买三金款50000元,原告对50000元系"三金"款项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即使此50000元系用于给被告张某购买"三金",此笔款项数额较大,亦系以张某与郐某丰结婚为目的的给付行为,亦应当认定为彩礼。因张某与郐某丰均承认双方共同生活二个多月,通过庭审郐某丰提交的其与张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及张某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郐某丰在张某外出离家后一直都是积极主动与张某沟通、希望双方能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未能共同继续生活的原因系因被告张某拒绝与原告郐某丰继续生活及进行结婚登记。综合考虑双方订立婚约时间、共同生活的时间、分开的原因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由张某本院不予支付。返还郐某丰彩礼12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于法无据,

对于焦点问题二,关于被告张某伟、刘某娟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问题。缔结婚姻通常系男女方两个家庭共同参与,彩礼的洽谈通常发生在男女的父母之间,彩礼除女方个人收受外,亦存在女方与父母共同收受彩礼之情形。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给付150000元款项的视频、证人王某艳(婚约的介绍人)的证言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亦证实三原告系将彩礼在被告张某、张某伟、刘某娟均在场的情形下予以给付,即系女方与其父母共同收受彩礼的情形。另订婚的男女双方一般在经济上并不完全独立,经济基础较为薄弱,所收受的彩礼也并非完全由订婚的女方个人支配,所以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不仅涉及订婚男女双方,同时也涉及收受彩礼一方父母的责任承担。故本案中作为给付彩礼一方的郐某丰的父母即郐某恩、刘某艳亦具有主张返还彩礼权利,接受彩礼一方张某的父母亦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

对于焦点问题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张某伟、刘某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运原告郐某丰、郐某恩、刘某艳彩礼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郐某丰、郐某恩、刘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由三原告郐某丰、郐某恩、刘某艳负担600元,由三被告张某、张某伟、刘某娟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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