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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由原告所在地管辖,原告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应当由哪个的法院管辖

来源:威法团队  更新时间:2023-09-05 11:48  浏览量:160

【案情简介】

李某与陈某约定,由李某向陈某出借人民币两万元,陈某应于半年后归还本金及利息,达成上述协议后,双方签署《借条》,其中还约定,若陈某与李某产生纠纷,双方均可向李某所在地法院起诉。

因陈某到期导致未归还借款,李某向住所地,也即户籍地湖南某法院起诉。而陈某、李某近三年来均居住于广东某市某区。

陈某认为双方均居住于广东某市某区,现李某向其户籍地法院湖南某法院起诉使得陈某应诉十分不便,陈某向法院提出本案更适宜由广东某市某区法院审理,遂向已受理案件的李某户籍地法院提出异议。

李某提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说明的是,在以被告所在地为管辖依据的案件中,若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才需要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法律并未规定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当以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本案中,系以原告所在地为管辖依据,原告住所地,也即是原告户籍地湖南某地可以认定是原告所在地,原告向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争议焦点】

李某作为原告向户籍地起诉,陈某是否可以要求由李某居住地法院广东某市某区法院管辖?

【律师观点】

本案中原、被告近三年来均居住于广东某市某区,可以认定至原告起诉时,原告至少于广东某市某区居住满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广东某市某区可以认定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借条》书面协议确定以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起诉时应当遵守上述管辖约定。

如原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被告所在地为管辖依据的案件中,若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法院无管辖权。而该法第二十三条同时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两条已经充分阐明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

另外,现原告向户籍地法院提起诉讼,无疑给参与诉讼的各方带来诸多不便,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节约诉讼成本的精神相悖,而原告故意隐瞒其居住情况向贵院提起诉讼,其主观上明显存在规避管辖的恶意。

本案适宜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也就是广东某市某区法院审理。

【类似案例】

(2021)粤04民辖终50号民事民事管辖上诉案

上诉人上诉称,《合伙经营协议》第十三条“合伙人之间如发生争议,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协商不成的,一方可经退伙程序退伙,或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一审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管辖可以选择由原告住所地管辖,但并没有规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时由原告经常居住地管辖。因此,本案在协议管辖中适用原告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欠缺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从该合同的约定。……作为原告,其经常居住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一审法院作为协议约定的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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