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鹏律师亲办案例
经营店铺遭遇百万赔偿帮被告损失降到最低
来源:李鹏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03
浏览量:69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浙01民初XX

原告:A某

被告:B某

被告:C某

B某C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网络有限公司。

原告A某为与被告B某C某、浙江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9年XXX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20年XXXX日、2020年XXXX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B某C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B某C某某网络店铺内、以及C某某网络直播账户上连续30天发布澄清声明,就B某擅自登入A某某网络直播账户并发布违规视频,导致A某经营的直播账户被关停、商誉受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相关公众澄清事实,向A某赔礼道歉;2.判令某网络公司取消其2019年XXXX日对A某作出的全部处罚,即恢复A某经营店铺的微淘功能及其历史信息,恢复A某某网络直播账户及其历史数据、等级和分数,恢复A某的平台账户,恢复A某经营店铺的蚂蚁花呗支付功能,恢复A某平台的信用评价;3.判令B某C某赔偿A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10万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A某经营的某网络店开店时间是2014年XXXX日,主营丹麦母婴用品、保健品和美妆的全球购代购业务,A某投入了直通车、钻石展位等大量的广告运营费用,2015年XX月开通某网络直播,为店铺提供了引流,提升了店铺的浏览量及销售量,店铺营业额从2015年开始每年以200%增长率快速增长,近两年年营业额达到500万元到600万元人民币,目前是拥有两个皇冠的店铺,某网络直播关停前,店铺收藏人数最高时期达到30万人,历史购买人数8万多人。B某C某夫妻共同经营某网络店铺,开店时间为2013年XXXX日,登记经营者为C某,主营丹麦母婴用品、保健品和美妆的全球购代购业务,与A某业务基本相同,也是拥有两个皇冠的店铺。A某经营的店铺B某C某经营的店铺是主要的两家从事丹麦母婴用品代购的店铺。2019年XXB某出于恶意竞争、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擅自登入A某某网络直播账户,故意上传严重违规视频,导致平台对A某作出了清退的处罚。处罚的后果包括,平台关停了A某经营的店铺的微淘功能、店铺支付功能、某网络直播账户创作平台,清零了A某平台的信用评价,A某A某某网络店铺的处罚,导致A某名下全部账户被某平台限制入驻,相当于某平台A某列入黑名单,A某某平台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A某经营的店铺也因为某网络直播这一引流、营销通道被关闭,人气及销量直线下降,某网络直播关停后,截止起诉前店铺收藏人数骤降,经营几乎瘫痪,销售额微乎其微,对A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B某C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B某辩称,1.A某所述B某擅自登录其直播账号发布不良信息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系A某谎骗B某帮其做戏以恢复其某网络直播账号,A某的直播账号被封与B某C某无关。2.两被告经营的某网络店铺开店在先、A某开店在后,不存在不正当竞争。3.两个网络店铺在产品经营上有差异。4.A某直播账号被封,但其店铺经营并未遭受太大损失,直播账号只是店铺经营中的一种营销方式,不影响店铺正常运营。5.A某所经营店铺的获利情况与其索要的经营赔偿不符,2019年A某的税前利润为人民币80元。6.B某作为丹麦奶粉业务的销售商,没必要恶意破坏A某所经营的直播账号,会影响自身利益。7.A某将其直播账号的相关密码任意泄露,其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身承担。请求驳回A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C某辩称,认同B某的答辩意见。此外,A某经营店铺的直播账号被封与C某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因A某将其直播账号密码告知过B某就无端猜测、诋毁C某。请求驳回A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网络公司辩称,1.案件详情。A某某网络平台注册了会员名为XX的会员账户,并开设了某网络店铺,其后开设了主播账户。2019年XXXX日,因A某直播发布敏感信息对其以[直播]发布危害信息--[直播]发布敏感信息(情节一般)进行处罚,违规编号:××,直播间ID:XX,扣创作信用分10分,违规措施:警告并下线直播,删除直播内容,冻结直播权限30天,该处罚目前已撤销。2019年XXXX日,因A某直播发布色情信息情节严重,发布危害国家的言论情节严重,故某网络公司对其以[直播]发布危害信息--[直播]恶意发布色情信息(情节严重)进行处罚,违规编号:×××,直播间ID:XX,违规措施:警告并下线直播,删除直播内容,清退账户且不允许再入驻。2.某网络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A某某网络公司之间不存在对客户即交易对象的争夺,不存在竞争关系,A某某网络公司签署了《某网络平台服务协议》,双方是合同关系。A某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发布的直播存在危害信息,某网络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对A某进行处罚且并无不当。3.A某应当对自己账户行为负责,A某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A某某网络平台的会员,双方均受《某网络平台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束。根据《某网络平台服务协议》约定,会员账户由会员自行设置并由会员保管。除某网络公司存在过错外,会员应对其账户项下的所有行为结果(包括但不限于在线签署各类协议、发布信息、购买商品及服务及披露信息等)负责。本案某网络公司不存在过错,A某应当对自己的账户行为负责。根据《某网络直播平台管理规则》,发布淫秽色情信息或危害国家言论,情节严重的,删除并下线直播,删除直播内容,清退账户且永不入驻,平台账户扣分40分等。某网络公司基于协议对A某账户的处罚并无不当,且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A某针对某网络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A某某网络平台注册了会员名为XX”的会员账户,并与某网络公司签署《某网络平台服务协议》开设了某网络店铺,其后开设了主播账户。

2019年XXXX日,因A某的主播账户直播发布敏感信息,某网络公司根据某网络直播平台管理规则,以[直播]发布危害信息--[直播]发布敏感信息(情节一般)对其进行处罚,违规编号:×××,扣创作信用分10分,违规措施:警告并下线直播,删除直播内容,冻结直播权限30天,该处罚目前已撤销。2019年XXXX日,因A某的主播账户直播发布色情信息情节严重,发布危害国家的言论情节严重,某网络公司对其以[直播]发布危害信息--[直播]恶意发布色情信息(情节严重)进行处罚,违规措施:警告并下线直播,删除直播内容,清退账户且不允许再入驻。

2019年XXXX日,B某出具《关于淘号店直播手机被盗情况说明》。

2019年XXXX日,在浙江省XX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公证相关材料

另查明,B某C某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某网络直播平台管理规则》对于发布危害信息情节严重的,对主播的违规处理为警告并下线直播、删除直播内容、清退账户且不允许再入驻,平台账户扣分40分/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B某是否为店铺的共同经营者及B某C某是否实施了登入A某某网络直播账户并发布违规视频的行为;2.B某C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构成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焦点1,某网络店铺注册的经营者为C某,结合店铺首页有带有B某头像的图片等工作,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某网络店铺系C某B某共同经营。

B某获取A某某网络直播账户密码及验证码并实际登录A某某网络直播账户,后双方就涉案某网络直播账户被处罚进行沟通,再结合B某出具的《关于手机被盗情况说明》中自认其发布违规视频导致A某某网络直播账户被封,B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出具该情况说明的法律后果,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B某实施了登入A某某网络直播账户并发布违规视频的行为。A某主张C某B某共同实施了发布违规视频的行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A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B某A某同为某网络店铺经营者,两者针对的用户一致,存在对于用户群体及交易机会的争夺,存在竞争关系。

B某作为具有直播代购业务的某网络店铺经营者,应当清楚《某网络直播平台管理规则》对主播的违规处理措施,其登入A某某网络直播账户并发布危害国家的言论,直接导致某网络公司对A某直播账户处以警告并下线直播,删除直播内容,清退账户且不允许再入驻的违规措施,系不道德的竞争行为,不正当地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利益,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不正当性。B某的行为构成对A某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3,B某的行为构成对A某的不正当竞争,A某以此要求B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A某要求B某向相关公众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B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一定程度、一定范围内给A某造成不良影响,考虑行为方式,对于A某要求B某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不涉及人身利益损害,关于A某要求B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A某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C某B某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要求C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A某主张某网络公司应根据公平原则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A某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某网络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关于某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A某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B某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时间、侵权规模、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A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

二、被告B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某网络店铺首页连续15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三、驳回原告A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0元,由被告B某负担36000元,原告A某负担325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B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二〇二〇年XXXX

书 记 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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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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