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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律师劳动仲裁案件二审改判
来源:李鹏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02
浏览量:112

                               (2022)浙01民终61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上诉人张某A公司与被上诉人B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X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 定岗位为管理,并约定薪资:“试用期满后,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20000元;另,合同第一页有手写文字:“奖金5000元/月,每月底发放,未计入上述20000元/月薪资”,该文字由张某本人手写。A公司不对张某进行考勤管理。B公司A公司委托,分别向张某支付2020年6月份、7月份工资各1万余元,付款附言为“工资、奖金收入”。 A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某支付8 月份工资1万余元,付款附言为“劳务收入”。2020年10 月,A公司工作人员财务张某发送工资条,载明8月应发工资为20000元,扣除社保、公积金、个税后的实发金额为1万余元。A公司张某缴纳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审另查明,2020年9月,张某通过徽信向A公司财务发送信息:“应该支付给我的,还有哪些?时间拖久了,糊涂账了”,财务回复:“5月份的工资和奖金,6、7月份的奖金”。2020年8月,张某工商注册登记为A公司股东,并备案为董事。2021年4月,张某退股,并退出董事身份。后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一、裁决被申请人A公司向申请人张某支付2020年5月、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的基本工资18000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A公司向申请人张某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的绩效工资60000 元;三、裁决被申请人A公司向申请人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裁决被申请人B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A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张某补发2020年5月工资20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张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A公司张某支付2020年5月、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的基本工资18万元;二、A公司张某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的奖金6万元;三、A公司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5万元;四、B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A公司B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A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工资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A公司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并委托B公司发放了部分月份的工资,张某亦提供了劳动,在A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

果,故对A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主张补发2020年5月、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的

工资及每月5000元奖金。关于工资标准,因A公司已支付

工资及工资条中载明的情况可以对应,故对张某主张每月

20000元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但对于每月奖金5000元,因系张某手写,其未有证据证明该手写内容系订立劳动合同时已存

在且A公司认可,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A公司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的奖金60000元(每月5000

元)不予支持。关于补发工资的期间,A公司认为已发工资系投资款分红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根据张某A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可确定A公司未支付张某2020年5月的工资,至于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工资,根据张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庭审陈述,张某虽作为A公司的股东及董事管理公司事务,但就具体业务拓展和对接事宜也在进行工作,且时间相对集中在2020年12月以前;另,在2021年1月张某A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中已有关于股权转让事宜的陈述,故结合A公司张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间,酌定A公司支付张某2020年5月、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合计1000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25000元。张某未有证据证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主张B公司就诉请中第一至第项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有证据证明A公司B公司之间存在财务、管理、人员等混同及系关联公司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 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2020年5月、 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的欠付工资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负担。

宣判后,张某A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张某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每月应发奖金5000元有事实依据存在,理应予以支持。本案劳动合同中虽然“奖金5000元/月”系张某手写,但是该内容是张某A公司总经理确认核实后,A公司才盖章签署的劳动合同,何况该合同一式两份,如果A公司不认可存在手写内容的增加,也应该提供另外一份劳动合同进行核验。该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同时,2020年9月14日,A公司财务财务也微信承认2020年5月份工资和奖金,6、7月的奖金未发放。如果没有奖金存在,此处的奖金作何解释,故此,劳动合同期限内每月应发奖金5000元,理应予以支持。2.关于补发工资的期间,虽然一审法院支持了张某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在A公司工作,但是张某2021年1月至2021年4月也仍然在A公司工作,在此期间的工资A公司也应予以发放。2021年1月至4月期间因A公司B公司要进行内部整顿,但张某在此期间仍进行内部管理工作。不能因为张某曾系A公司的小股东及董事,就过于苛刻的要求张某提供更为严苛的证据材料。张某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聊天记录等足以证明张某在劳动合同期间内在为A公司工作,何况A公司也没有出具解雇张某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理应依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认定张某在劳动合同期间已经履行工作职责,张某2021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工资,A公司也应予以发放。3.B公司作为A公司的关联公司理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1.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0102民初XXX 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即判令支持张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A公司B公司承担。

上诉人张某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复

印件1页,证明A公司总经理确认张某的奖金为5000元/月;2、

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4页,证明A公司B公司都有共同的股东财务,经营范围相似,公司注册地一致,日常工作中都

“两块牌子,一套人马”。针对张某的上诉,A公司在二审中辩称:1、张某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多份劳动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系A公司张某融资引进而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并不存在发放工资和奖金的事实。2、张某事实上并未向A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合同范围内的工作性质的内容。3、A公司B公司并不存在关联关系,该项请求也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上诉人张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A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存续的期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某A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A公司张某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奖金,报销费用,交纳公积金等,张某所从事的是A公司的业务,为A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A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之间是基于投资合作产生的投资人股东与被投资公司的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1日,虽然张某2021年1月左右已有股权转让事宜的相关安排,工作的时间相对集中在2020年12月之前,A公司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12月,但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4月31日才届满,本案中,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在此之前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结合张某直至2021年4月26日才从A公司退出股东和董事的身份,本院认为,张某上诉提出的双方劳动关系是期满终止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张某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张某的月劳动报酬为20000元,但根据张某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张某月工资除基本工资20000元外,还有5000元奖金,因此,根据该工资标准及A公司工资发放情况及双方劳动关系2021年4 月31日终止的事实,A公司应支付张某拖欠的2020年5

月、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的基本工资180000元、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奖金60000元。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A公司应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张某的月工资标准及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A公司应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25000元。A公司B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张某未能有效举证两者之间存在财务、管理、人员等混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某上诉要求B公司A公司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张某在二审中新提供的证据导致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2民初10647号民事判决;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基本工资180000元;三、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奖金60000元; 四、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25000元;五、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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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鹏
  • 执业律所:
    浙江五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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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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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0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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