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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黄某劳动合同纠纷
来源:杨春恒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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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并案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并案原告)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行济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银行济南分行与黄解除劳动关系系依法解除,不应向黄支付赔偿金419748元;2.请求判令银行济南分行不应向黄补发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工资差额257459.11元;3.请求判令银行济南分行不应向黄补发2020年上半年绩效奖金5000元;4.请求判令银行济南分行不应向黄返还薪酬风险金65000元;5.请求判令银行济南分行不应向黄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7739.51元;6.请求判令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黄存在违反银行济南分行规章制度“使用本人账户与本行客户发生非正常资金往来”的违规行为,银行济南分行作出的开除决定合法合规,仲裁委认定银行济南分行与黄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存在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根据《上海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标准》第五条规定“员工有以下严令禁止行为的,应处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十七)使用本人账户或操控他人账户与本行客户发生非正常资金往来的;”。其中“非正常资金往来”包括“其他与授信个人客户、授信企业及授信企业法人、股东、财务人员等发生资金往来,无法合理说明真实用途、存在非法利益输送的”情形。黄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与银行济南分行客户王、韩、陈之间发生的15笔资金往来,韩银行济南分行信贷客户的财务总监或总经理,已经违反了银行济南分行的相关规章制度,黄应当对资金往来的正当性进行解释和证明。银行济南分行两次约谈黄,要求其解释上述资金往来的具体原因并提供有效证明,但黄均以“不清楚、想不起来”为由拒绝提供相关证据,已构成了上述规定中的“使用本人账户与本行客户发生非正常资金往来”情形,应当处以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此外,黄作为临朐县**装饰有限公司的主办客户经理,应当承担较重的客户调查责任。黄在潍坊银保监分局非现场监管意见书**号的调查项目中,作为主办客户经理在事实确认书中签名的行为,其应当对该事项承担主要责任。为维护银行济南分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一、银行济南分行开除黄的决定违法。1.开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1)开除处分决定认为黄与本行客户之间存在非正常资金往来,系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黄与王、韩、陈三人是朋友关系,朋友之间存在款项转账业务,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只是由于黄银行工作,上述三人为了方便,便也在银行开户。黄与朋友之间的转账往来,不是非正常资金往来。(2)开除处分决定认为黄违反了“其他违法信贷业务规定”的行为,无任何依据。①对于职工的任何处罚行为,应当有明确的依据和理由,而其他违法信贷业务,明显系依据不明确。银行依据不明确的规定对黄进行处罚,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②关于**号所提及的违规问题。首先,该文件所提及的贷款发放问题。因风控部门的调查核实不到位、风控报告不实导致贷款发生违约,责任应首先由风控部门承担,其次才是贷审会以及各分管部门负责人。且银行的处罚决定中,明确载明**号提及的违规问题系“贷前调查严重不尽责”,这说明问题是风控部门调查核实不到位所致。而该笔业务的风控部门、贷审会以及其他负责人均没有受到处分或者是仅个别人员受到了轻微处分情况下,却对黄予以开除,明显没有依据,也是不公平的。关于客户资金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问题,黄没有能力查看客户资金用途,银行将客户资金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责任强加给黄,无任何理由。至于材料虚假问题,黄没有能力识别相关材料的真假,且银行也没有证据证明材料虚假,该责任让黄承担,没有依据。其次,**号所涉贷款业务,实际是由一系列的信贷业务承接所致。**装饰公司贷款业务的投放过程,是基于债务承接操作下的被动授信所致,黄只是按照工作职责正常办理业务,**装饰公司的贷款业务先后进行过三次承接。在整个过程中,黄只是遵照领导的意见协助办理相关事务,并无任何收益。银行在没有查明事实过程的情况下,将责任推给黄并决定开除黄,是错误的。2、开除黄决定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不合法。综上,银行开除黄的决定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应依法认定该开除决定违法。

二、黄主张的各项诉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1.关于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441840元。因银行开除黄的决定违法,黄要求银行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2018年度黄月工资为22092元/月,黄2011年5月11日到银行工作到2021年1月,应计算10年且按双倍赔偿。2、关于银行补发黄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88578元。工资调整,应由银行承担举证责任,银行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黄工资突然下降的原因是黄不能胜任工作,银行对黄作出的工资调整证据不足,应补发2019年6月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黄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2092元,而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银行发给黄工资总额为31170元,月平均工资仅为2078元,期间共计19个月,每月按应发工资额22092元计算,该期间应发工资419748元,共计拖欠388578元。3、关于银行应支付黄年中奖5000元、年终奖10000元。根据银行《关于预发2020年上半年绩效奖金的通知》可知,2020年上半年的奖励为5000元,银行应向黄支付该奖金5000元。至于年终奖10000元,因银行违法开除了黄,致使该10000元年终奖的证据黄无法提供,但事实确实是年终奖为10000元,银行应当发放。4、关于银行应支付黄业务提成940000元的问题。***集团是黄客户,通过黄提供的证据可知,***集团还款8696.64万元,黄应奖励提成94.42万元,但银行并未将该款支付给黄,黄诉求银行支付该业务提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关于黄主张银行返还风险金65000元以及激励账户内的工资问题。因银行开除黄的决定违法,因此,银行扣除黄风险金65000元以及激励账户内工资是错误的。通过银行会议纪要给予黄记过处分,并扣发30000元的绩效收入,同时计减50%的上年酬薪风险金和长效激励记账金额这一内容可知,黄主张的薪酬风险金和激励账户内工资确实存在。通过银行的《上海银行完善长效激励管理的规定》第二条、《上海银行薪酬风险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可进一步得到印证。因此,黄主张65000元的酬薪风险金应予支持,至于激励账户内工资数额,因黄现无法查看自己激励账户内的工资,具体数额应由银行承担举证责任。6、关于带薪休假工资。黄2011年5月9日入职银行处后,银行并未依法安排黄年休,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黄2018年月平均工资为22092元,计算得出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0314元。7、关于补缴社保费用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银行违法解除合同,自2020年9月开始就不再为黄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应依法为黄补交至判决生效之日。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银行济南分行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的《关于给予黄开除处分的决定》违法;2、银行济南分行支付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1840元;3、银行济南分行补发黄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88578元;4、银行济南分行支付黄2020年度年中奖5000元,年终奖10000元;5、银行济南分行支付黄2019年11月份的业务提成940000元;6、银行济南分行返还黄风险金65000元及激励账户内的工资;7、银行济南分行支付黄带薪休假工资20314元;上述2-7项诉讼请求共计1870732元;8、银行济南分行为黄补缴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9、诉讼费由银行济南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1日,黄银行潍坊分行处工作,具体从事银行对公客户经理一职。工作期间,黄工作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为银行潍坊分行开拓了大量的客户,为银行潍坊分行的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多次被评为优秀员工。2020年8月28日,银行济南分行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根据《上海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标准》的规定,向黄送达了《关于给予黄开除处分的决定》,决定开除黄。虽经黄申诉,但银行济南分行并未改变其错误决定。银行济南分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号裁决书。黄对该裁决不服,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黄的诉讼请求。

银行济南分行辩称,一、银行对黄作出的《关于给予黄开除处分的决定》合法合规。(一)黄具有违反银行规章制度“使用本人账户与本行客户发生非正常资金往来”的违规行为。1、黄发生违规行为时间前后,国家银保监会和银行均出台了相关违规行为的禁止性规章制度,且相关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送达到黄。银行业监管部门一直禁止银行员工发生“非正常资金往来”情形,上述情形也一直是银行严令禁止的行为。2、黄的违规行为已经银行调查并经黄核实无误,可以作为处分依据。(1)黄银行个人客户及企业客户存在非正常资金往来。经银行调查并经黄签字确认。资金往来的相对方中,王银行客户临朐***房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韩担任银行客户临朐***房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在银行开户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黄参与开户并取得分成40%。在该开户时间的前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与黄存在非正常的资金往来。(2)黄银行信贷客户,授信企业法人、股东、财务人员存在非正常资金往来。在银行对黄的询问笔录中,黄承认其知晓韩银行信贷客户潍坊**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实际上,黄在上述笔录中提到的公司实际上为两家公司,即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和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两家公司构成人格混同。黄在与韩发生资金往来时,其知晓韩银行授信企业法人、股东、财务人员,已经构成银行规章制度“使用本人账户与本行客户发生非正常资金往来”的违规行为。3、黄的违规行为已经触犯了银监相关规定,违反了银行的相关规章制度,应当处以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监管政府部门的监管规定和银行内部的规章制度,在黄实施违规行为(2012年至2015年)的前后时间内均有相关规定,将“使用本人账户与本行客户发生非正常资金往来”作为银行从业人员禁止的行为,若银行从业人员违反相关监管规定和规章制度,则用人单位有权采取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方式。(二)黄具有违反银行规章制度“违反信贷业务规定的行为”的违规行为。黄在潍坊银保监分局的调查项目中,作为主办客户经理在事实确认书中签名,并对“违反信贷业务规定的违规事实行为”作出确认,其应当对该事项承担主要责任,黄已构成了规章制度中“违反信贷业务规定的行为”。综上,黄同时存在“违反信贷业务规定的行为”与“使用本人账户与本行客户发生非正常资金往来”两项违规行为,银行进行合并处理后,最终处以开除处分,对其“全额减记薪酬风险金和长期激励账户余额,取消账户”。银行对黄的上述处分合法合规,符合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亦符合银行的规章制度。

质证意见:关于第一组证据的转办单,无任何文号,不符合公文形式要件;从内容上来看,该转办单无法看出转办事项,无法证明与黄有关。关于2020年5月20日的谈话记录,该笔录内容与本案银行开除黄无关。关于2020年5月12日、2020年5月20日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的个人经营、临朐***、与周勇之间借款等事项均与本案银行开除黄无关,至于黄与韩、王之间的四笔资金往来,均系正常资金往来,银行亦无证据证明该资金往来系非正常。关于2020年7月8日的谈话笔录所涉事项,除黄与王、韩之间的转款记录与本案有关外,其他均与本案无关,而黄与王、韩之间的转款记录虽与本案有关,但相关转款记录黄均进行了解释说明,证实相关转款行为系正常的,银行并无证据证明该资金往来系非正常。而且,该谈话记录中所载明的《上海银行员工行为守则(B/0)的通知》以及《上海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标准》均实施于本案开除黄所依据的二事实行为之后,对于本案开除黄的事实与理由不具有溯及力。关于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置业公司的授信业务明细及审批意见、工商登记信息,相关业务的审批人并非黄,且还通过了济南分行领导的审批同意,足以说明相关业务是正常的,不存在黄与上述公司相关人员产生非正常业务及非正常资金往来的问题,该证据不能证明银行主张。关于事实确认书,该证据只能说明黄与银行客户存在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该资金往来为非正常资金往来。该证据不能证明银行主张。关于问责审批表,该证据只是说明银行要启动问责事项,但不能证明周勇、黄与客户员工存在的资金往来是非正常的。综上,第一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更不能证明其主张。

银行济南分行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裁决结果完全错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开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3-5的邮件截图、自制表格、处罚决定,对真实性有异议,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所涉不良资产清收奖励与黄无关,其无权主张奖励金额。对证据6工资表及银行流水,对真实性有异议,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银行未拖欠黄的任何工资,其工资的降低是由于职级降低导致的,银行依法实施员工薪酬延期追索制度,有权对根据员工的工作业绩将已发放的绩效薪酬进行追回。对证据7潍坊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缴费证明的体现2019年12月-2021年11月期间的社保缴纳情况,与黄举证的带薪休假天数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的情况说明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且证据形式为扫描件。从证明目的来看,两份说明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27日。当时银行已经在2020年8月28日做出了开除处分的决定,说明内容与开除处分不具有关联性,并且在银行提交的证据中黄在对陈和韩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行解释后,银行的调查人员在2020年5月12日要求黄提供资金往来的原因。并于2020年7月8日再次要求黄提供资金往来的原因及证明材料,并且已经警示黄,已经给了两个月的时间,本次若过期仍不提供材料,视为无法提供。黄银行两次调查过程中均没有出具此两份证据,反而均以记不清予以搪塞。因此不能证明黄银行调查过程中已经充分解释了资金往来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对证据9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银行存在违法开除黄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劳动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各不相同,不能简单的推定适用,其次,在(2021)鲁01民终11412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本院认为部分第五行济南中院确认了该案员工作为银行行长在2015年年底与他人账户多次资金往来,且往来资金中含有他人从银行的借贷资金,应当认定该员工行为违反了银行的制度,本院予以确认。也确认了员工违反银行规章制度的事实。

上述证据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仲裁裁决书、开除决定、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9日,黄入职银行济南分行,担任客户经理。处理建议内容为:1.上述监管部门在非现场核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违反了《上海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标准》“第七章第十三条第(十八)款其他违反信贷业务规定的行为”以及“第四章第八条第(二)其他违反履职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规定,结合当地银保监分局对当事人的处罚要求,建议给予黄警告处分,并扣发10000元绩效收入;2.黄使用本人账户与本行客户发生非正常资金往来且无法有效说明情况,根据《上海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标准》中第二章严令禁止行为的处理标准中第五条第(十七)“使用本人账户或操控他人账户与本行客户发生非正常资金往来的”的规定:建议给予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全额减记其薪酬风险金和长效激励账户余额,取消账户。最终建议给予黄开除处分,全额减记其薪酬风险金和长效激励账户余额,取消账户。工会审理组人员、工会主席签字确认。2020年8月28日,银行济南分行作出《关于给予黄开除处分的决定》(浦

银济发**),以黄与行内客户存在非正常资金往来,

同时在潍坊银保监分局非现场监管意见书(**号提及的违

规问题中,黄作为时任主办客户经理应承担直接责任。依据《上海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标准》第五条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的规定,经分行问责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同意,并征求分行工会意见,决定给黄开除处分,全额减记其薪酬风险金和长效激励账户金额,取消帐户。

另查,2019年5月9日,上海银行印发《上海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B/3)》和《上海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标准(B/3)》的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再查,黄2017年月平均工资为20065元,2018年月平均工资为22093元,2019年1-5月实发工资数额为96458.58元,月均13291.72元。自2019年6月起其工资大幅下降,月收入在2000元左右,至2020年8月,实发工资共计31916.69元。

后黄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前述《关于给予黄开除处分的决定》违法,要求银行济南分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1840元,补发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88578元,支付2020年度年中奖5000元,年终奖10000元,支付2019年11月份业务提成940000元,返还风险金65000元及激励账户内的工资,支付带薪休假工资20314元,补缴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该仲裁委于2021年4月1日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21)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关于给予黄开除处分的决定》违法,银行济南分行支付黄赔偿金419748元;二、银行济南分行补发黄2019年6月至2021年8月工资差额257459.11元;三、银行济南分行补发黄2020年上半年绩效奖金5000元;四、银行济南分行返还黄薪酬风险金65000元;五、银行济南分行支付黄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17739.51元;六、驳回黄其他仲裁请求。

银行济南分行、黄均不服以上仲裁裁决,分别向法院起诉。黄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鲁0705民初1634号。银行济南分行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移送至本院处理。因两案系基于同一事实起诉。本院决定对两案并案审理。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银行济南分行作出的《关于给予黄开除处分的决定》是否违法,2.银行济南分行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1840元,3.银行是否应当补发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88578元,4.银行是否应当支付2020年度年中奖5000元,年终奖10000元,5.银行是否应当支付2019年11月份业务提成940000元,6.银行是否应当返还薪酬风险金65000元及激励账户内的工资,7.银行是否应当支付带薪休假工资20314元。关于黄要求补缴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银行济南分行认为2012年至2015年期间,黄与本行客户存在非正常资金往来且无法有效说明情况;在2015年至2016年潍坊分行向临朐县**装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存在违规问题,黄作为主办客户经理应承担直接责任,依据《上海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标准》的规定,决定给予开除处分,全额减记其薪酬风险金和长效激励账户金额,取消账户。故《上海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标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而该处理标准的印发实施之日为2019年5月9日,银行济南分行以该标准为依据处理黄2012年至2016年的行为,显属不当,属于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工会在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监督作用,在本案中,银行济南分行工会主席仅在征求意见表中签字,并未表明工会的意见,也未加盖工会的公章,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行为。综上,应认定银行济南分行对黄作出的开除处分决定违法。

关于第二个问题,银行作出的开除处分决定违法,则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鉴于黄的工资在2019年开始出现大幅下降,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足以代表其真实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以黄2018年的月平均工资22093元/月作为计算标准。黄的工作年限为9年3个月,应按19个月计算,赔偿金计419767元。

本院认为,银行济南分行依据2019年5月9日印发实施的《上海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标准》处理黄2012年至2016年的行为,并根据该处理标准第五条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的规定,认定黄存在违规违纪行为,作出开除处分,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属于程序违法;且该行工会主席仅在征求意见表中签字,并未表明工会的意见,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故应认定银行济南分行对黄作出的开除处分决定违法。关于黄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在前文做出明确阐述并分别作出认定,其要求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发工资、补发2020年度上半年绩效奖金、返还薪酬风险金、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的《关于给予黄开除处分的决定》(浦银济发[2020]276号)违法;

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9767元,补发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的工资差额257459.11元,补发2020年度上半年绩效奖金5000元,返还薪酬风险金65000元,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739.51元,共计76496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负担。(2021)鲁0705民初1634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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