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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付某孙某等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杨春恒律师
发布时间:2023-08-29
浏览量:782

委托代理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孙**、刘**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2010年11月12日,付**、孙**向其借款150万元,由宋**、刘**作担保。该借款现已到期。诉请判令付**、孙**、宋**、刘**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孙**一审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其已于2011年8月9日、9月12日、10月13日分三笔自孙**账户向王**转账支付各30万元、60万元、60万元,共计150万元,该笔借款已还清。

**一审辩称,担保属实,但是王**所能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借款数额为136万元,且该借款已经偿还;刘**的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付**与孙**于200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2日,付**作为借款人为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500000.00(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还款,除归还全部欠款外则支付30%违约金,由此引发诉讼,则出借方委托律师费由借款方负担。”孙**、宋**、刘**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1年11月13日,王**由其某银行账户向付**907×××18账户内转账支付100万元;自其某银行账户向付账户转账支付36万元;共计136万元。

2010年4月20日,王**向付**农信账户转账169.7万元;向孙**农行账户转账98.3万元;2011年1月5日,王**向付**工行账户转账支付35.125万元;2011年2月28日、3月17日,王**分别向孙**农行账户转账支付96.5万元、193万元;2011年4月22日,王**向孙**建行账户转账支付288万元;2011年5月6日,王**向付**农信账户转账支付43.75万元,向孙**农行账户转账支付110万元;2011年6月24日,王**向孙**农行账户转账支付65万元,向孙**工行账户转账支付154万元,向付**农信账户转账支付21万元。以上转款共计1274.375万元。

2011年8月9日、9月12日,孙**自其农业银行62×××18账户分别向王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60万元;2011年11月9日,孙**自其农业银行账户向王账户转账支付60万元,向王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

2011年6月22日,王**向刘**发出特快专递,该特快专递内件品名标为:“催款通知你担保的借款150万元已到期,特催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快递单、结婚证等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12日,由孙**、宋**、刘**担保,付**向王**借款150万元,双方在《借条》上签字;次日,王**向付**转账支付该笔借款136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王**主张的剩余14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向付**支付,作为借款人付**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法认定王**于2010年11月13日向付**全额借款150万元。2011年8月9日、9月12日、10月13日、11月9日,孙**向王**转账支付共计2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都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与付**、孙**之间存在多笔借款,除本案所涉150万元借款外,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6月24日,王**另向付**、孙**转账支付共计1274.375万元;付**、孙**辩称其向王**支付的250万元中的前三笔共计15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王**予以否认,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依据双方在《借条》中关于“逾期还款,除归还全部欠款外则支付30%违约金”的约定,依法确定付**、孙**支付王**违约金45万元(150万元×30%)。王**主张付**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该笔150万元借款发生在孙**与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主张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刘**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0年12月31日)起6个月内向宋**、刘**主张权利。现王**所提供的2011年6月22日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存根及内容足以证实王**在担保期限内向刘**发出过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其据此主张刘**依法对该笔1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刘**辩称未收到该催收通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但是,王**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于担保期限内向宋**主张过权利,其主张宋**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宋**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付**、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5万元,共计195万元;二、刘**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付**、孙**追偿;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付**、孙**负担。

宣判后,付**、孙**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2011年11月13日分两笔向上诉人付**账户打款136万元,虽然付**于2011年11月12日出具的借条是150万元,但14万元并未出借,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为136万元。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存在多笔转账往来,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多笔往来的用途是借款,也并未对此主张权利,原审查明的被上诉人王**汇给上诉人共计1274.375万元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2011年8月9日、9月12日、10月13日分三笔向被上诉人账户汇入150万元,涉案借款已经还清。被上诉人在起诉及整个诉讼中都主张逾期利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又增加45万元的违约金请求,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5万元违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辩称:被上诉人孙**在原审第三次开庭时对借款数额150万元无异议,已经自认借款数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本案150万元的借款之外,还有其他多笔借款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三笔款项不是偿还本案借款。逾期利息是违约后惩罚措施,是广义的违约金,原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是合理合法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认可上诉人付**、孙**的上诉请求。

**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理由除包括付**、孙**的上诉理由外,还主张,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王**提供的2011年6月22日特快专递存根就认定被上诉人王**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快专递存根中上诉人的地址不正确,上诉人也未签收,该存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进行了催款,上诉人的担保期限已过,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王**辩称,邮寄的特快专递封面上记载了刘**的电话,这在原审中已核实,特快专递的送达主要是通过电话联系,刘**以邮寄时的地址不是家庭地址而否认该催款通知是不能成立的。

**、孙**认可刘**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就其主张的本案借款分别提交了借条和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付**、孙**亦认可本案借款属实,应认定王**与付**、孙**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就本案借款的交付数额问题,王**仅能提交向付**银行转款136万元的证据,就其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的14万元,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付**、孙**也未明确认可收到该款项,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借款仅能认定交付了136万元。原审判决以孙**自认为由认定交付150万元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二审予以纠正。孙**提交证据证实,从2011年8月9日到11月9日分四次向王**转款250万元,但王**也举证证实,从2010年4月20日到2011年6月24日,其向付**、孙**转款1274.375万元,说明王**与付**、孙**除本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王**向付**、孙**转款的数额远大于孙**向王**转款的数额,且王**仍持有本案借款的借条原件,故付**、孙**主张本案借款已还清无证据支持,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违约金问题,因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承担标准,该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原审判决认定客观有据,二审予以确认。

对刘**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6号复函的内容,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本案中,王**提交了在刘**的保证期间内向其寄送催款通知书的特快专递存根,该存根联上加盖了邮局的寄件章,且刘**对存根上书写的其手机号码无异议,故在刘**不能否定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认定王**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刘**寄送了催款通知书,在刘**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刘**应依法就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付**、孙**拖欠借款的行为不当,应向王**负还款责任,还款数额以二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为准,同时,应按借条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王**有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刘**主张了权利,刘**对本案借款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付**、孙**追偿。王**未能提交证据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宋**主张过权利,原审未支持王**要求宋**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当事人对该判项均无异议,原审判决亦合法有据,二审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担保、婚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

二、付**、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借款13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5万元,共计181万元;

三、刘**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付**、孙**追偿;

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付**、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626元,由上诉人付**、孙**负担19313元,刘**负担193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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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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