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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安丘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来源:杨春恒律师
发布时间:2023-08-29
浏览量:770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43341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与被告安丘**有限公司双方分别于2015年2月1日、2015年6月15日签订两份《外协承包合同书》,2015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连接棒(96-540.30-02.00-00),约定价格为3.8元/件,产品验收合格后二个月结清。2015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加工定轮(内外)、圆柱(内外)、管轴,并约定定轮(内外)14元/件,圆柱(内外)21元/件,管轴18元/件,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通过,期间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现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加工款1433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却拒不支付上述加工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安丘**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欠原告加工款也属实,但金额不相符,按照我公司账务,欠原告加工款为66196.3元,欠款暂时付不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5年2月1日、2015年6月15日分别的《外协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等;2、供货清单4本。证明2015年2月、7月、8月、9月,原告为被告供货数量及金额;3、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为60518元。以上共计143341元;4、《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14日对账情况》表一份。证明此期间加工货的数量,价款4万元左右;5、《对账情况》表4份。内容与证据2相一致。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该对账单包含在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且与我方财务记账凭证(提交的证据2)中的记载一致,即价款总计60518.8元,我方给原告出具了60518元的欠条,不能重复计算。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向原告付款的证据5份。其中银行转款单2份,王**出具的收到条3份。证明被告共付款66506元;2、被告公司财务《明细账》账页一份。证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14日双方业务情况及2015年6月25日原告加工圆柱234件,每件应扣除由寿光市某公司镀锌、抛光款54元,计12636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2015年9月1日1万元有异议,只收到原告款56506元;对证据2有异议,镀锌件是原告自己干的,不应该扣除。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方无异议的部分应当认定为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相关联的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部分证据,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日、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外协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载明:原告为被告加工连接棒、定轮(内外)、圆柱(内外)、管轴等,并约定了单价,付款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加工产品,原告每次向被告送货,被告均向原告开具暂存单(收货单),载明加工产品名称、数量、时间等,后双方凭对暂存单进行不定期结算,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情况》表,列明一段时间内加工产品的名称、数量等。

2015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0518元(至2015年6月14日),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欠王**加工费陆万零伍佰壹拾捌元正,杨**¥60518元,2015年6月16日”。庭审中,经双方对账,确认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加工费共计83628元。故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加工费共计144146元(60518元+83628元)。期间,被告共向原告付款56506元,其中2015年6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23276元、2015年9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2万元、2015年12月17日付款1万元、2016年1月26日付款3000元,2015年7月7日付款230元。尚欠原告87640元(144146元-56506元)。

另外,原告提供了《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14日对账情况》表(证据4)一份。其中载明原告加工情况:定轮1061个、连接棒2541个、管轴469个、圆柱555个等。原告以此主张该表载明的内容没有结算,价款4万元左右。

被告提交了其公司《明细账》账页(证据2)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对账情况》表上中载明的加工数额双方已经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表载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14日,加工圆柱234、321(合计555)个、管轴469个、定轮1061个、连接棒2541个;单价分别为:89、21、18、14、3.8;金额分别为:20826.00、6741.00、8442.00、14854.00、9655.80;结存金额60518.80。同时记载:“扣圆柱镀锌+抛光234件×54元/件,12636.00,转寿光市某公司记账高宾”被告以此主张每件加工、抛光、镀锌三项费用89元,原告只完成了加工一项,由寿光市某公司镀锌、抛光,故应每件从89元扣除费用54元,计款12636.00应其从欠原告款中扣除。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镀锌件是原告自己干的,不应该扣除。被告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具体数额及责任承担。首先,关于双方确认的数额问题。原被告没有异议的加工费144146元,双方确定被告已付款56506元,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7640元。对此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14日对账情况》表载明的内容是否结算问题。第一,从时间上看,该表记载的是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14日原告的加工情况,而原告提供的《证明》证据是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结算时间在此之后,从常理上分析,该表记载的内容已经结算,原告的主张属重复计算,不应支持;第二,从内容上分析,该表记载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明细账》账页内容吻合,且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明》证据的金额一致,充分说明该表记载的内容已经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即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明》证据,原告不应再次主张;第三,从原告的陈述看,原告确定的起诉数额为14万余元,通过庭审原被告也确认了加工费14万余元,与原告的陈述基本相符,如果再加上原告陈述该表记载的加工费4万元左右,则与其起诉数额不一致。故其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依法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被告主张的扣除原告镀锌、抛光款12636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应扣除原告镀锌、抛光款12636元,仅提供了自己的单方记账凭证,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难以认定,对此被告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其性质为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764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逾期付款责任约定不明确,其要求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丘**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加工费87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丘**有限公司以欠款8764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1544元,由原告王**负担548元,由被告安丘**有限公司负担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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