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刑初430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中共党员,汉族,大学本科,打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泉某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律师、巩律师,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刑诉〔202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五菱牌苏N×××**号灰色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徐州市泉某区迎宾高架快速路地下道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63mg/100ml,经抽取静脉血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7mg/100ml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在高架快速路驾驶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被告人李某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高架快速路醉酒驾驶行驶距离较短,结合相关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滕文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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