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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的夫妻财产约定被法院驳回

作者:马冲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3-08-24 16:56 浏览量:1354


 基本案情

  本律师代理被告。王某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赵某某履行约定将位于天津市,建筑面积123.5平方米的房产,变更产权增加王某为共同共有人。2、请求法院判令赵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赵某某承担。

王某、赵某某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庭审中,王某提供了一份《法庭笔录》,该份《庭审笔录》记载:1.时间2020年4月29日。2.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3.诉讼请求:(1)判决赵某某与王某离婚;(2)将双方婚生子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直至儿子十八周岁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被告一次性支付医疗费65000元给原告;(5)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0元给原告。

 律师意见:

原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王某依据其庭审中提供的《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起诉,要求赵某某履行约定将位于天津市房屋(建筑面积123.5平方米)变更产权增加王某为共同共有人。庭审中,赵某某对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王某、赵某某双方没有达成合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赵某某为夫妻,王某主张双方存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需提供夫妻双方书面约定予以证明,且需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归夫妻一方所有,但王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内容。因此,王某要求赵某某将位于沈阳市房屋(建筑面积123.5平方米)变更产权增加王某为共同共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本案上诉后,律师再次提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王某诉讼提出其履行了出资偿还贷款的约定,要求王某将婚前个人购买房屋变更产权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诉讼主张,对此王某应该对双方具有该夫妻财产约定,且约定采用书面形式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具有书面形式的该项夫妻财产约定,故一审认定王某要求赵某某将涉诉房屋变更产权增加王某为共同共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关于王某提出一审应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条款,该意见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且本案情形亦不符合该条款双方无争议离婚时按约定处理的规定,故对王某该项上诉主张,也应当不予支持。


最后是一审驳回原告诉请,二审予以维持,被告大获全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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