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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谢子文  更新时间 : 2023-08-21  浏览量:69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84民初……号

原告:肖****,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文,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被告:欧****,女,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原告肖****与被告雷****、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被告雷****、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52万元,并从2021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雷****因资金紧缺于2020年9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52万元用于不锈钢工程建设,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21年6月30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欧****为雷****妻子,俩人应对夫妻共同经营管理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雷****辩称:我对还款没有意见,钱是我收的,我妻子欧****(即本案被告)无须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欧****辩称:我没有收取过原告的借款,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收据。3.通话录音。4.微信聊天记录。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6.被告雷****身份证复印件。7.被告欧****人口信息查询资料。

被告雷****、欧****没有证据提交,亦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起至2020年7月,被告雷****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合共52万元。期间,被告欧****于2018年10月11日、2019年2月28日分别向原告立下《收据》,确认收到原告15万元、5万元。被告雷****与被告欧****于202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20年9月16日,被告雷****向原告立下《收据》,确认从原告处收到现金52万元。同日,被告雷****向原告立下《借条》,订明:今借款人雷****因资金紧缺于2020年9月16日从出款人肖****处借得现金52万元用于不锈钢工程建设,该借款将于2021年6月30日前还清。

根据原告提供的自2018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微信转账记录,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原告向“………………”转账共160033.66元;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转账共114000元;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转账共79205元。

再查明,四会市………………工程有限公司(即………………)成立于2018年9月30日,经营范围为承接装饰工程、安全系统监控服务、广告制作等,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欧****,原告肖****持股100%。据原告及被告雷****陈述,四会市………………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为被告雷****,原告肖****只是挂名的股东,该公司由被告雷****经营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粤1284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雷****、欧****银行账户内存款限额52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雷****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合共52万元未归还,提供了被告雷****立下的《借条》、《收据》及有关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雷****亦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债务应当偿还。原告现请求被告雷****偿还借款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雷****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分期偿还,原告不同意,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还款时间。

对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借款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借款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依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欧****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雷****所借款项用于其经营活动,属于被告雷****与欧****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雷****与欧****于202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雷****在与被告欧****结婚后仍有向原告借款(金额共79205元),被告雷****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需要,而被告欧****是四会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借款情况应当知道,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俩被告夫妻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据此,被告雷****向原告借款中的79205元被告欧****有还款责任,应当与被告雷****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其余的440795元属于被告雷****的个人债务,由其自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依法确定。被告欧****的抗辩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肖****偿还借款52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欧****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借款本金中的79205元及相应利息与被告雷****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5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共7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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