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找法网>天津律师>南开区律师>王晓冬律师 > 亲办案例

王某某及甄某等与某某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王晓冬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3-08-18 17:51 浏览量:1199

  王某某、甄某等与某某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审理法院:某某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津0103民初484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某某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现住某某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某某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静,某某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某,男,199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现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某某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静,某某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某某医院,住所地某某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医院职工。

  原告王某某、原告甄某与被告某某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甄某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房律师、被告某某市某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1607元、误工费1607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742200元、丧葬费31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损失均按照40%比例进行主张,为352321.60元;2、鉴定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系患者甄*田妻子,原告甄某系患者甄*田之子。2016年4月16日甄*田因外伤导致左踝骨折,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踝骨折(左)、风湿性心脏病、心律失常。2016年4月30日早晨患者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死亡。根据某某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意见书中的结论,被告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发生猝死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原告认为医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住院病案7页,证明患者在被告处住院的事实。2、某某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1张,证明患者生前曾在某某市工作并缴纳有社保。3、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患者生前生活在城镇。4、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因素。5、鉴定费发票2页,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张,证明患者的死亡情况。7、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1张,证明二原告系适格原告。8、某某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1张,证明患者甄*田一直在某某市缴纳社会保险,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对于患者甄*田就医及死亡事实没有异议,对某某市医学会做出的医疗损害意见书没有异议。该意见书认定我医院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按照40%的比例主张过高。我医院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住院天数判定;护理费,我医院为无陪伴医院,不应产生护理费;误工费,原告须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死亡赔偿金,患者甄*田的户籍地在山东,应以山东当地的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丧葬费,应按照山东省的标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鉴定费,以票据金额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表示:对证据1、4、5、6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证据2、3相互矛盾;对证据7中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

  经由某某市医学会退回本院甄*田住院病案1套,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张,二原告、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某某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及某某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患者甄*田的工作及投保社会保险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泰安市泰山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16日,患者甄*田因重物砸伤左踝部疼痛、活动受限5小时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踝骨折、风湿性心脏病、心律失常。腹部B超检查提示脾大,肝脏回声增粗,考虑慢××。超声心动检查示:主动脉硬化,主动脉窦部增宽,主动脉瓣钙化,升主动脉增宽,主动脉瓣反流中-重度,左心功能减低,左心、右房增大,左室壁心肌运动不协调,二尖瓣反流中度,三尖瓣反流轻度,左室游离腱索。血常规检查示:血小板PLT59.00×109/L,复查回示血小板PLT55.00×109/L,被告未患者甄*田输血小板2个单位,并组织心内科、消化内科、血液科会诊。患者甄*田入住医院后无心功能不全症状,未予特殊治疗,2016年4月30日,患者甄*田突发意识不清、呼之不应、不能唤醒,被告予以持续心外按压,吸氧、开通静脉通路、心电监护,给予肾上腺素、多巴胺、可拉明、洛贝林药物治疗,经上述持续抢救,抢救无效,血压脉搏消失,大动脉搏动消失,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心电图呈直线,患者甄*田于7:32分临床死亡。死亡诊断:左踝骨折,风湿性心脏病,心律不齐。直接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依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某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7年12月20日召开鉴定会,经过讨论,因患者甄*田死亡未行尸检,专家组认为需补充加入呼吸内科和血液内科两个学科的专家参与讨论,以明确患者死亡原因,且患方现场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需法院补充质证意见,鉴定中止。2018年2月5日重新召开鉴定会,专家组合议后,某某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为:1、患者甄*田,男,卒年49岁,主因重物砸伤左踝部疼痛、活动受限5小时于2016年4月16日入某某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踝骨折,风湿性心脏病,心律失常。医方对骨科病的诊断不全面。根据入院记录“患者被重物砸伤双踝部”、“双侧踝部可见皮肤挫伤,双踝肿胀”。2016年4月24日病程记录“左踝部皮肤青紫淤血区较前明显扩大……自踝关节处至小腿近端可见广泛皮肤青紫淤血。右足CT回报:右足第二跖骨基底骨折,第五跖骨基底裂纹骨折。”骨科应补充右足第二、第五跖骨骨折、双侧踝部软组织挫伤诊断。2、医方入院检查及心脏听诊记录为心尖部舒张期吹风样杂音、超声心动图显示心脏左室舒张末径75mm、左室射血分数45%、主动脉瓣中重度返流,未见二尖瓣瓣膜病变。胸片显示主动脉结节明显突出,主动脉显著增宽,全心增大,以左下心缘尤为突出。经现场询问家属病史,否认患者既往有心脏病史,且病历中记载“4月18日病程记录患者诉既往风心病史,已治愈”,结合临床检查表明患者既往存在严重心脏病史,此情况系长期慢性形成,而且存在潜在的心功能不全,临床诊断应为心脏瓣膜病,重度主动脉瓣关闭不全,但是风湿××变证据不足。医方对心脏病的诊断不确切。入院后组织包括心内科、消化内科、血液科会诊。但会诊科室会诊意见简单不规范,包括心内科会诊没有心脏检查记录,存在欠缺。患者入院查体还存在脾大、肝功能胆红素升高、腹部B超提示肝脏回声增粗,胆囊壁增厚,脾大。提示存在肝胆疾患。总之患者存在多种基础疾病。3、患者双侧踝部软组织挫伤和左踝右足骨折系重物直接暴力致伤,2016年4月17日D-二聚体高达1700ng/ml,虽然2016年4月18日B超彩超报告示双下肢深静脉未见明显阻塞,但是患者长时间卧床有发生深静脉血栓及肺栓塞的高风险。在输注血小板治疗之前应给予相应复查,如双下肢B超、D-二聚体等。患者于2016年4月30日7点32分宣布临床死亡,虽然死亡后未进行尸检,但临床支持深静脉血栓脱落导致肺栓塞所致的猝死。4、医方病历书写不规范:如医嘱单没有输注血小板的记录;病历记载既往病史不全面;查体不全面;对有可能发生肺栓塞的并发症向患者说明不充分等。结论为:该患者入院时即存在多种基础疾病,双侧踝部软组织挫伤和左踝右足骨折系重物直接暴力致伤,长时间卧床制动,是发生深静脉血栓脱落导致肺栓塞猝死的高危因素。医方在患者围手术期的处理和对病情的预判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发生猝死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二原告支出鉴定费7000元。

  另查,2010年2月-2015年7月由某某市大**薄板有限公司为甄*田缴纳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2015年8月-2015年12月由静海县个人缴费(养老、医疗)为甄*田缴纳医疗保险。

  再查,原告王某某系患者甄*田的妻子,原告甄某系患者甄*田的儿子,患者甄*田的父亲于2005年去世,母亲于1967年去世。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故法院确定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主要判断依据来自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某某市医学会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对本案纠纷进行的相关鉴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该鉴定结论,被告在围手术期的处理和对病情的预判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甄*田发生猝死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原告王某某作为患者甄*田的妻子,原告甄某作为患者甄*田的儿子,被告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住院伙食补助费,患者甄*田于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30日在被告处住院14天,其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0元/天×14天×30%=420元。2、营养费,患者甄*田的伤情是由于重物砸伤所致,考虑被告在其治疗中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由被告赔偿给二原告。3、护理费,原告住院进行治疗,产生护理费是必要的,被告答辩称其为无陪护医院,但患者甄*田非本市居民,其亲属前来探望、陪护,产生护理费是必要的,其主张1607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1607元×30%=482.10元。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患者甄*田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500元×30%=150元。5、死亡赔偿金,患者甄*田虽为农业户籍,但从其社保缴纳记录可以看出,其自2010年2月起即在某某市工作,可以认定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6年度某某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考虑其年龄,二原告主张74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742200元×30%=222660元。6、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二原告主张3159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31590元×30%=947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患者甄*田在此次事件中死亡,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由被告赔偿给二原告。8、误工费,二原告未就患者甄*田减少收入的情况提交证据,其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市某某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甄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82.10元、交通费150元、死亡赔偿金222660元、丧葬费9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原告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7元,减半收取1048.50元,由原告王某某、原告甄某负担279.50元,由被告某某市某某医院负担769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王某某、原告甄某负担4900元,由被告某某市某某医院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失效,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在线咨询王晓冬律师

律师综合信息

  • 用户推荐热度: 5.0

  • 累计帮助用户量:456

  • 好评:343

咨询电话:13682105358
找法网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关注律师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