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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1等与任丘市某某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王晓冬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3-09-07 17:59 浏览量:63

  王某某、王某1等与任丘市**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任丘市**法院

  案号:(2016)冀0982民初215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原告:王某1,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原告:王*奇,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医院。地址:任丘市裕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蕾,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第二**医院。地址:任丘市文化南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娜娜,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1、王*奇与被告任丘市**医院、任丘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1、王*奇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被告任丘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宗律师、被告任丘市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001.18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待鉴定结果出具后确定;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2017年2月1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1.18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61520元,计算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326122.84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12000元、尸检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与患者卢*云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1、王*系患者卢*云儿子。2016年4月26日凌晨四时三十分,患者因突发呕吐伴恶心数小时前往第一被告急诊处就诊。被告医生告知患者及家属说,患者系肾结石,建议患者前往第二被告处进行碎石治疗。患者前往第二被告处继续治疗,后突发昏迷,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漏诊误诊,第二被告抢救措施不符合诊疗规范,二者共同造成了患者的死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任丘市**医院辩称,对卢*云到我处就诊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被告任丘市**医院的过失,已经有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所有应依法赔偿的项目,被告同意在10%的范围内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如果真实发生,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和单位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证明工作单位的证据没有相关劳动合同和劳动部门出具的档案存放等相关证据佐证,而且所有证明材料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户口登记卡等材料,证明卢*云系农村家庭户,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丧葬费的计算没有异议。对尸检费收据没有异议,但票据上的数额是4000元。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任丘市第二**医院辩称,对卢*云到我处就诊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交的病历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任丘市第二**医院对卢*云的死亡不存在过失行为,被告和卢*云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4时30分,卢*云因腹痛到任丘市**医院急诊治疗,被告任丘市**医院检查为:腹痛待查,左输尿管结石。原告支付门诊费547.31元。上午9时20分,卢*云至被告任丘市第二**医院继续检查,9时52分突然出现呼吸困难症状,被告进行急救。10时35分,卢*凤云经抢救无效死亡。卢*云在被告任丘市第二**医院支付门诊费453.87元。

  2016年5月5日,沧州高等专科学校尸检鉴定中心对卢*云进行尸检后,出具了医疗纠纷尸检报告书(尸检标号:A-428),卢*云的死亡原因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及高血钾致急性心力衰竭猝死。原告支付尸检费4000元。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任丘市**医院、被告任丘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确定,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月19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明正[2016]临床鉴字第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丘市**医院对被鉴定人卢*云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失参与度为10%-30%;任丘市第二**医院对被鉴定人卢*云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为0。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卢*)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子王某1、次子王*奇。

  本院认为,卢*云因病先后到被告任丘市**医院、任丘市第二**医院就诊,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二被告在对卢*云的诊治活动中存在过错,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丘市**医院对被鉴定人卢*云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失参与度为10%-30%;任丘市第二**医院对被鉴定人卢*云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为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任丘市**医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任丘市**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任丘市第二**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王某1、王*奇主张的在任丘市**医院医疗费547.31元,有相应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告认可,予以支持。在任丘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453.87元,因任丘市第二**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4.5元,符合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被告认可,予以支持。主张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61520元,计算20年),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卢*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卢*云居住地“任丘市太平庄村”在任丘市城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以“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依据,而不是户口性质,故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交了收据1份金额1800元,不是合法票据,被告提出异议,鉴于原告到沧州进行尸检的事实,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主张尸检费5000元,但原告提供的票据记载的金额为4000元,故本院支持尸检费4000元。

  上述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7.31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4000元,共计604791.81元,由被告任丘市**医院承担120958.36元(604791.81元×20%)。主张鉴定费12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丘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1、王*奇各项损失,共计120958.36元。

  二、被告任丘市第二**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9元,减半收取计311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1、王*奇负担11577元,被告任丘市**医院负担3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伯平

  二O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丛林

注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失效,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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