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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及常某等与天津市第某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作者:王晓冬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3-09-07 17:59 浏览量:42

  田某某、常某等与天津市第某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审理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津0102民初8290号

  原告:田某某,女,193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自行车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

  法定代理人:刘某1,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栋梁,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

  被告:天津市第某中心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津塘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丽,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常某与被告天津市第某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某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律师、王律师、原告常某,被告天津市第某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65.89元、误工费1234.4元、护理费1234.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丧葬费352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425元、死亡赔偿金85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10000元,鉴定费3500元,上述合计1078705.69元,乘以半量原因50%,即539352.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刘某2因身体不适到某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胆囊结石伴胆囊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因此起诉。

  某中心医院辩称,根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只是负责产生过失以后的医疗费用,具体还要看票据。误工费患者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情况。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某中心是无陪护医院,不存在护理费问题,另外患者可以自理,也不需要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是住院天数以被告提交病历天数为准。营养费对标准不同意,同意每天30元。死亡赔偿金数额没有异议。丧葬费数额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我们需要原告提交被扶养人没有生活来源证据,不同意给付。鉴定费同意。交通费,患者自2016年8月19日入住被告医院以后没有外出就医,交通费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但是标准不同意,同意给付10000元。半量因素我们同意40%。因为通过鉴定意见书,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不除外与患者突然死亡有因果关系,鉴定报告的过失只是一个不确定因素,鉴定意见书是一个参考,结合本案被告意见是不超过40%,就是30%-40%的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某某是死者刘某2母亲。田某某精神一级残疾,监护人是刘某1。刘某2父亲刘*田于2005年10月26日死亡,病因冠心病。常某是刘某2女儿。徐*琴与刘某2是再婚夫妻,赵*雨是徐*琴之女。庭前,徐*琴、赵*雨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其应得权利由田某某和常某主张。田某某与刘*田有子女四人,刘*英、刘某2、刘某1、刘*香。

  2016年8月18日刘某2到某中心医院外科急诊就诊,诊断胆囊结石伴胆囊炎,支付828.9元。2016年8月19日,刘某2因腹痛到某中心就诊,支付0.55元。住院病案首页记载:2016年8月19日,刘某2因胆囊结石伴胆囊炎入院治疗至8月29日,出院诊断:心脏停搏、心力衰竭、肺栓塞。个人支付8736.44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对刘某2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被告实施的诊疗行为如果存在过错与刘某2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天津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医学会出具津医会医损鉴[2019]027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半量原因。

  针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包含2016年8月18日急诊费用828.9元,2016年8月19日门诊费用0.55元及住院费用个人支付部分8736.44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该予以支付,被告抗辩8月18日费用不同意支付,理由是原告因自身疾病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书显示,医院行为过失表现在:8月29日中午,……但患者已存在严重心肺功能不全的表现,血氧饱和度仅70%,病情危重、凶险。医方在转运及抢救过程中,医方对患者可能存在转运途中发生的生命凶险预后虽有交代,但对应的抢救措施落实不足。如只予患者鼻导管吸氧、转运过程中抢救设备携带不充分、未提前开通绿色通道等,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不除外与患者突然死亡有一定关系。根据文字表述,被告的过失虽出现在8月29日,但因其过失导致刘某2死亡,其之前治疗行为被死亡结果覆盖,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庭审中,原告主张是刘士英护理刘某2,某中心医院是无陪护医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某2另外需要护理,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是刘某2入院时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

  5、营养费。关于营养费标准双方存在争议,本院酌定每天50元为宜。

  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田某某每月有养老收入,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本院酌定50000元。

  9、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数额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鉴定被告在被鉴定人刘某2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因其原因力为半量原因,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认定,医疗费9565.89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丧葬费35226元、死亡赔偿金85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500元,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479705.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第某中心医院赔偿原告田某某、常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79705.9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997元,减半收取1498.5元,由原告田某某、常某负担165.5元,被告天津市第某中心医院负担1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注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失效,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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