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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建洋律师亲办案例
开发商是否构成逾期交房?
来源:瞿建洋律师
发布时间:2023-08-17
浏览量:120

一、案情简介

2010322日,原告朱某某购买被告某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为20101230日。2016年,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也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故起诉要求被告某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暂计642642元以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52820元。

 

二、争议焦点

1、某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即其是否按照双方之间的购房合同约定通知朱某某明收房。

 

三、律师代理观点

1、涉案房屋已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

2、被告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的通知义务,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

  被告提供了2010112日邮寄的“工地开放邀请函”邮件详情单、20101212日邮寄的“交付通知书”邮件详情单、201141日邮寄的“交付催告函”邮件详情单,该三份邮件详情单可以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前一个多月就邀请业参观工地,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前半个月就邮寄了“交付通知书”,提前通知业主准备办理交房手续,并在原告逾期办理交房手续3个月后被告再次发函催告原告前来办理交房手续,被告已尽到自己通知交房的义务,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

此外,被告提供的同一批次、相同交付时间的五户相邻业主的《交付通知书》、邮寄凭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均可以进一步佐证被告已在同一时间,将约定同一批次交房的相关文件通过邮寄方式向相关业主进行通知和送达。

3、原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恶意拖延办理案涉房屋的相关权证,应当就所谓的“逾期交房、办证的违约金”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商品房的相关权证逾期办理完全是由原告自身原因所导致,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交房和逾期办理权证的法律责任。

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根据购房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的交付时间,但是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被告提过办理交房事宜,直到2015年12月2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及办证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四、法院审理结果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均认为:某地产的举证对证明其完成了书面通知交房义务已形成高度盖然性,不构成违约,故依法驳回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案件评析和社会影响

  该案件的代理律师在邮寄交房通知书的直接证据欠缺的情况下,通过其他间接证据充分举证,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最终被法院认可达到了民事举证责任的“高度盖然性”,赢得了该案件。

  此判例一方面提醒广大业主,在购房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到期时,需要及时到开发商或者物业处办理交房手续;另个一方面也给开发商敲响警钟,在集中交付时,若有业主没有及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需要将邮寄的《交房通知书》的相关书面证据材料保留,以免后期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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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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