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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桌饮酒是否赔偿案件

作者:贺明林  更新时间 : 2023-08-04  浏览量:12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19xx年xx 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xxxxxxx。

原告:黎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xxxxxxxx。

原告:蕊某,女,20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xxxxxxx。

法定代理人:黎某(系蕊某母亲),女,19xx年xx月xx 日出生,汉族,住新疆xxxxxx。

原告:谢佑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xxxxxx。

原告:骆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xxxxxx。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某物业公司,住所地新疆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xx(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xx(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林,新疆京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黎某、蕊某、谢佑某、骆某与被告巴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州某物业公司)、田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与黎某、蕊某、谢佑某、骆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巴州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李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黎某、蕊某、谢佑某、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70%;人身死亡赔偿金752,840 元×70%=526,988 元,蕊某(14 岁)抚养费102,896 元×70%=72,027元,谢佑某(77岁)赡养费128,620元 ×70%=90,034 元 ,骆 某 ( 7 3 岁)赡养费180,068 元× 70%=126,047 元,丧葬费48,374.5 元×70%=33,862 元,合计  848,958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5日,死者谢某应居xx小区朋友被告田某邀请,前去聚会。至晚间11点许,死者沿进入小区原路独自返回,行至大门口时,发现大门已经上锁,旁边门卫室也关门无门卫或保安看守。由于无法出去,见大门高度不高,遂翻越大门出去,在翻越过程中,由于铁门上栏杆焊接不牢脱焊导致坠落受伤,长达三四小时无人发现报警报医救治得不到救治造成谢某身亡。被告巴州某物业公司是xx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小区大门人员出入应有相应的管理措施,对小区内有危及公共利益或业主权益的隐患应负有及时维护排除的义务。正因为被告巴州某物业公司没有谨慎履行国家法律法规,物业服务 合同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才导致死者坠落受伤,长时间得不到救治而死亡。在此次损害中应付有主要责任。被告田某作为聚会组织者,对聚会参加者负有照顾、护送或通知家属的义务。而被告田某却让死者独自一人返回,没有通知家属最终酿成悲剧,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谢某今年50岁,正值中年,上有年迈父母需要赡养,下有上学的未成年14岁女儿。还有家中本应由他经营支撑的商店,死亡结果的发生,给死者家人带来了巨大生活压力和悲痛。依据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维护法律尊严和原告合法权益。警示其他物业服务企业谨慎履行法律义务及合同义务,彰显司法公平及

法律正义。

巴州某物业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件经过与事实不符。根据小区监控视频及公安局出警记录显示,死者谢某系2022年4月14日19时许进入xx小区,至4 月15日0时24分左右离开9号楼行至xx小区面向xx路方向消防通道出口处。 (该消防通道并非小区大门,因疫情防控及安全要求夜间闭锁。)谢某并未按照正常方式行至小区大门离开而是径行翻越该铁门,因自身失误摔落导致死亡。至12时47 分,xx派出所接到报警立即至现场处置,谢某已死亡。根据 死亡证明记载,死亡原因为:闭合型颅脑损伤重型,高空坠落。故原告主张事发时间,小区大门上锁,大门高度不高,没有其他通道致无法出入及死者系翻越大门进入,及坠落受伤未得到及时 救治身亡等情况均与事实不符。应根据证据客观认定事件经过。 2. 本案中巴州某物业公司并无过错,谢某死亡事件不能归因于巴州某物业公司。巴州某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巴州某物业公司正常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小区出口即面向库xx路大门出口正常通行,且小区正常出口显然距离原告主张谢某参加聚会的9号楼更近。无论是谢某还是小区其他居民通过大门离开小区并无障碍。不存在不得不翻越否则无法离开小区的情形。且无论如何翻越铁门不是正常的通行方式,或者说铁门设计成不易攀爬的样式正是为了安保防盗,保护业主生命财产安全的措施而不是为了让人翻越的。危及公共利益及业主权益的隐患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大众的认知。谢某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攀爬翻越的危险性,却在深夜鲁莽采 取行动翻越有防护栏的铁门是其主观过错,翻越过程中失手是造成其坠落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巴州某物业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计算过高,主张抚养费、赡养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田某辩称,1.被告田某对于原告亲属的去世无任何过错,也并非聚会的组织者,是因新冠疫情大家合意将聚餐地点选在了被告田某家中,死者并非田某的邀请人。2. 同桌共四人饮酒,仅喝了一瓶500毫升的酒,作为从事酒产品销售的死者是无法也不能出现喝醉、意识模糊的情况,原告亲属的死亡结果与到田某家中聚餐无因果关系,原告起诉田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4日,被告田某及其妻子、证人王某及其丈夫、死者谢某在田某家中聚餐,田某家位于库尔勒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 室,吃饭期间众 人喝了谢某带的散装白酒。近凌晨十二点时,谢某从田某家中离开,离开时田某称要送其回家,谢某未同意便一人回家。在回家途中,根据电梯内视频显示,20xx年x月xx日xx时xx分,谢某乘坐电梯时,正在操作手机,且行动正常,x时xx分时,谢某行至其进入xx小区时的侧门,因侧门白天是通行状态晚上是关闭状态,谢某欲通过攀爬翻越铁门的方式离开xx小区,当其攀爬至铁门顶部时铁门顶部的铁尖断落谢某失手跌落。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时,有人在xx小区业主微信群中称“在小区侧门有人躺着,有没有人来看一下”。xx时xx分、案外人娄某经过xx小区侧门时发现谢某躺在侧门附近,并且已经没有生命体征,遂报警求助。xx时xx分,民警到达现场,联系120、法医及谢某的亲属到达现场,死者谢某的父亲谢佑某、母亲骆某、妻子黎某、长子谢某、二女蕊某均对死者死亡无异议,不需要公安机关进行尸检。20xx年x月xx日,库尔勒市xxx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死亡原因为:1. 闭合型颅脑损伤特重型,2.高空坠落(xx小区侧门)。被告田某在谢某去世后,向原告谢某微信转账20,000元,用于处理谢某的丧葬事宜。庭审中,其长子谢某称,谢某平时酒量较好,身体素质较好。

另查,被告巴州某物业公司系xx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视频监控、证人证言、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巴州某物业公司对谢某的死亡是否承担过错及赔偿责任;2.被告田某对谢某的死亡是否承担过错及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具备过错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等要件,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和基础。原告主张被告巴州某物业公司对小区大门人员出入应有相应的管理措施,对小区内有危及公共利益或业主权益的隐患应负有及时维护排除的义务,但被告巴州某物业公司在将侧门锁住时,不可能预见居民会发生从铁门上端坠落的情况,且案发时是深夜,侧门也不是小区正常通行的通道。同时,谢某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具有判断能力,应当认识到攀爬翻越的危险性,其却在深夜翻越有防护栏的铁门,在此过程中失手造成其坠落死亡。被告巴州某物业公司的行为与谢某的死亡结果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巴州某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亲朋好友之间共同饮酒是社会交往、建立 正常人际关系的需要。原告主张被告田某作为聚会组织者,对聚会参加者负有照顾、护送或通知家属的义务。在聚餐时,被告田某并无劝酒行为,做为谢某的朋友,田某了解谢某的酒量,在田某要求送谢某回家时被其拒绝,且看到谢某步伐正常离开现场并乘电梯下楼,对田某可能预见的行为不能过于严苛,田某作为聚会组织者,已完成其基于社会交往行为而负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谢某作为成年人应对其自身酒后翻越铁门的行为承担后果,故田某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黎某、蕊某、谢佑某、骆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7.39元,由原告谢某、黎某、蕊某、谢佑某、骆某共同承担2,24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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