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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出生后脑性瘫痪,医院赔偿223万余元
来源:刘荣广律师
发布时间:2023-07-28
浏览量:454

新生儿出生后脑性瘫痪,医院赔偿223万余元

                         文:黄俊钦  指导:刘荣广

   摘要:李某因预产期届满还未分娩主动在被告医院待产,于2020年5月19 日分娩一活男婴(赵某)赵某出生时羊水浑浊,无哭声,肌张力稍差等,赵某经抢救后转入儿科治疗,儿科诊断:1.新生儿窒息;2.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3.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征等。李某认为医院在为自己分娩过程中存在问题,才导致一个好好的孩子变成这样,经过多次治疗,始终没有效果,全家人都难以接受这个结果。最终找到了本律师团队,想寻求专业的医疗律师的帮助。通过本团队律师的努力,法院判决被告医院赔偿赵某223万余元。

案情简介

20205月17日,李某被告医院住院待产;李某于2020519日15时13分娩一活男婴(赵某),Apgar评分(即阿氏评分、新生儿评分)为6-7-7; 李某生产时为孕41(+1)周,赵某出生时羊水浑浊Ⅲ°,后被送入被告医院儿科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2.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征;3.产伤引起的头皮水肿;4.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5.新生儿肺炎;6.新生儿黄疸;7.新生儿颅内出血?。2020522日,李某要求将赵某转院治疗,被告医院同意将赵某转入上级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并颅内出血;2.新生儿肺炎;3.新生儿窒息;4.新生儿低钙血症;5.新生儿黄疸;6.心肌损害;7.肝功能不全;8.新生儿贫血。2020723日,赵某"脑出血2月,检查发现硬膜下积液1天”到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软化伴脑萎缩;2.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3.脑室扩张。20211月13,赵某因脑性瘫痪痉挛型到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0214月28日,赵某“发育落后2年”再次到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2.脑软化;3.脑萎缩;4.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5.全面性发育落后。

医疗损害鉴定

经患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医院在为患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患严重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比例(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含护理人数)鉴定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一) 被告医院李某赵某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二)被告医院李某赵某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的过错与赵某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脑软化伴脑萎缩、脑性瘫痪之间有因果关系;(三)被告医院李某赵某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参与度)建议60%。(四)赵某目前达一级伤残;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需2人。

一审判决

人民法院根据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认为被告医院在为李某及赵某提供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依据鉴定中心作出的责任比例,判决医院承担60%的责任,赔偿赵某各项经济损失223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驳回了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医方上诉

一审法院判决后,医方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医方认为一审法院按照最长20年计算“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一、医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八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说明了护理期限需要综合考虑年龄健康状况等条件后,合理确定护理期限,而不是只要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就单纯的按照20年的最长年限计算护理费。本案中赵某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时间存在不确定性,且有较大的恢复或部分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能性。其鉴定时年龄为3岁,处于生长发育期,脑部神经中枢也在生长发育与修复完善,且伴随着康复治疗的效果,不仅康复治疗方案和康复治疗时限会变动,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时间也可能会缩短。因此,依据赵某年龄和发育特点,其护理期限不是一成不变的,不能简单按照最长20年时限进行计算,而是应当结合本案赵某的年龄特点,酌情支持1-2年,最多3-5年,之后根据赵某恢复情况实际产生护理费用后再行主张。待生长发育期过后,其仍然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则仍然可以根据实际病情主张余下的护理期限,其权利并未丧失。

二、赵某经鉴定机构鉴定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帮助康复锻炼,说明患儿具有康复的可能性,护理期限也存在缩短的可能性,故按照最长护理年限20年与相关康复治疗的目的也不相符。 审法院根据其年龄及身体发育情况,也仅仅支持3年的残疾辅助器械费用,就说明了一审法院对赵某的恢复可能性也是认可的,既然认可存在恢复的可能性,那么生活自理能力也极有可能恢复,护理期限也相应缩短,在此情形下简单笼统的按20年计算护理期限也就不再恰当。

二审答辩

我方认为赵某是脑瘫患儿,根据医学常识脑部损伤是不可逆的,现有医学水平没有治愈的可能性,一审法院根据赵某的具体情况支持了20年的护理期限,既符合赵某的实际情况,也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仅支持2-5年,与本案完全不切实际。赵某的损害后果是脑瘫患儿,经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根据目前的医疗水平,对于一个如此严重的患儿,不可能恢复,那么关于被告提到的通过残疾器具来类推,说患儿可能恢复,这是不符合逻辑的,残疾器具的目的是进行肌肉锻炼,防止肌肉的萎缩,防止损害进一步加重,也只是保持现状,不可能比现状好。

二审判决

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支持赵某的护理费是否适当?

二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经过鉴定中心鉴定赵某达一级伤残,目前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需2人。赵某因本次事故受损的部位主要为脑部,结合其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计算其护理期限20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主张根据赵某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脑部神经中枢正处生长发育期,仍具有部分康复、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能性,应酌情支持护理期限2-5 年。从本案事发至今已近4年的时间,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脑部受损严重的赵某具有部分康复、具备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能性,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与护理期不是同一概念,不能以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支持的年限来认定赵某的护理期限,其主张酌情支持赵某的护理期限2-5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释法

本案经过本律师团队对李某及赵某病历和病情的仔细研究,认为被告医院在为李某及赵某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医院对李某的产程观察评估不规范、处理不及时,未监护李某的胎方位,未明确产程延长及胎头下降延缓原因,未及时采取措施中止妊娠;对赵某出生窒息复苏抢救不规范,未及时给予气管插管、胸外心脏按压等处理;在为李某、赵某的医疗服务过程中病历书写不规范,最终造成赵某脑性瘫痪的严重损害结果。最终鉴定中心也采纳了我们的观点,认为被告医院在为李某及赵某提供诊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与赵某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赵某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                  二审中关于护理期限计算多少的问题,法院也是采纳了我方计算护理期限20年的观点,认为受损的部位主要为脑部,损伤是不可逆的,没有恢复的可能性,一审计算其护理期限20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驳回了医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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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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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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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0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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