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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例
来源:何曼榕律师
发布时间:2023-07-24
浏览量:202

2023)粤0118民初2116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407673号注册商标、第14771413号注册商标及第3097877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及其品牌在全球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成立于2007年,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防晒剂、香水、护肤用化妆剂、化妆用油等。2014年,原告其旗下品牌Re:cipeXX进入中国市场,在中国市场的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商铺热销,具有极高知名度并荣获2019天猫金妆奖年度防晒大奖,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二、原告拥有第31407673号商标、第14771413号商标及第30978772号商标专有使用权。被告未经允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前述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侵权。2018年6月5日,XX株式会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3140767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化妆剂、香水、护肤用化妆剂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9年3月7日至2029年3月6日。2014年5月27日,XX株式会社申请注册了第147714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洗发液、消毒皂、浴液、化妆品、爽身粉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2018年5月17日,XX株式会社申请注册了第309787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三类:化妆用雪花膏、香水、皮肤增白霜、防晒剂、成套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9年3月14日至2029年3月13日。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经原告授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是韩国企业,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涉案注册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与法院地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原告举证了合法有效的公证书,足以证明被告经营的网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是第14771413号、第31407673号及第3097877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注册有效期间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控侵权商品瓶身及包装盒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防晒喷雾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性质、范围、规模、期间等情况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采用公证方式取证、原告聘请律师维权等因素,酌定被告因侵害原告涉案商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被告频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XX株式会社 31407673号注册商标、第14771413号注册商标及第3097877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 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X株式会社 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XX株式会社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XX株式会社 已预交],由原告XX株式会社 负担805元、被告 xx有限公司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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