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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例
来源:何曼榕律师
发布时间:2023-07-24
浏览量:87

(2022)粤0604民初25850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飞舞的鲸”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面膜等化妆品包装上使用“飞舞的鲸”图案;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与原告“飞舞的鲸”作品近似的图案,在网页宣传上使用“韩国小鲸鱼面膜”等词语;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5万元;四、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XX公司原名称为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1日成立,2019年1月变更为现名称,是韩国生产、销售化妆品的知名企业。2018年2月23日,XX公司委托韩国著名视觉设计大师XX设计《飞舞的鲸》系列美术作品,并达成《委托设计协议》,该作品用于面膜等产品。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5月9日,根据协议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及相关维权的权利归设计师XX所有。2019年1月9日,XX公司与设计师XX签订《委托设计协议(补充)》,重新对著作权归属做出约定:即XX公司享有《飞舞的鲸》作品的发行权、复制权、展览权等著作权权利,并可以自身名义进行维权。原告于2020年1月1日成立。2020年1月3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原告取得排他使用《飞舞的鲸》作品的权利,根据协议,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飞舞的鲸》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予以维权和打击。由于韩国和中国均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飞舞的鲸》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飞舞的鲸》作品由上下两条小鲸鱼及丰富的背景构成,其中小鲸鱼为主要部分,该小鲸鱼具有大的夸张的头部,船锚般的尾部,设计师在头部、鱼身上以天马行空般的想象力装饰以小树形、星形、小房子及黄色的云朵等;上下两条小鲸鱼喷出的水花,创造性的形成了一条长长的云朵状,并配以文字,如同两条鲸鱼在对话;配合以海浪背景,形成了一副极具独创性的卡通美术作品。早在2018年,原告的“小鲸鱼面膜”便推向市场销售,并以出口的方式销往中国大陆,“小鲸鱼面膜”产品以其如漫画书般可爱的包装装潢和面膜本身优质出色的效果,迅速赢得韩国国内和中国大陆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和喜爱,获得了较好的口碑和较高的知名度。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使用原告《飞舞的鲸》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经比对发现,侵权产品包装图案在设计手法、图形构思、颜色排列、处理手段、视觉效果等与原告的《飞舞的鲸》作品高度近似,构成了实质相同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同时,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装潢与原告面膜产品包装装潢构成高度近似,并在商品宣传中大肆使用“小鲸鱼面膜”“韩国原料”“原装进口”等宣传用语,恶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告的良好商誉与口碑,严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对于本案的相关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是否享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飞舞的鲸”形象系通过线条勾勒、色彩搭配创作出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原告提交了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委托设计协议、设计底稿及作品说明、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清淡XX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该公司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案中原告提供的(2021)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564号公证书所载公证事项是由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中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并有照片及购买实物相印证,亦没有违反相关公证程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公证书中已对相关公证过程进行了完整记录,公证书附件明确载明案涉网店公示的经营主体为被告,本院可以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面膜包装所印制的鲸鱼,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飞舞的鲸”形象,虽存在部分颜色涂染差异,但颜色涂装也仅有细微区别,两者均为上下两条方向相背的鲸鱼,鲸鱼吐泡泡的形状及大小,背景的基本装饰元素相同。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所印制的鲸鱼形象与原告的权利作品“飞舞的鲸”构成实质性相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权利作品构成万全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于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原告同时主张被告侵犯案涉作品复制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所生产,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首先,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小鲸鱼面膜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次,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未经原告许可,在网上店铺销售与原告产品特有名称(小鲸鱼面膜)相同,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侵权产品,并在销售网页的宣传上使用了“韩国小鲸鱼面膜”字样,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著作权侵权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考虑到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根据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为8000元。原告诉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主张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主要是弥补著作权人在人身权利上受到的侵害,原告安碧公司就美术作品《飞舞的鲸》不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且原告为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重大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XX服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飞舞的鲸”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XX服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XX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XX服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四、驳回原告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XX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XX服饰厂负担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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