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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红主播辱骂他人,受害人如何维权?

作者:盈科王雨昕团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3-07-10 17:01 浏览量:121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17日,微博用户通过账号“网红X”发布标题为“李某喊话辛某你是个啥!”的微博,微博中上传了一段严重损害辛某名誉的视频,该视频源于快*手直播。至2019年4月23日,该微博有3人转发、304人回复、243人点赞。截止该视频播放完毕,在线观看该直播的人数约为1.6万人,点赞次数超过24.7万次。

  李某在快*手直播中以贬损性外号贬低辛某人格,并大量使用各种言语对辛某进行攻击,还虚构辛某趁人之危,在人背后说坏话等虚假事实。李某的恶意诋毁,对辛某的社会评价产生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侵害了辛某的名誉权,有损辛某在粉丝群体中的声誉,损害后果严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辛某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某在“快*手APP”的直播中,向原告辛某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辛某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一、李某在快*手APP上的直播行为是否侵害了辛某的名誉权?

  首先,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对象时,才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但是,指向特定人的方式并不限于直接表明其姓名,还可以以别名、化名甚至是通过描述特定事件等方式指向他人,使人合理地理解其内容是指向特定人的方式。直播的观众和微博用户,均已根据直播内容,将“别名”理解为辛某,并针对性地进行解释、辟谣。据此,可以认定李某评论的对象指向辛某。两证人虽然出庭作证称其没听说辛某有叫过“别名”的称号,但其证人证言仅能代表其个人的认知,不足以代表全体网民的认知。李某辩称其发表的言论与辛某身份不具有对应性。李某辩称其发表的言论与辛某身份不具有对应性,不应予以认定。

  其次,微博用户的评价反映出了李某直播内容的背景,虽然李某对辛某的直播专场行为进行了否定性的评价,但是辛某作为在直播界中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士,能够享受比普通公众更多的名望和社会资源,理应受到更多的舆论监督,对评论言论负有更高容忍义务。综上,辛某称李某通过虚构辛某趁人之危,在人背后说坏话等虚假事实损毁其名誉,不应予以认定。李某在直播行为中,使用“别名”代指辛某,却未能合理解释使用“别名”代指辛某的原因,故辛某主张李某使用贬损性外号贬低辛某人格,应予认定。李某多次使用粗言秽语,贬低辛某人格意图明显,故辛某主张李某使用攻击性词语贬低辛某人格,应予认定。

  最后,李某的直播过程有约1.5万人观看,并引起观众的评议和对李某的附和,可以认定为造成了一定影响。李某的账号有数百万粉丝关注,其应当知道自己的直播行为可能会带来的社会影响。李某称未体现任何的社会、网络影响,与证据反映事实不符,不应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李某多次使用粗言秽语评价辛某的行为,使用“别名”代指辛某,构成对辛某名誉权的侵害。

  二、法院如何认定李某的侵权责任承担形式?

  首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辛某要求李某在快*手直播中,向辛某赔礼道歉,为辛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微博内容、李某的快*手账号信息属于电子证据。电子证据具有易篡改、易消亡、易变化的特点,辛某对电子证据进行证据保全属于合理的取证费用,其主张公证费8,040元,于法有据。参考《某省律师收费标准》,辛某主张的律师费,未超出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综上,辛某要求李某赔偿公证费、律师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辛某未举证证明其精神遭受损害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同时考虑辛某作为直播界的知名人士应持有较高的容忍度,其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于法无据。

【注意:当前侵权责任法已失效,请参考民法典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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