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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商行与B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作者:王丹  更新时间 : 2023-07-06  浏览量:208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贸易商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投资人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1994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上诉人上海某某贸易商行(以下简称A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2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商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2021)湘0104民初22895号,依法改判为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1679807.96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止,按照LPR的四倍标准暂计算至一审起诉之日2021年10月18日为374046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先开票后付款只是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涉案合同主债权请求权。首先,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判决书第7页“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未向B公司开具涉案合同剩余合同款1619245.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作出该认定的法律依据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合同款项是涉案合同中主给付合同义务,逾期支付构成根本性违约,而未开具发票仅仅是合同履行瑕疵,并不影响经济行为目的的实现,一审法院本末倒置。其次,在涉案双务合同中原债权人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完成了其主要的设计、制作、安装义务,一审法院仅以原债权人未开具发票这种附随义务事项为由驳回一审上诉人诉请的要求被上诉人付款的主合同义务,严重违背事实和市场交易习惯。互负债务行为中存在履行顺序的前提是具有对价关系的债务,成立先履行抗辩权的两项债务应在合同债务中具有相同的地位,即两项主给付义务或者两项从给付义务之间可以成立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法律依据适用有误。二、未开具发票是被上诉人资金紧张,无法付款,故意拖延付款所致。即使是合同附随义务,原债权人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公司在庭审后次日也已向被上诉人提供,已完成涉案合同所有义务。原债权人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次日2022年1月20日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编号为73756631-73756648共计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发票金额为1679807.96元。事实上一审庭审时间为2022年1月19日,在庭审时上诉人就明确表明,原债权人未开具发票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拒绝其开具发票,被上诉人也在庭审及答辩状中陈述系房地产行业受各项政策影响,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目前付款能力欠佳所致,并非原债权人原因而不开具。并且庭审时告知只要被上诉人接收发票,原债权人会立即开具剩余所有发票。而被上诉人也并未在收到发票后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可以印证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是为了拖延付款而不同意原债权人开具发票。三、关于涉案湘江品牌馆顶地部分进行制作、安装完工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湘江城际空间站品牌工法馆制作安装是由原债权人承接,并签订合同,原债权人基于多次合作信任,对于项目相关的湘江某品牌馆顶地部分进行制作、安装,且经被上诉人该顶底部分负责人戴某2019年11月8日签字认可的报价清单,结合上诉人举证的原债权人工作成果多张带水印时间节点现场施工及完工验收照片,施工时间为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2月3日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对该部分的施工是认可的,否则也不会在施工过程中对该部分施工款项进行确认。且该品牌馆顶底部分安装完成即交付,并由被上诉人投入使用。该部分虽无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合同行为并由原债权人履约完成。四、一审关于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判决书第4页“2020年5月19日,涉案项目经B公司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中验收及结算时间认定错误,涉案工程系包干价,在合同签订时就已确认总价,验收合格后付款期限期满即达付款条件,不存在另行结算问题,涉案工程验收即结算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合同约定付款周期为120个工作日,即2020年4月1日付款期限届满。《营销费用执行验收单》只是被上诉人内部付款流程单,其中的甲方签字人员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仅是内部付款流程冗长及相关工作人员离职导致,该流程单上签字处也已注明。2、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判决书第7页“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未向B公司开具涉案合同剩余合同款1619245.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作出该认定的法律依据适用错误。先履行抗辩权前提是同等地位的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为合同附随义务,与付款的主合同义务并不对等,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对抗主合同付款债权请求。付款节点2020年4月1日已届满,欠付金额巨大,逾期时间将近两年,给债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合同约定逾期总合同款项日千分之三违约责任必然产生,上诉人诉请调整至LPR的四倍标准合理合法。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纠正一审法院片面解读先履行抗辩权等法律规定,浪费司法资源导致诉累,同时参照《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督促国有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

B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无误,应予以维持。本案上诉人诉求的所依据的合同已明确约定,付款前应开具所有发票,而直至2022年1月份,被上诉人才收到对应发票,达到付款的起始日期。因此,上诉人所诉求的撤销一审判决,并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要求由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A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B公司向A商行支付剩余合同款1679807.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至实际清偿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28517.8元);二、该案诉讼相关费用由B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B公司(甲方)与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长沙某某湘江城际空间站品牌工法馆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第一条合作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并安装长沙某某湘江城际空间站项目品牌工法馆设计施工事宜。第二条完成期限甲方应于乙方盖章合同后的15天内完成全部物料制作并安装完毕。第三条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本合同总金额1819245.96元,不含税金额为1716269.77元,其中税费为6%(102976.19元)。1、本合同履约完成,乙方向甲方提供制作安装的相关成果资料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120个工作日内付款。2、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先行提供真实、有效、符合税法和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并且由甲方认可的发票(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第四条验收及交付标准包装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双方约定的时间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并签字。在工程验收后,办理移交手续。如甲方未按期验收,则视为合格。第七条违约责任3、甲方未按期支付包装服务费的,每延误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包装服务费用总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并乙方有权延迟施工完成周期。2020年5月19日,涉案项目经B公司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确认合同金额为1819245.96元。后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8日、2020年8月12日向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100000元,共计200000元。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未向B公司开具剩余合同款1619245.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未向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619245.96元。2021年9月15日,A商行(甲方)与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系合作关系,在截至本协议订立之前,甲方系乙方债权人,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乙方应付未付甲方合同价款5400733.01元。乙方2019年9月3日与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订立《赣州空间站精装品牌馆制作合同》,合同金额500000元,其后双方又订立《赣州空间站品牌馆整改合同》,合同价款21163元;乙方2020年与赣州申虔置业有限公司订立《某某赣州城际空间站西广场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合同金额176061元,双方订立《赣州某某健康宅2.0品牌馆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合同金额639988元;乙方2020年8月18日与南昌市某某科创城建设有限公司订立《南昌售楼处品牌馆VR展墙设计施工合同》,合同金额293895.36元;乙方2018年9月与萍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订立《某某萍乡空间站理想家展厅制作合同》,合同金额1222525元;乙方2020年与鹰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订立《鹰潭某某国际理想城品牌馆制作合同》,合同金额621886元,2020年6月增加整改费用,金额19800元;乙方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订立《长沙某某湘江城际空间站品牌工法馆制作安装合同》,合同金额1819245.96元,其后双方又订立城际空间站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为60562元;乙方2020年8月14日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订立《某某智慧生态城品牌馆制作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1183681元;上述十份合同总计价款6558807.32元。乙方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已收款1747525元,尚有4811282.32元债权已到期,并存在孳息及违约金。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将其对上述债务人之应收合同价款4811282.32元及相应孳息、违约金等债权转让给甲方,以抵偿其欠付甲方之债务4800000元。鉴于此,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将其对上述公司债务人之应收合同价款4811282.32元及相应孳息等其他权利转让给甲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生效后甲方直接向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协助将本协议所涉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所涉公司债务人,并将通知情况反馈给甲方。三、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乙方仍应向甲方承担债务,并有权向公司债务人按照原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同日,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向B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称:“贵我双方所订立的《长沙某某湘江城际空间站品牌工法馆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合同总计价款1879807.96元。现我方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贵方已支付合同价款200000元,尚有1679807.96元未支付,同时由于贵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我公司已将前述贵我双方合同项下我公司对贵公司的债权(包括本金及违约金、孳息等)转让给上海某某贸易商行,特书面通知贵司,请贵公司按照上海某某贸易商行的要求履行债务清偿责任。”2021年9月18日,B公司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与B公司于2019年签订的《长沙某某湘江城际空间站品牌工法馆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A商行与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将其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即合同款1819245.96元及相应孳息、违约金等债权转让给A商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B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与B公司《长沙某某湘江城际空间站品牌工法馆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约完成,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向B公司提供制作安装的相关成果资料并经B公司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120个工作日内付款。付款前,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须向B公司先行提供真实、有效、符合税法和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并由B公司认可的发票(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B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未向B公司开具涉案合同剩余合同款1619245.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另A商行主张B公司支付城际空间站补充协议项下合同金额60562元,亦证据不足。故对于A商行主张B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679807.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某某贸易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66元,减半收取18633元,由上海某某贸易商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1月8日B公司某某城际空间站项目营销总监戴某在湘江某品牌馆顶地(已做部分)报价清单上签字确认,并附有成果证明,金额为60562元。同时,B公司工作人员黄钊与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钱超通过微信工作群就上述顶地部工程进行沟通确认。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B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79807.9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与B公司于2019年签订的《长沙某某湘江城际空间站品牌工法馆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A商行与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将其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即合同款1819245.96元及相应孳息、违约金等债权转让给A商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B公司,故《债权转让协议书》亦合法有效。2020年5月19日,涉案项目经B公司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确认合同金额为1819245.96元,B公司已于2020年7月8日、2020年8月12日分别向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共计支付200000元,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已向B公司开具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补充协议项下金额。经查,2019年11月8日B公司湘江城际空间站项目营销总监戴某在湘江某品牌馆顶地(已做部分)报价清单上签字确认,并附有成果证明,金额为60562元,双方工作人员亦在微信工作群中予以确认。现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1月20日向B公司开具1679807.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理应向A商行支付剩余款项1679807.96元(1819245.96+60562-200000)。B公司以案涉项目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不存在补充协议项下工程为由拒绝付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A商行要求B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679807.9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A商行上诉主张B公司应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至一审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4046元,但根据《长沙某某湘江城际空间站品牌工法馆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付款前,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须向B公司先行提供真实、有效、符合税法和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并由B公司认可的发票(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B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未在起诉前向B公司开具真实、有效、合法的发票,B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22895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某贸易商行支付剩余款项1679807.96元;

三、驳回上海某某贸易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66元,减半收取18633元,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219元,上海某某贸易商行负担10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66元,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438元,上海某某贸易商行负担208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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