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丹律师
王丹律师

找法网律信通认证律师

服务更有保障

  • 信誉深度认证律师
  • 签订委托协议保证服务质量
  • 收费合理标准
  • 司法部门全面监督和保障
专职律师

服务地区:江西

专业领域:劳动纠纷 损害赔偿 婚姻家庭 继承 合同纠纷 公司企业 债权债务

电话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157-2767-2421

接听时间:09:00:00-21:00:00

当前位置:找法网 > 南昌律师 > 红谷滩区律师 > 王丹律师 > 亲办案例

A商行与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作者:王丹  更新时间 : 2023-07-25  浏览量:46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贸易商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投资人: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1994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上诉人上海某某贸易商行(以下简称A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株洲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2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商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2021)湘0104民初22899号,依法改判为由B公司向石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183681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止,以合同金额的95%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止,以合同金额的5%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一标准,暂计算至一审起诉之日合计为46164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相关费用由B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验收合格相关重要证据。原债权人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完毕本案《某某生态城品牌馆制作安装合同》中品牌馆设计、制作、安装事宜,B公司项目负责人田某、胡某女代表株洲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项目验收合格。一审判决第5-6页经审理查明部分“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于2020年9月27日制作安装完毕,但未经B公司验收合格”中与事实不符。株洲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田某、企划负责人胡某女履行职务行为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为B公司认可涉案项目验收合格。首先,本案制作安装合同第四条验收及交付标准“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提前24小时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于双方约定的时间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并签字。在工程验收后,办理移交手续。”签字要求即甲方代表签字,本案田某在2020年8月14日《某某生态城品牌馆制作安装合同》甲方落款盖章处授权代表处签字可以确认其代表公司身份,在各阶段流程也均是其审批、签字,包括本案石某公司一审举证2020年7月21日《株洲某某售楼处品牌展示区设计方案》上的签字,二审石某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23日《株洲某某生态城项目进场通知单》、《项目进场申报表》,2020年8月20日株洲某项目验收单上的签字确认,可以印证B公司的验收认可。且该项目早在2020年9月27日第二次验收合格后,就已向B公司移交,B公司也是使用至今,均可印证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其次,胡某女也是该项目相关负责人,其不仅在石某公司一审举证的2020年9月27日验收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同时通过一审举证的胡某女和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对接人的设计变更沟通记录来看,胡某女也是可以代表公司认可验收成果的。并且,B公司一审举证的内部《营销费用执行验收单》上也确认了胡某女是该项目负责人身份。《营销费用执行验收单》是B公司举证的材料,页眉logo也可看出是B公司格式表格,并且该表格只有验收合格后B公司内部才能流转。也可印证该项目是经过验收合格的,否则营销费用执行验收单不会启动。另外,从B公司《营销费用执行验收单》上来看,B公司对本案合同款项也是认可的,不存在未完全履行的情形。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债权人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B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从而驳回一审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认定未开具发票系B公司原因事实。继而认定违约金诉请也不予支持,事实认定不清。1、石某公司在一审举证2021年9月10日原债权人和B公司工作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债权人工作人员要求提供专票开票信息开具发票时,B公司告知“没有资金计划寄发票过来干嘛?”拒绝提供开票信息(专票必须由收票单位提供开户行、开户账号等不公开企业信息才能开具)。且一审庭审时B公司代理人对该组证据证明发票未开具系B公司未提供专票信息所致并未否认,其认为涉案项目合同金额未谈拢所以还不到开票时间。也可看出未开具发票的原因系B公司而非原债权人。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判决书第8页“涉案项目未经B公司验收合格,且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未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案件事实不具体分析,一味从结果看问题,不论责任主体,从而驳回石某公司请求完全是颠倒黑白,混淆是非。2、开具发票只是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涉案合同主债权请求权。即使是先开票后付款约定,先履行抗辩权前提也是同等地位的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为合同附随义务,与付款的主合同义务并不对等,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对抗主合同付款债权请求。B公司应当支付的合同款项是涉案合同中主给付合同义务,逾期支付构成根本性违约,而未开具发票仅仅是合同履行瑕疵,并不影响经济行为目的的实现,一审法院本末倒置。3、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判决书第5-6页“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于2020年9月27日制作安装完毕”与事实不符,2020年9月27日为设计变更后的终期验收合格时间,而非制作安装完毕时间。本案制作安装合同价款为总包干价,合同第三条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本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183681原。”第三条第一款“项目设计制作安装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20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95%,即人民币1124496.95元,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满后一个月内,甲方需要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5%,即人民币59184.05元”。结合涉案合同付款周期早已届满,石某公司主张按照制作安装合同四七条违约责任“3、甲方未按期支付安装服务费的,每延误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的安装服务费的,每延误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的安装服务费用的日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不超过5%),并乙方有权延迟施工完成周期。”要求株洲某某置业支付违约金有明确的事实依据。4、提交本上诉状前一天,石某公司才提供转票信息,在提供后原债权人已第一时间开具涉案合同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给B公司。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B公司答辩称:石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B公司向石某公司支付合同款1183681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至实际清偿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6164元);2、该案诉讼相关费用由B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4日,B公司(甲方)与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某某生态城品牌馆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第一条制作内容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某某生态城项目品牌馆设计、制作、安装:设计制作安装价格及材质要求详见附件1:制作清单。第二条完成期限乙方应于2020年8月30日前(暂定)完成全部物料设计、制作并安装完毕。第三条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本合同含税总价款为1183681元。其中,不含税价格为1116680.19元;含税价格为67000.81元(税率为6%)。1、项目设计制作安装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20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95%,即1124496.95元。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满后一个月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5%,即59184.05元。2、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先行提供真实、有效、符合税法和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并且由甲方认可的发票(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5、甲方有权从所支付乙方合同款项中直接扣除乙方违规或违约产生的罚金及违约金,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第四条验收及交付标准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提前24小时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于双方约定的时间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并签字。在工程验收后,办理移交手续。如甲方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验收,则视为合格。第七条违约责任3、甲方未按期支付安装服务费的,每延误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的安装服务费用的日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总额不超过5%),并乙方有权延迟施工完成周期。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于2020年9月27日制作安装完毕,但未经B公司验收合格,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未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9月15日,A商行(甲方)与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系合作关系,在截止本协议订立之前,甲方系乙方债权人,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乙方应付未付甲方合同价款5400733.01元。乙方2019年9月3日与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订立《赣州某某精装品牌馆制作合同》,合同金额500000元,其后双方又订立《赣州某某品牌馆整改合同》,合同价款21163元;乙方2020年与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订立《某某空间站西广场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合同金额176061元,双方订立《赣州某某健康宅2.0品牌馆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合同金额639988元;乙方2020年8月18日与南昌市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订立《某某售楼处品牌馆VR展墙设计施工合同》,合同金额293895.36元;乙方2018年9月与萍乡某置业有限公司订立《萍乡某某理想家展厅制作合同》,合同金额1222525元;乙方2020年与鹰潭某置业有限公司订立《鹰潭某某品牌馆制作合同》,合同金额621886元,2020年6月增加整改费用,金额19800元;乙方与某某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订立《长沙某某城际空间站品牌工法馆制作安装合同》,合同金额1819245.96元,其后双方又订立城际空间站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为60562元;乙方2020年8月14日与株洲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订立《某某生态城品牌馆制作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1183681元;上述十份合同总计价款6558807.32元。乙方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已收款1747525元,尚有4811282.32元债权已到期,并存在孳息及违约金。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将其对上述债务人之应收合同价款4811282.32元及相应孳息、违约金等债权转让给甲方,以抵偿其欠付甲方之债务4800000元。鉴于此,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将其对上述公司债务人之应收合同价款4811282.32元及相应孳息等其他权利转让给甲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生效后甲方直接向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协助将本协议所涉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所涉公司债务人,并将通知情况反馈给甲方。三、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乙方仍应向甲方承担债务,并有权向公司债务人按照原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同日,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向B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称:“贵我双方所订立的《某某生态城品牌馆制作安装合同》,合同总计价款1183681元。现我方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贵方暂未支付任何合同款项,同时由于贵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我公司已将前述贵我双方合同项下我公司对贵公司的债权(包括本金及违约金、孳息等)转让给上海某某贸易商行,特书面通知贵司,请贵公司按照上海某某贸易商行的要求履行债务清偿责任。”B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运单详情、某某生态城品牌馆制作安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营销费用执行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与B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某某生态城品牌馆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A商行与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将其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即合同款1183681元及相应孳息、违约金等债权转让给A商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B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与B公司《某某生态城品牌馆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项目设计制作安装完毕且经B公司验收合格后120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95%,即1124496.95元。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满后一个月内,B公司需向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金额5%,即59184.05元。付款前,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须向B公司先行提供真实、有效、符合税法和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并且由B公司认可的发票(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B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涉案项目未经B公司验收合格,且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未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于石某公司主张B公司支付合同款1183681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某某贸易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68元,减半收取7934元,由上海某某贸易商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B公司营销费用执行验收单显示:项目名称为某某生态城品牌馆制作安装合同,执行时间为2020年9月27日,甲方公司为B公司,合同金额为1183681元,乙方公司为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内容为品牌馆制作安装。执行方(乙方)执行情况:乙方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9月27日,于某某生态城完成品牌馆工作现已完工,申请付款合同金额的95%,即1124496.95元,请于领导批示。乙方签字、盖章,日期:12.8。甲方企划经办人胡某女确认验收合格并签字,日期2020.12.15;项目负责人李某确认验收合格并签字,日期:2021.8.21。B公司在二审中确认某某生态城品牌馆制作安装完工时间为2020年9月27日。另查明,B公司在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施工期间,要求变更部分设计,胡某女于2020年9月13日在设计变更图纸上签字确认。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向B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83681元,开票日期为2022年1月30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与B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某某生态城品牌馆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A商行与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将其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即合同款1183681元及相应孳息、违约金等债权转让给A商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B公司,故《债权转让协议书》亦合法有效。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进场施工,于2020年9月27日某某生态城完成品牌馆制作安装完工。B公司营销费用执行验收单显示,该公司企划经办人以及项目负责人均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现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已向B公司开具11836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理应向A商行支付合同款项1183681元。B公司以案涉项目未验收合格以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A商行要求B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18368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商行主张B公司应支付截至2021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6164元,根据《某某生态城品牌馆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付款前,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须向B公司先行提供真实、有效、符合税法和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并且由B公司认可的发票(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B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未在起诉前未向B公司开具真实、有效、合法的发票,故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22899号民事判决;

二、株洲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某贸易商行支付合同款项1183681元;

三、驳回上海某某贸易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68元,减半收取7934元,由株洲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636元,上海某某贸易商行负担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8元,由株洲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272元,上海某某贸易商行负担5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内容由王丹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丹律师咨询。

王丹律师 专职律师

服务地区:江西

专业领域:劳动纠纷 损害赔偿 婚姻家庭 继承 合同纠纷 公司企业 债权债务

手  机:157-2767-2421  非接听服务时限内请: 在线短信咨询

(接听服务时间:09:00:00-2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