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丹律师
王丹律师

找法网律信通认证律师

服务更有保障

  • 信誉深度认证律师
  • 签订委托协议保证服务质量
  • 收费合理标准
  • 司法部门全面监督和保障
专职律师

服务地区:江西

专业领域:劳动纠纷 损害赔偿 婚姻家庭 继承 合同纠纷 公司企业 债权债务

电话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157-2767-2421

接听时间:09:00:00-21:00:00

当前位置:找法网 > 南昌律师 > 红谷滩区律师 > 王丹律师 > 亲办案例

A公司与B城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作者:王丹  更新时间 : 2023-07-06  浏览量:93

当事人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冉,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简称为A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简称为B城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律师、王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262万元及逾期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31,000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逾期返还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5,000元);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4日,原、被告就南昌某某工业园项目(一期)签订《南昌某某工业园项目(一期)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项目经营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南昌某某工业园项目(一期)工程,原告承包包括但不限于室外道路、园林绿化等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全面接受被告的监管,负责完成本项目所有工作内容。被告每月根据业主资金到位情况按计价的70%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5%;工程竣工决算经终审部门审批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审批工程决算金额的95%,余下的5%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20年12月完工并验收合格。然而被告在收到业主资金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起诉之日,按照被告收到业主资金实际数额,被告已拖欠原告工程款(进度款)人民币1262万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方观点被告B城建辩称:一、答辩人未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且已付工程款金额超过了最终应结算款金额。2017年7月13日,答辩人与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自愿组成联合体参加南昌某某工业园项目(一期)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投标,经投标,答辩人为牵头人的联合体中标。2017年9月5日,答辩人、C公司作为联合体与南昌临空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南昌某某工业园项目(一期)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签约暂定合同价为1,007,014,58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与原告就《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室外道路、园林绿化等图纸范围内的有关专项签订了《项目经营合作协议》,其中第四条“经营责任主体及利润分配”第2款约定“合同价款:所承包的范围内总价再下浮23%的方式办理结算。(管理费用收取与计量相同比例)”第七条“竣工结算”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按本协议第四条第二点合同价款与乙方结算,本合同除主材价差外不做调整”。据此,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最终分配达成的一致约定是经业主审定合同范围内最终结算款的23%为管理费归被告所有,其余77%作为结算款归原告,也即业主审定的决算工程款扣除23%管理费和其他分摊费用后的金额为案涉合同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同时,《项目经营合作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方每月根据业主资金到位情况按计价的70%支付乙方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支已完工工程价款的85%……”据此,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收到业主付款为前提,在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也仅需付已完工程价款的85%。截至目前,答辩人已通过直接转帐和代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5,133.554万元。答辩人承包的总包工程全部完工后,答辩人依约向业主报送了竣工结算资料,经过与业主的多方核对,目前业主初步审定原告分包工程范围内的金额为5,672,338.28元。因此,根据《项目经营合作协议》约定的分配原则及支付进度款支付约定可知,答辩人目前已付金额已超过了业主当前审定的结算金额,根本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同时还有原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等还未扣除,故实际上被告还存在超付,原告应予以返还。二、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属实,但不符合返还条件。原告根据《项目经营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向答辩人支付了50万元履约抵押金,在符合约定退款条件时,答辩人同意退还。但是,根据《民法典568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因如前所述,答辩人目前已付金额已超过了业主当前审定的结算金额,根本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且还存在超付,原告应予以返还。答辩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直接予以抵销或作出抵扣,因此,就当前情况,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综上所述,答辩人未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且已付工程款金额超过了最终应付结算款金额;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属实,但不符合返还条件。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息信用系统名称变更,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江西某某商业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南昌某某工业园项目(一期)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项目经营合作协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履约保证金50万),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关联性及部分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认为被告在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仅需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5%,被告已达约定到付款比例或已付工程款超过最终应付结算款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其次,原告虽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但在被告超付工程款时,有权扣留质保金进行抵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是否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2.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南昌某某工业园项目一期1#、3#楼区域室外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南昌某某工业园项目一期2#、4-9#楼区域室外工程),被告对该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不能等同于原告已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在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仅需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5%,被告已付工程款已超过8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20年12月20日竣工,并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总包施工单位等验收合格,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总包施工单位等验收合格,均有上述单位盖章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南昌某某工业园项目(一期)所涉项目产值明细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包范围:道路施工图纸,暂定签约价13,441,543.5元)、《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包范围:道路施工图纸,包括场地平整、路基层回填及碾压等,暂定签约价16,380,754.16元)、《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包范围:室外电力强、弱电安装、给排水、路灯安装施工图纸,暂定签约价4,504,100.91元)、《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包范围:室外地面铺装、篮球场、室外坐凳、景墙、厂区指示牌等,暂定签约价18,557,053.26元)、《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包范围:室外园林、绿化等,暂定签约价:11,350,617.38元),被告对《南昌某某工业园项目(一期)所涉项目产值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5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产值表中“产值计量期限”一栏显示系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过程计量,且未下浮13%,其次,根据情况说明显示,施工过程中获批的上述产值76,945,604.98元是结合施工图纸预算进行审核得出的,并未充分反映施工的实际情况,因此2022年1月结算过程中,评审单位现场核实后,核减了现场未施工部分,一审初步审定室外工程产值55,344,300.76元,支付金额52,023,642.7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85%,最后,根据双方分配原则,经业主审定合同范围内最终结算款的23%为管理费归被告所有,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进度款,且超付部分应予返回,本院认为,上述产值明细表系案外人南昌某某临港投资有限公司根据本院调查令出具,且经本院询问案外人南昌某某临港投资有限公司成本合约部吴某某得知,上述产值表中的金额系已经下浮13%后的金额,是工程建设过程中根据形象进度,中间计量资料审核得出的过程进度款,并不是最终结算金额。综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明原告所涉项目业主单位南昌某某临港投资有限公司已审核产值金额为76,945,604.98元(已下浮13%),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明被告是在业主结算价款基础上先下浮13%获得工程款,原告则在下浮13%后款项基础上再下浮10%,被告应付85%进度工程款为:76945604.98*90%*85%=58863387.81(元)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4.对于原告提交的48笔转帐回单,被告实际收到业主的整个工程的转帐款项是9.29亿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分包工程的进度款应不超过其当前审核金额的85%,从当前业主审核的数据来看,被告已足额支付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吴某某汪某某微信沟通记录、电话录音及文字版、吴某某通讯录信息,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聊天记录及录音等均无法确认其身份等信息,而且业主已就案涉工程工程款支付的情况作出了具体的说明,应以业主确认盖章的文件为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系证明吴某某是业主单位南昌临空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审计部工作人员,明确产值明细表中的金额为已下浮13%之后的数据,上述事实与本院询问案外人南昌某某临港投资有限公司成本合约部吴某某的事实相符,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南昌某某工业园项目(一期)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项目经营合作协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在业主工程造价总额基础上先下浮13%获得结算款,原告则在被告结算款基础上再下浮10%管理费获得工程款,因此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为业主工程造价总额的78.3%而非77%,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是否能够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对于被告提交的江西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3页、《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1页、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银行《变更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扣除200万元转回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于原告称应扣除200万元转回款,原告已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并无异议,故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33.554万元;对于被告提交《关于南昌某某工业园项目(一期)项目工程款支付的情况说明》,原告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情况说明中的第一条原告方承建的工程经业主单位审核产值为76,945,604.98元,这份产值与原告调取的业主方提供的原告施工的产值完全一致,而且该产值是业主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在总价已经下浮13%以后的一个数据,根据当时的支付比例业主单位就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支付给B城建的金额是65,403,764.23元,故根据B城建与原告的约定,B城建应当在此基础上收取10%的管理费后,将剩余的所有款项支付给本案的原告作为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关于业主单位第二、三、四相关的情况说明,与业主单位与B城建的合同约定不一致,付款节点与合同不一致,而且相关的数据只是双方来往结算的一个数据,并非最终的工程结算数据,不具备结算参考支付比例的依据。根据业主单位与B城建的合同,只有在工程结算以后才是工程竣工验收以后的下一个付款节点,而过程之中工程来往结算不具备合同结算依据,也不是本案原、被告之间工程进度款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但并不足以达到被告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业主正对相关工程进行审计,截至2022年1月,业主初步审定室外工程产值55,344,300.76元,支付金额为52,023,642.71元,被告已付5,133.554万元,且应计取23%管理费,原告还需要分摊相关费用,被告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的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被告B城建与案外人南昌某某临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第四部分施工合同条款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四点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约定合同价格形式:工程总造价下浮费率13%。

2017年11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南昌某某工业园项目(一期)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项目经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南昌某某工业园项目(一期)工程,承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室外道路、园林绿化等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工程总面积暂定398,46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所承包范围内总价再下浮23%的方式办理结算。协议第六条过程结算约定,甲方每月根据业主资金到位情况按计价的70%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5%;工程竣工决算经终审部门审批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审批工程决算额的95%,余下的5%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第十一条履约抵押金的缴纳与返还约定,在签订本协议前,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抵押金作为对甲方的履约抵押,即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室外道路和绿化工程施工完成后且无安全质量隐患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60%履约抵押金,剩余40%待竣工验收合格,出具报告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五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均约定所承包的范围内依据业主审计部门最终结算总价下浮23%的方式办理结算(含业主方下浮13%),其中每份合同分包项目工程量清单一览表中均备注:按业主方最终结算金额下浮23%,计算公式:业主方确定金额/87%=未下浮结算金额*(1-23%)=合同最终结算金额。2018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20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总包施工单位等验收合格。案外人南昌某某临港投资有限公司已累计支付给被告9.39亿元左右,案外人南昌某某临港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南昌某某工业园项目(一期)所涉项目产值明细表载明,案涉工程产值(过程进度款)为76,945,604.98元(已下浮13%)。截止目前,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33.554万元,2020年1月15日、16日,原告按被告要求汇款给被告指定人曲瑞雪共计200万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进度款),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9年3月25日,江西省某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A公司与被告B城建签订的《南昌某某工业园项目(一期)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项目经营合作协议》及五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A公司及被告B城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协议约定,甲方每月根据业主资金到位情况按计价的70%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5%。经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完工并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产值(过程进度款)为76,945,604.98元(已下浮13%)。按照协议约定,被告B城建应付至已完工程价款85%的工程款,现原告诉请被告B城建支付1262万元工程款,且原告诉称,被告是在业主工程造价总额基础上先下浮13%获得结算款,原告则在被告结算款基础上再下浮10%管理费获得工程款,因此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为业主工程造价总额的78.3%而非77%,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所承包的范围内依据业主审计部门最终结算总价下浮23%的方式办理结算(含业主方下浮13%),其中按业主方最终结算金额下浮23%的计算公式为:业主方确定金额/87%=未下浮结算金额*(1-23%)=合同最终结算金额,故被告应付原告进度款为57,886,090.18元(76,945,604.98元÷87%×77%×85%),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133.554万元,但原告向被告指定人曲瑞雪转账200万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已收到被告工程款4,933.554万元,综上,被告需要原告支付剩余应付进度款为8,550,550.18元(57,886,090.18元-49,335,54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逾期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被告B城建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550,550.1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逾期返还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十一条履约抵押金的缴纳与返还约定,在签订本协议前,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抵押金作为对甲方的履约抵押,即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室外道路和绿化工程施工完成后且无安全质量隐患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60%履约抵押金,剩余40%待竣工验收合格,出具报告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21年1月20日前无息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被告B城建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逾期返还资金占用费从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550,550.18元及逾期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从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550,550.1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逾期返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从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456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456元,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内容由王丹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丹律师咨询。

王丹律师 专职律师

服务地区:江西

专业领域:劳动纠纷 损害赔偿 婚姻家庭 继承 合同纠纷 公司企业 债权债务

手  机:157-2767-2421  非接听服务时限内请: 在线短信咨询

(接听服务时间:09:00:00-2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