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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商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王丹  更新时间 : 2023-07-06  浏览量:87

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贸易商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投资人: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鹰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贸易商行(以下B商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21)赣0602民初4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中A公司B商行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46,149.5元部分,改判以分段计算逾期天数并以3.85%年利率计算所实际产生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B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分段计算逾期付款的天数及产生的资金占用费,部分做大了计算基数,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未将5万元已付款项扣除并分段计算,如同样以5.39%年利率计算,会造成A公司多付288元资金占用利息。2.一审法院以年利率5.39%计算A公司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加大了A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调低到3.85%。

B商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对于本案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正确。一审法院在确定逾期付款损失标准时酌定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LPR的1.4倍而非1.5倍计算,已经充分考虑A公司2021年9月8日已付款5万元的情况。A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多算的资金占用费系A公司计算方法逻辑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中已充分考虑A公司违约行为的违约时间、违约金额基数等综合情况。一审法院按照一年期LPR的1.4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酌定标准有理有据。A公司纯为拖延付款时间而上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B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91,6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2,380元);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与被告签订《鹰潭XX国际理想城品牌馆制作合同》,双方约定由C公司承接鹰潭XX国际理想城品牌馆制作事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大包干形式,合同含税价为621,886元;2020年4月30日前安装完毕;合同签订完成、C公司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20年5月30日被告向C公司支付合同金额95%,剩余合同5%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向C公司付款,质保期为一年,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竣工后,双方约定时间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并签字,工程验收后,办理移交手续,被告未按期验收,视为合格。上述合同签订后,C公司如约履行制作安装等合同义务,2020年4月30日C公司与被告工程负责人在项目验收单上签字验收合格,并于次日将制作工程交接完毕。后双方对上述项目售楼处品牌馆更改文字内容及更换灯箱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工程范围及费用19,800元。C公司再次按被告要求履行完成约定义务。被告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仅在2021年9月8日支付50,000元合同款,造成C公司巨大融资成本。2021年9月15日C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按期归还欠付上游供货商货款,无奈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及时通知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被告(甲方)与C公司(乙方)签订了《鹰潭XX国际理想城品牌馆制作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的鹰潭XX国际理想城品牌馆制作事宜,乙方依据甲方要求负责设计、制作、布置,运输、安装及售后服务等全部内容。交付时间:乙方应于2020年4月30日在甲方指定地点全部安装完毕。合同价款:综合大包干总费用621,886元。付款方式:1.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完成且乙方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于2020年5月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95%,即590,791.7元;剩余合同金额5%甲方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即31,094.3元。2.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开具等额合法的符合财务部门及当地税务机关要求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票(税务部门认定的老旧项目除外),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验收及交付标准:包装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双方约定的时间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并签字。在工程验收后,办理移交手续,如甲方未按期验收,则视为合格。质量保证:本次制作项目质量保证期为壹年(自本合同项目制作、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壹年内如出现安装等问题而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乙方在得到甲方通知后72小时内提供免费维修(人为性破坏的除外)。合同签订后,C公司如约履行制作安装等合同义务,被告工程负责人于2020年4月30日在项目验收单上签字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5月1日完成交接。后双方对上述项目售楼处品牌馆更改文字内容及更换灯箱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工程范围及费用19,800元。C公司再次按被告要求履行完成约定义务,被告工程负责人并于2020年5月12日在项目验收单上签字验收合格。C公司2020年5月2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90,79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12月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0,89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C公司支付上述合同款,仅于2021年9月8日向C公司支付了50,000元。

原告系C公司的供货商,因C公司欠付原告货款未付,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意C公司将其对他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21年9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C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未支付的案涉项目款591,686元及相应孳息、违约金等债权转让给原告。C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至被告住所地,被告于2021年9月18日签收。

一审法院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5月3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6月1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3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C公司签订的《鹰潭XX国际理想城品牌馆制作合同》及之后的整改项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C公司依约完成案涉项目,并在约定的时间内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C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591,6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及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C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受让了案涉债权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

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即逾期付款的损失,案涉合同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未向C公司支付合同款,C公司产生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受让了包括合同款及相应孳息等在内的案涉债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因C公司与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C公司与被告之间合同约定,合同款621,886元,被告应于2020年5月30日前向C公司支付95%合同款即590,791.7元,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即最晚于2021年5月29日支付剩余5%合同款即31,094.3元。至于整改费用19,800元,被告已于2020年5月12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6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LPR为3.85%,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计算,超过年利率3.85%的1.5倍,一审法院酌情按一年期LPR3.85%的1.4倍即5.39%计算原告的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021年9月8日,被告向C公司支付了50,000元。综上,截止2021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工程款591,686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46,149.5元(590,791.7元X5.39%÷365天X505天+31,094.3元X5.39%÷365天X141天+19,800元X5.39%÷365天X494天=46,149.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鹰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贸易商行工程款591,686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46,149.5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之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3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贸易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1元,减半收取计5,120.5元,保全费3,740元,合计8,860.5元(原告上海某某贸易商行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某某贸易商行负担85.5元,由被告鹰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7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本案A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问题。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C公司A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问题,处理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综合A公司的违约情况及A公司2021年9月8日向C公司支付了50,000元、C公司2021年12月9日又向A公司开具了50,89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酌定按一年期LPR3.85%的1.4倍即5.39%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A公司关于应分段计算逾期付款的天数并按3.85%计算资金占用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鹰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上诉人鹰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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