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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连诉被告曾某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龚文荣律师
发布时间:2023-07-05
浏览量:1301

原告:陈某连,女,1949年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荣,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某香,男,1959年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生,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投权代理。


原告陈某连诉被告曾某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于2022年11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连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律师、被告曾某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72245.6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3日7时54分许,被告曾某香驾驶抚州临时4R**9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乐安县县城方向往乐安县某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安县某镇某村路段时,撞到行人陈某连,造成陈某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安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告送往乐安县某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4959.65元。

疾病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骨折……出院医嘱

1、功能锻炼:2、预防脱位:3、不适随诊,2022年10月21日,经乐安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为3000元。因无法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曾某香辩称,第一,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理由是,事发当天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路段,因原告突然从旁边横穿公路,导致被告避让不及,原告当场坐在地上受伤,才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认为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交警大队只认定被告负全责虽然是显失公平的。第二,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被告已经支付了3.5万元,还多支付了40.35元。另外在住院期间,因原告患有其他慢性疾病,在用药中产生了一些非必需用药,因此请求法庭对上述不合理的用药费用应予以扣除。第三,关于后续治疗费,虽然鉴定部门认定了3000元。但是缺乏事实,只是建议性的意见,应该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第四,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是28天,被告请了护工护理了20天,并且支付了护理费2600元,应予以扣减第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经支付了200元,应予以扣减。第六,被告是农村低保户,本身就是低收入人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都有过错,被告请求原告方谅解,希望原告在诉请中能够予以适当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2年6月13日7时54分许,被告曾某香驾驶抚州临时4R**9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乐安县县城方向往乐安县某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安县某镇某村路段时,撞到行人陈某连,造成陈某连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连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陈某连出生于1949年9月20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2岁,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无。

五、财产提失构成;无,

六、鉴定情况:2022年10月13日,经乐安县人民法院委托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连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陈某连左下肢损伤行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参仟元整,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 2400元。

七、各类人身损害费用医药费34959.65元营养费30元/天x28天=840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天*28天=1680元;护理费:130元/天*28天-3640元;交通费:30元/天 x28天=840元残疾赔偿金41684元/年*7年*20%=583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

八、垫付费用情况:被告曾某香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4959.65元、护理费26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4元。


九、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曾某香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十、其他必要情况:因此次交通事故,2022年6月13日至2022年7月11日,原告陈某连在乐安县某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药费34959.65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原发性高血压;3、重度骨质疏松;4、子宫肿瘤",出院医嘱中载明:“一、功能锻炼:1、床上屈伸踝关节:2、床上贴床屈膝屈髋:3、站立位屈膝屈髋:4、站立位外展下肢:5、站立位伸大腿……2个月后门诊复查后可弃拐完全负重,三、不适随诊。"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安县某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伙食补助费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针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理由是,事发当天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路段,因原告突然从旁边横穿公路,导致被告避让不及,原告当场坐在地上受伤,才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认为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宗的过说,应该最相一宗的青件家他士风口程话生命会定的责任,交警大队只认定被告值全责显然是显失公平的。本院认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载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复核,应当视为其对事故认定书的结果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医疗费,被告辩称,因原告患有其他慢性疾病,在用药中产生了一些非必需用药,应当从医药费中扣除,像开塞露等用药都不是针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用药,还有维D2乳酸钙片明星是治疗骨质疏松的药,还有复方风逞宁片、生血宝合剂、补中益气颗粒等药物都不是此次事故中所必须用的药。本院认为,根据出院诊断载明原告已经构成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开具一些益气补血、活血化察的药物和补钙药物是正常情况,另外本院庭后询问了专业外科医生,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在用药过程中因为一些激素用药刺邀和长时间卧床容易产生便秘情况,用药中有开赛露和通便胶囊也是符合常理的,并且医院开具的用药剂量也不大。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药费34959.65元予以支持,三、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辩称,虽然鉴定部门认定了3000元,但是缺乏事实,只是建议性的意见,应该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被告诉前共同选定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公正合理,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子采纳,对后续治疗费3000元予以认定,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辩称其已经垫付了200元伙食补助费用给护工经本院庭后核实,原告本人并未收到被告垫付的200元伙食补助费,但住院期间护工帮原告买饭的费用合计为164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了200元伙食补助费用,但护工帮原告买饭的费用也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中,应当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减该16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陈某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13717.25元,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因被告曾某香驾驶的抚州临时4R**9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曾某香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13717.25元,扣除被告曾某香已经垫付的37723.65元,被告曾某香还应当赔偿原告75993.6元。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72245.6元,经本院庭后核实,该72245.6元系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计算有误,原告实际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当为76157.6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76157.6元仅支持 7599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5993.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14元,减半收取803.07元,由被告曾某香承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到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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