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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黄某发与原审被告谢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龚文荣律师
发布时间:2023-07-05
浏览量:1263

原审原告:黄某发,男,1973年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谢某英,女,1976年,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荣,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黄某发与原审被告谢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2022)赣1025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谢某英不服,向本院中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2)赣1025民中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谢某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黄某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谢某英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2022)籍1025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原审原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谢某英放弃要求原审原告承担执行费的请求)。事实与理由:谢某英与黄某发之间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共同生活了几年时间,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生活开支共同承担,后来因多种原因双方分手。分手后,黄某发逼道谢某英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后黄某发多次找谢某英要求还钱,并威胁谢某英说不给钱就要杀了谢某英及其父母,无奈,谢某英就与黄某发到某镇派出所协调此事,双方同意以谢某英支付黄某发35000元了结本债务纠纷,从此之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于是谢某英就支付了35000元现金给黄某发,那张5万元的借条也当场撕掉了,双方还写了一份《协议书》。2022年11月,谢某英发现自己的微信被法院强制划拨了15000元,这时才知道是黄某发伪造了那张50000元的假欠条向法院起诉,扣除谢某英已支付的35000元,法院判决谢某英支付15000元给黄某发。综上,原生效判决依据虚假的证据材料作出了(2022)1025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应当被依法撤销,请法院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黄某发未到庭,在再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黄某发在原审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谢某英归还借款25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自2020年8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原告陆续以微信方式向被告转款10690元,未明确为借款性质。2021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现金5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给原告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我谢某英二零二一年十月初十借黄某发50000元,五万元整,至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还三万元整,其余二万二零二二年农历六月还清,借款人谢某英,收款人黄某发2021年11月14日”。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22年农历 14日偿还了35000元,仍欠15000元未偿还,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陆续向被告微信转款的10690元未注明或者约定为借款,本院对该部分转款不认定为借款,原告诉请该部分金额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21 年11 月 14 日出具给原告借条,写明借款 50000元已偿还35000元,仍欠15000元。该部分诉请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谢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某发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发要求被告谢某英偿还借款中其他部分合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442.25 元,减半收取计 221.13 元,由原告黄某发承担88元,被告谢某英承担133.13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1原审被告谢某英提交协议书及乐安县公安局套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协议内容为“2022年2月14日黄某发和谢某英两人因纠纷产生5万元的债务纠纷,现在双方当事人自原协商处理此事,达成如下协说1、谢某英一次性支付35000元人民币给黄某发,2、黄某发拿到35000元人民币后,谢某英2021年11月14日写下的5万元借条就此作废。

3、从此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双方各自不能再去纠缠对方。4.费用当面付清,签字协议即生效。5、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派出所留存一份。”乐安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证明:2022年2月14日黄某发和谢某英两人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自愿达成以上还款协议,该35000元已当面付清,谢某英当场撕毁了该借条。谢某英出示该组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2022)赣1025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书应当撤销。原审原告黄某发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原审被告谢某英提交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2份,证明谢某英已支付了原审案件执行款15000元,执行费125元,案件受理费133.13元。原审原告黄某发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3、原审原告黄某发在原审中出示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我谢某英二零二一年十月初十借黄某发50000元,五万元整,至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还三万元整,其余二万二零二二年农历六月还清,借款人谢某英收款人黄某发年11月14日",证明谢某英尚欠黄某发15000元,在原审中,谢某英未到庭应诉,在本案中黄某发未到庭,我院当庭将该证据出示给谢某英辨认,其意见为该借条是她所签订的,但这个纠纷已经调解,钱当场就给了,借条也当场撕了,不知道为什么还有这张借条,她和黄某发没有其他纠纷。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合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

谢某英与黄某发是朋友关系,自2020年8月至2021年11月期间谢某英陆续有向黄某发借款。2021年11月14日,谢某英向黄某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 我谢某英二零二一年十月初十借黄某发50000元五万元整,至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还三万元整,其余二万二零二二年农历六月还清,借款人谢某英,收款人黄某发2021年11月14日2022年月14日谢某英与黄某发就该借款纠纷在乐安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谢某英作为甲方,黄某发作为乙方,主要内容有:“2022年2月14日黄某发和谢某英两人因纠纷产生5万元的债务纠纷,现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处理此事,达成如下协议1、谢某英一次性支付35000元人民币给黄某发。2、黄某发拿到35000元人民币后,谢某英2021年11月14日写下的5万元的借条就此作废。3、从此之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双方各自不能再去纠缠对方。4、费用当面付清,签字协议即生效。5、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派出所留存一份。"协议签订后,谢某英当场向黄某发支付了35000元。

2022年8月黄某发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谢某英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20221025初16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黄某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谢某英被本院划拨案件款15000元、执行费125元,诉讼费133.13元,原审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黄某发主张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对原审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原审被告等事实承把举证责任。原审中,黄某发向本院提交了谢某英于2021年11月14日出具借条证明谢某英尚欠借款未还,但在再审过程中,谢某英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因该5万元的债务纠纷在乐安县公安局某派出所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谢某英一次性支付35000元,黄某发拿到35000元后,谢某英2021年11月14日写下的5万元的借条就此作废,且双方无其他纠纷。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谢某英当场支付了黄某发35000元,自此双方无其他纠纷,故黄某发再以该借条及转账记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发主张与谢某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本院(2022)1025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黄某发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谢某英放弃要求黄某发承担执行费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关于谢某英被扣划的其他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原审判决被撤销,对于谢某英已被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作出裁定,贵令黄某发返还,若拒不返还,将强制执行。

原审被告黄某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赣1025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黄某发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21.13元,由原审原告黄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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