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荣,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女,1997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生,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律师、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通过远程视频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非婚生子王某浩由原告抚养
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抚养费39156.6元(从2018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共计55个月,其中2018年5个月,抚养费4112.5元2019年12月,抚养费10885元202年12个月,抚养费12497元2021年12个月,抚养费22134元2022年12 个月,抚养费24587 元;2023 年 2个月,抚养费4097.8 元以上合计78313.3元,被告承担一半为 39156.6元,原告于 2020年1月份开始至今在县城读书,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
3、判决被告向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24元(从2023年3月1日开始计算,直至王某浩年满18周岁止,在乐安县城读书,以24587 元。年的城镇标准计算);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未婚同居,于2015年4月14日生育了儿子取名为王某浩。王某浩出生后跟随原、被告及原告的父母亲共同生活,期间的所有开支费用都是由原告承担,2018年7月份。被告陈某某独自离家出走,不再与原告联系。自2018年了月份以
来,王某浩一直由父亲王某某抚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据此,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分手,导致分手是因为原告嫌弃被告智力问题。2、小孩抚养,同意由原告抚养,但要求自2018年计算抚养费及按城镇标准计算,我方不同意,且抚养费被告无力承担。儿子自2015年4月出生至今,被告在家带小孩四年,原告未支付过费用。被告2018年农历十二月离家,现在原告要求支付的抚养费不合要求,应从判决之日起开始计算抚养费。儿子王某浩户口在某某村八组,居住也是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每年15663元计算。王某浩2021年9月1日在某某五小就读一年级,以后是否在乐安就读小学。中学是没有办法确定的,某某乡学区有小学和中学,没必要来乐安就读,原告在乐安也没有房屋,来乐安就读,增加了开支,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地方就读。3、被告因身体原因,每年都需要2-3万元治疗,打工收入只能勉强的维持。如果原告坚持他的抚养方案,我方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同居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生育儿子王某浩。
二、双方结束同居及子女生活情况:2018年农历12月底,被告陈某某从双方在福建租住的家中搬离,断绝与原告王某某联系亦未支付给小孩任何抚养费。原、被告所生儿子王某浩自2020年5月25日在乐安县城某幼儿园就读幼儿园中班,于2021年9月开始
在乐安县某某小学就读小学,期间跟随原告父亲在乐安县城生活,
三、双方从业和收入情况;原、被告及儿子王某浩均系农村户籍: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确认其在福建省福州市务工,无固定收入,每月收入为5、6千元左右;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确认其浙江省杭州市务工,无固定收入,每月收入接近3000元。
四、其他:被告陈某某及其父母家庭为一般脱贫户,家庭成员信息登记陈某某为完全劳力,且健康状况为健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王某浩出生医学证明和学籍信息表、乐安县某幼儿园收据,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贫困户建将登记证、走访帮扶手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非婚生子王某浩应由谁直接抚养为宜?2.抚养费计算的时间起点及费用标准?关于原、被告非婚生子王某浩应由谁直接抚养为宜?
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处理,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本案中,原、被告自2018年农历12月底结束同居生活后,非婚生子王某浩一直跟随原告王某某及其父意一起生活,从2020年5月25日起在乐安县县城读书,期间原告王某某能够通过在外就业维持家庭的经济开支和生活环境,可以确认其具备抚养王某浩的能力和条件,其也无任何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情形存在,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不改变王某浩的现有生活环境,由原告一方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诉请非婚生子王某浩由原告抚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抚养费计算的时间起点及费用标准?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具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王某浩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陈某某应依法负担抚养费。具体抚养春从何时起算,被告陈某某确认双方从2018年农历12月底即2019年2月初结束同居关系,原告王某某虽未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确切的解除同居时间,故对被告陈某某主张双方于2018年农历12月底即2019年2月初结束同居关系的意见予以采信,并推定抚养费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2月1日,具体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和合额,者虑原,被告及王某浩均系农村户籍。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浩自2020年5月25日之后在乐安县城生活和就学,其抚养费标准可分别参照相应年度的农村、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进行分段计算,经本院按足月核算,2019 年 2月至2019年12月的抚养费为4989元,2020年1月至2020年月的抚养费为2604元,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的抚养费为6625元,2021 年 1 月至 2021 年12 月的抚养费为11067元,2022 年 1月至2022年12月的抚养费为12293.5元,2023年1月至2023年2月的抚养费为2049元,共计39627.5元。2023年3月1日之后至王某浩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按照每月1024 元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2月至2023年2月的抚养费以及由被告控每月1024元标准给付2023年3日1日起至王某浩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愿告诉请的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所生儿子王某浩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率18周岁止;
二、被告陈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重付2019年2月至2023年2月抚养王某浩的抚养费39627.5元:
三、被告陈某某按陷每月1024元的标准向原告干过华支付王某浩的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自2023年3月1日起计付),定于每年度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
四、联回原告王某某的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万日内,向本院课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衡纳的,按自动数回上诉外理。
法官助理 陈薇薇
书记员 何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