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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喜民事判决书
来源:田笑囡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28
浏览量:141

原告:朱某喜,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黄安镇某某行政村曹庄9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笑囡,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洪,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曹县某某街道办事处南大街59号。

被告:菏泽鑫某某木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郑庄街道办事处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邵某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某喜与被告邵某洪、菏泽鑫某某木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律师、被告邵某洪及菏泽鑫某某木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菏泽鑫某某木艺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了原告朱某喜撤回对被告菏泽鑫某某木艺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邵某洪支付货款14339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33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变更为从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邵某洪购买其木质皮子,欠货款143390元。被告邵某洪于2021年1月24日出具欠条,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 二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不是个人所欠,是公司所欠。出具欠条也是代表公司所出,该款应当由公司来偿还,但不同意偿还利息。 原告朱某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邵某洪书写的欠条及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邵某洪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欠条是邵某洪个人书写,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无公司授权。原告均是向邵某洪个人催要。邵某洪通过个人微信向其偿还货款2000元。还款记录也能证实是邵某洪个人购买。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货款应当由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喜与被告邵某洪自2019年始进行木材交易。经结算,被告邵某洪于2021年1 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及借据各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 朱某喜皮子款壹拾叁万柒仟叁佰玖拾元正 (137390.00) 邵某洪 2021、1、24。另一份为,今借到 朱某喜皮子款捌仟元正 (8000.00)邵某洪 2021、1、24元。以上两笔合计为14539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邵某洪通过微信转款支付原告2000元。下欠143390元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洪出具的借条,是被告邵某洪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邵某洪欠原告货款1433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邵某洪应当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于被告邵某洪书写欠条的次日起计付利息(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邵某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朱某喜与被告菏泽鑫某某木艺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故被告邵某洪辩称该欠款应当由菏泽鑫某某木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喜14339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3390元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 5 -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3元,由被告邵某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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