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新,男,19##年#月3日出生,汉族,朝阳###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系候#新儿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朝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辽宁睿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庭超,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新与被告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张某,被告侯某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新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侯#成偿还原告候#新借款人民币5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侯#成系原告的侄子。被告侯#成因购买房屋及房屋装修先后向原告借款54万元,并于2015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经多次讨要,被告拒绝偿还,无奈特提起诉讼。
被告侯#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诉讼请求中描述的事实系虚假陈述。原被告系伯父和侄子关系,被告的父亲在1992年替原告要账时不幸死亡,被告当时年幼尚5岁,被告的母亲考虑被告成长需要费用,原计划和加害人多协商一些赔偿费用,但原告加以阻拦,要求不予协商赔偿及谅解事宜。由于原告的原因,被告自幼成长失去了父亲的重要经济来源,且未能获得加害人的赔偿金,故原告自事件发生时开始数次在家庭会议、家庭聚会、公开及私下场合均表示并承诺,义务负责被告成长、成家、买房的一切费用。因此,原被告之间系原告赠与被告的赠与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原告作为企业经营者,对借款、赠与款项的区别应当是明确的,而原告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借贷关系,例如转款凭证中写明借款字样,或者出具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据,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新的丈夫与被告侯#成系伯父与侄子关系。原告提供收条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4万元,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侯#新人民币540,000(伍拾肆万)元整。其中人民币500,000(伍拾万)元为购房首付,人民币40,000(肆万)元为房屋装修费用。身份证:××××××××,签字:侯#成,2015年10月10日。”对于此收条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证明事项。首先这是一份收条不是借条;其次收条的正文当中没有原告刚才表述的收到借款的字样,该份证据恰好可以证明我方的主张。原告是企业经营人员,具备很强的法律意识,他能够明白借条、借款、收条之间的区别,而此次出具的是收条,可以充分说明双方没有借贷关系,否则按照常理应该会写明是借条。被告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手机转账记录、购买机票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是亲属关系,原告在公共的场合家庭会议的时候也明确说过,承担被告的成长的包括结婚买房的所有费用。被告也不是一个忘恩负义的人,在这些年的过程当中,凡是原告需要用钱,被告也都能够及时的把钱转给原告。这些证据也能够充分的证明原被告之间是赠与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被告同时提交了其与原告之间的聊天录音、短信聊天记录及与亲属之间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54万元系赠与给原告的。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以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4万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应就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虽原告提供了有被告侯#成签字的54万元收条,被告侯#成对于收到54万元的事实也无异议,但是被告否认收条上的54万元为借款,并对款项的由来作出了合理的说明,且此收条上所载内容只能体现被告侯#成收到原告候#新54万元的事实,无法证明54万元款项系为借款。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54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综上,通过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原告候#新已预交),由原告侯#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