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庭超律师亲办案例
田某和中国建筑某局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孙庭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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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执行案外人、一审原告):田某,女,19##年#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一审被告):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庭超,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执行人、一审被告):辽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佟二堡镇。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辽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作出的(2020)辽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田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相关手续,明确告知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田某在上述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与田某沟通,其明确表示二审期间无新的证据、事实;在本院组织询问期间,田某尽管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对本院采取不开庭审理方式无异议,综合考虑前述情形,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向辽宁高院起诉,请求:1.解除对位于辽宁省灯塔市××镇××村××村新建商贸综合体一期工程(公寓)6层A09号房屋(建筑面积52.27平方米)的查封;2.确认上述房屋归田某所有,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将该房屋变更至田某名下,产权登记变更发生的税费由中建八局、亚龙公司承担;3.由中建八局、亚龙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辽宁高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田某与亚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田某购买亚龙公司新建商贸综合体一期工程(公寓)6层A09号房,建筑面积52.27平方米,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的用途为公寓,第十八条约定买受人的房屋仅作办公使用,商品房总价款17万元。合同写明买受人于2013年10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17万元。2013年10月6日,田某与案外人(个人)签订《商品房补充协议》,约定:田某以分期付款形式给付房款,现已交房款10万元,剩余房款7万元经公司领导同意自购买之日起半年内一次性还清,否则亚龙公司将收回房屋,之前所交10万元不予退还。2014年4月9日,亚龙公司向田某出具交纳房屋尾款7万元的收款收据。田某提供其交纳案涉房屋电费的收款收据显示最早交费时间为2015年7月。辽阳市、灯塔市、辽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询记录显示,田某在上述三处登记中心无商品房不动产登记及房屋电子档案登记信息。但灯塔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中亦显示“我中心现有电子数据信息不完善”。

辽宁高院在审理中建八局与亚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中建八局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辽民一初字第00017-1号民事裁定,并于2013年11月18日查封了亚龙公司开发的位于辽宁省灯塔市××镇××村××村上海公馆房屋608套(含案涉房产),查封期限为2年,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16日辽宁高院作出(2013)辽民一初(续)字第00017-1号民事裁定,并于当日续行查封了上述房产,查封期限3年,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2015年9月21日辽宁高院作出(2013)辽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判令亚龙公司给付中建八局工程价款103860594.61元及利息。亚龙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辽宁高院(2013)辽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亚龙公司给付中建八局工程价款102221636.23元及利息。2016年6月15日中建八局向辽宁高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执38号。辽宁高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辽执38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亚龙公司名下的位于辽宁省灯塔市××镇××村××村××房产(含案涉房屋)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中建八局,抵债金额为76692168元。后田某就案涉房屋向辽宁高院提起执行异议,辽宁高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辽执异1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田某的异议,故田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辽宁高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案外人田某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田某与亚龙公司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购房款,田某主张其与亚龙公司相关人员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商品房补充协议》,载明“田某以分期付款形式给付房款,现已交房款10万元整”,拟以此证明其已交纳10万元房款。中建八局认为该协议相对方为个人不是亚龙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辽宁高院认为,该补充协议并非田某与亚龙公司签订,亦无亚龙公司公章,对于协议中涉及的10万元,田某未能提交相应收款收据或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亚龙公司亦未出庭予以证实,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10万元房款已交付。因此,依据2014年4月9日亚龙公司向田某出具交纳房款7万元的收款收据,无法认定田某就案涉房屋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亦无法认定已支付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关于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时间,田某未能提交办理入住的房屋交接单、《入伙通知书》及物业交费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时间,亦未能提交查封前该房屋的相关生活交费收据,其提交的电费收款收据显示的时间均晚于查封时间,故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于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在田某与亚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规划用途为“商业”,第十八条亦载明“买受人的房屋仅作办公使用”,故无法认定田某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综上,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亦不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田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田某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其名下,并由中建八局承担相应税费一节。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田某虽与亚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故其对诉争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辽宁高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变更房屋产权登记及由中建八局承担相应税费的请求,亦不应支持。

综上,辽宁高院依照《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田某负担。

田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田某与亚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前,合同中虽然约定房屋的性质为商用,但田某购买房屋目的是用于居住,且合同第十八条中记载房屋用于“办公”的字样是亚龙公司单方填写,不能以此否定田某将房屋实际用于居住的事实。此外,田某与亚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田某已经交纳1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田某支付的房款未达到总房款的百分之五十,缺乏依据。(二)田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案涉房屋已经合法占有使用。虽然田某提供物业费票据的开具时间晚于案涉房屋的查封,但系因物业单位未开具收据所致,此外田某还提交了购水及有线电视的交费记录,均能够证明实际使用房屋的事实。根据房屋所在地的商品房交易习惯,开发商向购房者交付房屋时,均没有出具房屋交接单、《入伙通知书》等入住手续,一审判决以此认定田某没有实际占有房屋,认定事实错误。

中建八局辩称,案涉房屋用途为商业,且仅作办公用途,田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田某补充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中国建设银行查询清单等证据,拟证明其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前已经通过转账方式向亚龙公司汇款10万元,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中建八局质证认为,案涉房屋用途是办公,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田某的唯一住房,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即便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鉴于田某在本案一审期间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包括《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且明确提出其支付房款已经超过总房款的百分之五十,故其提交的前述证据本质上属于补强证据,不属于二审阶段的新证据,其能否据此排除强制执行,还需要结合其他事实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期间,田某明确其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是《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故本院主要审查其是否符合该条规定。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消费者购房人对于商品房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田某与亚龙公司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商品房的用途为公寓,买受人的房屋仅作为办公使用,田某虽然主张合同中的“办公”字样系由亚龙公司单方填写,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签订的合同内容应属明知,故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有关所购买的房屋系用于居住这一要件,一审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即便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田某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一审判决认定田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此外,关于田某在一审阶段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应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至其名下并由中建八局承担相应税费。因案涉房屋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判决据此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田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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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孙庭超
  • 执业律所:
    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2*********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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