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邱文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3-06-14 10:35 浏览量:90
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产品,但未向原告付清货款。2020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00元,承诺于2020年4月22日前无条件付清;如被告到期未还清则按欠款总额每天24%支付违约金;同时,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由欠款人承担。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03民初××号
原告:惠阳区×××,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经营者:黄××,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广东金××(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东金××(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惠阳区×××店诉被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由欠款人承担。欠条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又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截至2021年10月1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37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双方应信守执行。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欠条、被告手持欠条的照片;4.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5.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记录。
被告袁××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产品,但未向原告付清货款。2020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00元,承诺于2020年4月22日前无条件付清;如被告到期未还清则按欠款总额每天24%支付违约金;同时,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由欠款人承担。被告在欠条的欠款人签名处签名,欠条并载明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被告出具欠条后,分别于2020年5月19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现仍拖欠原告货款13700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金××(惠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如获胜诉,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700元,除已付7000元外,仍欠13700元,有欠条及微信转账记录为证,欠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3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应以货款13700元的30%为限。
关于律师费问题。双方在欠条中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阳区××××支付货款13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3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0年4月23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13700元的30%为限);
二、被告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阳区×××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惠阳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 ×
书 记 员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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