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维懿律师亲办案例
商标侵权索赔80万,卖我的货也不能随便用我的商标
来源:李维懿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09
浏览量:1336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郑X系某知名葡萄酒公司的经销商,为方便销售葡萄酒,郑X在销售葡萄酒时,未经总公司同意,私自购买了印有该品牌商标的外包装袋,并用于包装其所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上。公司发现后,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郑X侵犯了公司的商标权为由,索赔80万元。郑X收到传票及起诉书后,找本律师代理该案。

律师分析:

首先,该公司起诉前,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公证,并提交了公司拥有涉案商标的权属证明,可以说是证据充分,侵权的事实确凿无疑。如果判决的话,被告郑X肯定是败诉的。而且被告是第二次侵权,第一次侵权被原告发现后,原告对其处以5万元罚款,并要求被告签署协议,保证不再私加外包装。如有再犯,愿意赔偿公司100万元违约金。

但是,虽然郑X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其对原告的侵害并未达到特别严重的地步。郑X是原告的经销商,其出售的产品也是从原告处进货的合法葡萄酒商品。私加外包装是为了更好的出售原告旗下的葡萄酒商品,原告索赔80万元的金额明显过高。根据过往的裁判案例,即使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商标侵权的赔偿金额也应该在20万元之内。

裁判结果:

本案开庭审理时,双方就侵权的严重程度,商标的美誉度知名度、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等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庭审结束后,双方律师经过多轮谈判,最终达成调解。赔偿的金额定为人民币8万元,其中现金3万元,剩余5万元以被告库存的葡萄酒按照进货价抵扣。本案现已执行完毕。

法律文书:(2021)鲁02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 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

(二)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

(三)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

(四)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

(五)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

(六)其他能够合理计算侵权商品价值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十八条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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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维懿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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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维懿
  • 执业律所:
    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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