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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之间恋爱期间的转账是否属于借贷?

作者:付振宣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3-06-05 21:22 浏览量:1503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25民初1462号

原告:许某

被告:戴某

原告许某与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被告戴某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冀0125民初1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戴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戴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冀01民辖终5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以网上开庭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平与被告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38864.8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自2017年至2020年被告以还车贷、结婚保管原告工资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微信、支付宝转账形式给付被告借款共计138864.8元(有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为证)。原告于2020年11月发现被告谈恋爱结婚是手段,骗取原告钱财是目的,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原告许某提供了被告戴某两个微信主页截图各一份、支付宝主页截图一份、原告许某的支付宝主页截图一份、微信主页截图一份、原告许某从2017年1月6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一份、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5月25日的支付宝交易明细三页、原告许某与被告戴某的聊天记录截图一张。

被告戴某辩称,一、答辩人戴某与被答辩人许某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也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答辩人许某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款项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被答辩人许某主张与答辩人戴某存在借贷关系,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除了应证明已向戴某交付款项外,还应证明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被答辩人许某虽提供微信转账、支付宝记录证明转账发生,但该款项发生期间双方系恋人关系,经济往来较为密切,款项交付与民间借贷的日常交易习惯亦不相符,使得上述款项系借款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其又未能提供书面债权凭证或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合意存在的证据。故,被答辩人许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法应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提交的转账记录大多具有一定流行、祝福含义的金额,其性质属于赠与,被答辩人的赠与行为已完成,要求返还亦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许某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力,在双方交往谈恋爱期间需支出大额款项时应量力而行,谨慎对待,在转账前应问清缘由、用途后再做决定。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并无任何证据显示答辩人戴某主动索要,而从特殊意义数字的转账可见,款项均是被答辩人许某主动赠与,况且双方在恋爱阶段发生的(双方并未订婚且双方家长未见面),不存在答辩人以婚姻为由向被答辩人许某索要财物的情况。从被答辩人许某提交的转账记录看,在双方恋爱期间存在大量的具有特殊意义的转账(5.21、13.14、188、520、1314等),该款项均是被答辩人为了增进感情,维持恋爱关系所表现出来的真实意思,其性质应属赠予,现被答辩人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无法定撤销情形。综上所述,根据被答辩人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提起本案诉讼所涉及款项的发生也均在恋爱期间,无任何证据能够民间借贷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存在:另赠与行为已完成,亦无撤销的法定情形,故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针对聊天记录、聊天个人信息界面截图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微信号×××确系戴某本人,但该聊天内容明显体现双方系恋爱关系,并不能说明双方来往款项构成借款。2、针对支付宝、微信账单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有关“A扶摇”、“老婆”经对比确系对方恋爱期间的转账,有关“/”“WAH”的无法确认身份信息,需要原告许某进一步提供实名认证账单确认实名,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该账单明确有大量具有特殊意义的数字转账,例如52.1、131.4、521、188、5200等,基于原告自认的事实及双方的恋爱关系,上述款项均是被告表达爱意,原告不存在主动索取,从双方在恋爱期间款项的支付次数、数额、方式来看,本案不符合自然人之间正常的借贷习惯,故原告向被告的转款均为赠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另外,根据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转账明细,希望法院在统计具体数额时要求原告许某提供戴某实名备注的转账明细,备注“老婆”、“扶摇”很容易跟其他同名微信混淆,数额上也容易产生偏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交往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被告进行金额大小不等的转账,并且多次转给被告款额数字具有特殊含义的款项,例如5.21、13.14、52.1、99、188、520、521、1314、5200、9999、13145.21等,原告共向被告转款138864.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许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戴某返还借款,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首先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的形式要件和款项实际交付的实质要件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8864.8元,只有原告转款事实,未能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或者能够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合意的相关证据。结合双方认识方式、交往事实,以及原告转账金额从5.21到13145.21元大小不等、转账次数频繁、转账事由等均无规律可循的特点来看,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事实是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发生,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88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如果形成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可按照其他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理由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上诉案件受理费3076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趁心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毛亚茹

书记员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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