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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辩护,由诈骗罪改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来源:卞露卫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03
浏览量:1417


成功辩护,由诈骗罪改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自2020年8月开始,在襄阳市襄州区一宾馆内长期大量介绍他人出售银行卡给与王某等人,刘某从中赚取10%左右的好处费。王某等人利用收购来的银行卡,从事网络诈骗等活动。后因一位于四川宜宾市的受害人被诈骗报案,公安机关将刘某等人抓获,并依法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办案经过】

该案被告人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家属即找到本律师,并办理委托手续,为其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即前往宜宾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了解案情,并与办案机构沟通。因被告人最初被定为涉嫌诈骗罪,故侦查阶段申请取保候审未果。到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通过阅卷,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遂向检察院提出了一份长达七页的法律意见书,并前后多次向承办检察官阐明自己的观点及依据,同时要求给被告人办理退赃手续,因检察机关承办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需要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故一直不接受仅以被告人的获利进行退赃。后该案仍以诈骗罪起诉,一审期间,经过庭审辩论及辩护人与承办法官的多次沟通,该案最终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被告人的刑期也从最初的建议量刑两年半降到最终判决一年四个月。

【评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主体为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物所有权。

从本案的讯问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来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即其与实施诈骗行为的王某等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没有参与事前谋划。首先,被告人刘某没有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想法;其次,被告人刘某不知道王某等人是要利用其提供的银行卡,实施网络诈骗行为;第三,其不具有以自己的帮助行为,为王某等人实施网络诈骗或者完成网络诈骗创造便利条件的主观意识。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罪的主观要件为直接故意,即“明知”;客观上表现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有关国家网络安全的管理制度;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是将帮助他人利用网络信息实施犯罪的行为独立成罪,而不再适用总则中共同犯罪理论以从犯来论处。

为此,辩护人对诈骗罪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等进行了阐述,并对此案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最终,考虑到被告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各方面因素,法院作出了令被告人及其家属都感到满意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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