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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刘哲  更新时间 : 2023-06-02  浏览量:288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7民终1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张某丈夫),1982年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律师,锦州市某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7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刘律师、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7)辽07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才生效,虽然有借条但未实际交付借款的,借款合同不生效。借条作为初步证据,但并不必然证明有借款事实存在。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未查清款项交付过程情况,未能查清债务人是否收到款项。所以原告仅仅提供借条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第5条及最高院在2011年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证据认定的要求,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有款项支付行为的情况下,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是错误的。本案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第2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按照《继承法》第33条规定:张某成生前无遗产继承,被告作为继承人无需承担责任。丧葬费、抚恤金是死后才产生的费用,不属于遗产,将丧葬费、抚恤金作为遗产来清偿债务,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73条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人出庭,法院庭审后做的询问笔录上诉人持异议,被询问人于某杰与被上诉人李某是朋友关系,该份证词证明效力低,原审法院未能查清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单凭一张欠条、法院询问笔录,认定借贷关系成立,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称原审没有查清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没有查清借款过程情况,没有查清是否收到款项,这个观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欠条,被继承人张某成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诉人对欠条内容书写和签字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就该欠条进行鉴定。所以说是上诉人对欠条的认可。依据法律规定,欠条是欠款最有利的充分的证据。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张某成不欠被上诉人钱。原审卷宗中2017年2月20日调取了证人笔录,于某杰是张某成的妻子,张某成有病期间是于某杰照顾,钱也是于经手的。于某杰在2017年2月20日询问时候,证明了借款事实存在。而且在笔录中也说明了交款时间和数额。而且2017年2月22日一审法院就于某杰笔录向上诉人出示质证。所以说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即便按照上诉人所说,适用合同法210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也不能说明被继承人张某成不欠被上诉人钱。210条是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借款时候生效。该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了张某成,事后张某成也出具了欠条,所以借款合同生效。第9条是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收到借款时候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说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成立。关于丧葬费、抚恤金是否作为清偿债务问题,一审判决并没有将丧葬费抚恤金作为偿还该借款。所以说上诉人上诉观点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一审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成与晁某贤于2007年7月30日离婚,张某是他们唯一的女儿,张某成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张某成于2016年8月19日死亡,被告是张某成的唯一继承人。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与张某成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6日,张某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由于本人2015年2月5日生了一场大病急需手术治疗,但是当时由于本人手里没有那么多的钱,但手术必须得马上做。没办法只好求助朋友李某帮忙,从她那里借了6万块钱,并且协商好了,5年以后分三次还上”。张某成于2016年8月19日因病死亡。被告张某系张某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张某成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已由被告张某领取。原告未举证证明张某成有其他遗产。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成生前向原告李某借款60,000元并自愿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了欠款原因、金额、还款时间及方式。双方形成的系民间借贷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在张某成生前并未与其父亲共同生活,其未能提交张某成的经济能力在住院时无需向他人借款的证据,其所抗辩的张某成有医保及住院花费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张某成无需向他人借款。在重病住院且需手术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使资金充足以保证治疗的顺利进行,并不违反常理。张某成所取得的保险金系在其借款后发生,无法证明张某成不需借款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对抗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原告李某与张某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某成死亡后,被告张某作为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张某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继承张某成的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李某欠款本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某在继承张某成的遗产范围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成生前向李某借款并为李某出具欠条,写明了欠款原因、金额、还款时间及方式,应当认定该欠条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现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的形成过程违法或欠条本身存在虚假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与张某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关于张某是否应当偿还张某成所遗留的6万元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陈述其并未继承张某成的任何财产。被上诉人陈述张某在张某成去世后,支配了其丧葬费和抚恤金,该部分还有剩余,应当在该部分范围内清偿债务。本院认为,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于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被上诉人李某主张张某成去世后有遗产,其亦应当对张某继承了张某成的遗产范围承担举证责任。现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成留有遗产,亦无证据证明张某继承了张某成的任何遗产,一审法院在李某不能举证证明张某成有遗产和张某继承了遗产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张某应当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张某成所欠借款显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7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195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

《合同法》《继承法》已失效,平替为《民法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会杰

审判员  邸新立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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