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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作者:刘哲  更新时间 : 2023-06-02  浏览量:170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711民初545号

原告:古塔区庭某某杂经销处,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负责人:王某勇,系该经销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阙某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律师,系辽宁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塔区庭恩某某经销处与被告锦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塔区庭恩某某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锦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15285.50元;2、判决被告从2018年3月9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材料。2018年3月8日,双方签订《关于古塔区庭恩某某经销处顶账房的情况说明》,被告应付原告材料款1315285.50元,以房屋抵顶,未果。原告已交付了货物,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应继续履行协议,原告补齐所欠发票,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未履行义务在先,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原告先开发票,被告再过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古塔区庭恩某某经销处顶账房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315285.50元及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于2018年5月1日前从银行撤贷,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存在;

2、购料应付明细表。证明双方往来货款总金额是1792082.50元,已开发票617364元,未开发票的数额是1174718.5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是1315285.50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古塔区庭恩某某经销处多次向被告锦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建筑材料,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315285.50元至今未付。201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古塔区庭恩某某经销处顶账房的情况说明》,约定,原告在办理购房手续前补齐所欠发票;被告于2018年5月1日前将所抵顶房屋从银行撤贷,如不能及时撤贷,以现金方式结清,并按月利息2%赔付。后原、被告均未履行以房抵债主要义务。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后,应当全额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承诺2018年5月1日前将所抵顶给原告的房屋从银行撤贷,因其未办理,故应当按照约定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材料款,并按月利率2%自2018年3月9日起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至于被告所辩“原告补齐所欠发票再办理房屋过户”之观点,因被告之债务并非属于后履行的债务,且发票不是人民法院调整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判决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古塔区庭恩某某经销处货款1315285.5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15285.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6元,由被告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同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审判员 李 犇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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