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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纠纷调解结案,当事人顺利拿到重疾理赔金
来源:张成梁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01
浏览量:655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3)鲁 0982 民初 ****号

原告:李某,男,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梁,山东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某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号 8882639*****有效并继续履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 16 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间,原告于被告处投保《某重大疾病保险》及《附加住院无忧医疗保险》、《附加轻症豁免保费疾病保险》等附加险(保险合同编号:8882639*****),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连续三年交付保险费。2022 年 *月 * 日,原告就诊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当日以“感音神经性耳聋(双)”收治入院,后经确诊为“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目前原告处于持续康复治疗中。原告确诊为感音神经性耳聋(双)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方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为由拒赔,并向原告作出保险合同解除通知。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保险理赔款共计 150000 元,该款项于 2023 年 6 月 29 日前支付至原告刘某指定收款账户;

二、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号:8882639*****,险种为:《某重大疾病保险》、《附加住院无忧医疗保险》、《附加轻症豁免保费疾病保险》的保险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

三、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双方就涉案保险合同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费减半收取计 2050 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 判 员 马某某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某某


办案律师点评:

      日常生活中,五花八门的各种商业健康保险不胜枚举,在个别不负责的销售人员误导再加上投保人自己不上心,很多人对人身健康保险条款未仔细阅读,听信其宣传即草率购买保险产品,想当然地认为买了保险就大大小小生病、意外都能赔,可真到理赔时确经常被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由此产生了大量的人身保险合同引起的争议。

     本案中,被告即以原告出生时听力初筛未通过(复筛通过),投保时未告知为由,认定原告未履行投保前的如实告知义务,拒绝理赔并通知原告解除双方间保险合同。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就被告解除合同效力问题及原告是否履行必要告知义务为重点,详细阐述了代理意见,庭审结束后被告将原告代理意见汇报公司总部,最终被告一改之前拒不理赔傲慢态度,同意理赔重疾险,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为何保险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合同解除权如此重要?原因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如因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拒赔的前提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险公司无权解除保险合同也就无权以此为由拒赔。另外,保险合同基本都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此,《保险法》第十七条同样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那是不是无权解除合同就一定会得到理赔呢?答案是不一定。请不要忽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后半部分“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实际中,鉴于保险合同基本都是制式合同,一般都会就拒赔情形作出约定条款。因此,对于所谓“二年不可抗辩期”不能简单机械适用,还是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而定。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幸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受到最大诚信原则约束。惟此,方能安心投保,顺心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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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成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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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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