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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代理被告,胜诉

作者:刘琦  更新时间 : 2023-05-29  浏览量:285

刘律师代理劳动仲裁阶段胜诉的情况下对方不服起诉,刘律师再次代理也胜诉。


原告:赣州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南水大道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89 年12 月 23 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州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3500元/月x6个月);

2. 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1800元(300元/月x6个月);

3. 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原告向答辩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944.12元、7个月高温津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按公司管理人员安排完成了相应工作,原告应支付绩效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7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工资由原告于次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


原告于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每月向被告转账支付3500元,于2021年1月、2021年3月至6月、2021年9月至11月期间每月向被告转账支付3900元,于2021年2月向被告转账支付8783元(原告认可其中5000元为绩效工资)于2021年7月、8月、12月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3700元、3890元、104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21年11月8日。


2021年12月20日,被告向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审核未通过。同月27日,被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8日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3900元(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绩效工资10000元(2021年1月至2021年10月)、高温津贴1800元。该委作出安劳人仲字[2022]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定原告(被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自2020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10000元(1000元x10个月)、高温津贴2100元(300元x7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944.12元(3849.16元*7个月),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高温津贴的金额问题。原告对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高温津贴不持异议,本院从其意见。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高温津贴的金额问题。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颁布的《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及计发方式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从2018年起,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劳动者的高温津贴每人每月由原来的24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不低于300元,发放时间为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


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9月3日2021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结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告应向警告支付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7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请应当以劳动仲裁的申请为基础,因被告于劳动仲裁申请时主张的是高温津贴1800元、年8月至2021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39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1800元、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应是劳动者对应月份实际发放工资,不含加班工资、效益工资、提成等,故根据原告在上述时间段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应向被告发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383元(3900元÷30天x10天+8783元-5000元+3900元+3900元+3900元+3900元+3700元)。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的问题。被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向其发放绩效工资,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导致被告无法举证的重要因素,故参考原告已向被告发放绩效工资的情况,本院认定应由原告按10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021年1月至10月的绩效工资共计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赣州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383元;

二、由原告赣州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某高温津贴1800元;

三、由原告赣州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某绩效工资10000元;

四、履行期限: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俊

代理书记员赵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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